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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8351号

更新时间:2023-08-05   浏览次数:20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可诉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是新市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该公告载明“经新市区政府批准,对下列范围内房屋依法实施征收”的内容,该行为针对的对象是房屋,房屋权利人是该行为的相对人,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二审裁定认定案涉房屋所在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再审申请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也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具有原告资格。该认定阐述的是针对集体土地的相关行政行为的原告资格问题,而本案被诉行为涉及的是房屋征收,二审裁定以有关土地行政行为原告资格的规定,认定再审申请人不具有对房屋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摘要2】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行政行为而非公告,行政相对人对公告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在发布公告之前并未单独作出行政行为,那么公告除了是公示送达方式之外,同时也是行政行为本身的载体,此时公告应具有可诉性——关于被诉公告是否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问题。一审裁定除认为再审申请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外,同时认为被诉公告系公示告知行为,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一般而言,行政机关作出一个行政行为,需要向行政相对人送达才能生效,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行政相对人人数众多时,法律规定以公告作为对行政行为进行送达的方式,在这种情况下,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行政行为而非公告,行政相对人对公告提起诉讼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在发布公告之前并未单独作出行政行为,那么公告除了是公示送达方式之外,同时也是行政行为本身的载体,此时公告应具有可诉性。本案被诉行为形式上是作为送达行政行为方式的公告,但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新市区政府并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该公告既是公示告知行为,亦是房屋征收决定的载体,对房屋所有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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