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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粤行申1955-2474号

更新时间:2023-06-01   浏览次数:26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追缴住房公积金未规定受2年追溯时效约束——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义务性和专属性。2002年修订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范围、对象、方式、期间以及不缴、少缴的法律后果等作了相应的规定。《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为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进一步规定,在用人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时,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有权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存。根据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原审第三人袁×等520人均系申请人的职工或前职工,劳动关系明确,但申请人未按《条例》的规定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广州公积金中心有权作出责令申请人限期缴存的决定。
......关于追缴住房公积金是否应受2年追溯时效约束的问题,本案所涉争议标的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应当适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该《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追缴在时效方面并未作限制性的规定,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亦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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