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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3469号

更新时间:2023-05-02   浏览次数:38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不是指商标标志的近似,而是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的混淆性近似。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相关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构成要素上的近似性,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特点、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商标标志虽然近似,但是结合其他因素,相关公众能够区分、不会混淆商品来源的,不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商标标志虽然不太近似,但结合其他因素,相关公众容易混淆的,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综合以上因素,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标志构成要素上较为近似,但并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两商标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仅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标志上的近似就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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