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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02号

更新时间:2023-05-02   浏览次数:46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商标近似认定——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裁判摘要2】商号权属于商标法第31条所指的在先权利——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根据商号权的属性和特点,商号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作为在先权利能否阻碍在后申请商标的注册,需要考虑商号登记注册时间是否早于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商号的知名度,与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在后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康纳利公司的商号权,必须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康纳利公司的商号权注册或使用在先;2、该商号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3、被异议商标与商号相同或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康纳利公司在先商号的利益。康纳利公司虽然拥有在先的商号权,但是被异议商标“CARLI”同康纳利公司商号“CANALI”存在一定差异,两者的共存并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康纳利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一审、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康纳利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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