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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64号

更新时间:2023-03-09   浏览次数:9299 次 标签: 抵押 抵押物转让 资产收购 不动产租赁 企业改制 企业出租 企业出售

文章摘要:

——资产买卖、租赁关系与企业改制关系的区分认定与责任承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64号
【提示1】资产买卖、租赁关系与企业改制关系的区分认定及责任承担。
【提示2】老企业出租、出售资产给支付相应对价的新企业,并未降低对外偿债能力的,新企业对老企业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两相和公司与汤沟公司系各自独立成立的企业法人,双方之间基于《出售合同》与《关于〈出售合同〉的补充协议》,形成了资产买卖与不动产租赁的法律关系,不应因为两相和公司收购或者租赁汤沟公司资产而认定双方系企业改制关系,从而要求两相和公司对汤沟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两相和公司以代汤沟公司支付职工债权的方式实际支付买卖及租赁对价,并不违法,且已全部实际履行,汤沟公司破产,所遗留的债务与新成立的两相和公司无关。
【裁判意见】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之间基于资产买卖与不动产租赁的法律关系,不等于双方系企业改制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的规定。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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