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和动态调整机制
更新时间:2023-07-23 浏览次数:115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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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审查机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动态调整机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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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审查机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 回目录
1.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2.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3.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动态调整机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8条) 回目录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对本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注解】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所定期审查评估的对象——(1)在依法申请公开工作中拒绝公开的政府信息;(2)行政机关新制作的、在制作过程中确定为暂不公开的政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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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十七条【公开审查机制】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动态调整机制】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对本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