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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行提字第14号

更新时间:2023-05-03   浏览次数:65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商标注册申请因存在引证商标而被驳回后,申请人提起诉讼的过程中引证商标因连续不使用而合法撤销的,鉴于申请商标尚未完成注册,法院应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依据变化了的事实依法作出撤销商标局决定的判决——艾德文特公司申请商标因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第12733号决定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时的事实状态依法作出上述决定未有不妥。但本案在二审过程中,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商标局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之规定,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2733号决定的事实依据已经发生了变化的情形下,如一味考虑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仅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而忽视已经发生变化了的客观事实,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决定,显然对商标申请人不公平,也不符合商标权利是一种民事权利的属性,以及商标法保护商标权人利益的立法宗旨。且商标驳回复审案件本身又具有特殊性,在商标驳回复审后续的诉讼期间,商标的注册程序并未完成。因此,在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如果引证商标在诉讼程序中因三年连续不使用而被商标局予以撤销,鉴于申请商标尚未完成注册,人民法院应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依据变化了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故本案在艾德文特公司明确主张引证商标权利已经消失、其申请商标应予注册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没有考虑相应的事实依据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形,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12733号决定以及一审判决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12733号决定虽未有不妥,但在引证商标已经被商标局撤销的情况下,仍需就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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