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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颁布)》第五十九条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

更新时间:2023-06-18   浏览次数:19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颁布)》第五十九条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2010年11月1日 〔2010〕行他字第113号)
【摘要】行政相对人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情节严重的,工商机关在1994年7月1日后、2005年12月18日前,未经责令改正,直接对公司变更登记予以撤销的,不违背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文章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颁布)》第五十九条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

(2010年11月1日 〔2010〕行他字第113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申诉人深港贸易公司与被申诉人范楚琦、福建省土木建筑开发深圳实业公司、原审被上诉人临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审第三人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公司工商行政登记撤销决定提审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政相对人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情节严重的,工商机关在1994年7月1日后、2005年12月18日前,未经责令改正,直接对公司变更登记予以撤销的,不违背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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