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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11民终1774号

更新时间:2023-08-18   浏览次数:12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设备的价款问题。腾达公司与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不含税价",“不含税价"意在销售方不开具发票给买方,或买方不要求销售方开具发票,即达到“逃税"的目的。据国务院《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此种约定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并不能据此认定腾达公司放弃了其应买方要求开具发票后依法享有的转嫁税款的权利。戴××作为买方负担税款符合交易惯例,亦有利于维护交易公平。况且双方合同中还另行约定了“含税价",所以腾达公司按照“含税价"向戴××主张剩余价款,符合法律及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设备的价款问题,在腾达公司与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同时约定了“不含税价"和“含税价"。本院认为约定“不含税价"意在逃避交税义务,此种约定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故腾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含税价"向戴××主张剩余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判令戴××向腾达公司按含税价支付剩余价款并无不当。

文章摘要2:

【解读】《工业品买卖合同》不含税价款为260万元,含税价款为291万元(此款包含改造、安装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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