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商经典案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沪高民二(商)终字第51号

更新时间:2023-09-04   浏览次数:8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票据的正面是出票人记载法定事项和签章处;(2)票据背面背书人栏内是该栏背书人背书签章和依法记载法定事项处,并非出票人记载法定事项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均对票据的出票、承兑、背书等要式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票据行为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载明法定事项,票据行为的内容应完全依据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上诉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来提出抗辩,认为该条所指“汇票上”当然包括了正面和背面。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条明确了出票人的记载应是:“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由此可见,票据的正面是出票人记载法定事项和签章处,票据背面背书人栏内是该栏背书人背书签章和依法记载法定事项处,并非出票人记载法定事项处。本案系争汇票正面的记载事项均由出票人作出记载。收款人金升公司在背面第一背书人栏内记载了被背书人为浦东交行,在该栏内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系争票据背面第二背书人栏内记载的“不得转让”字样,根据票据的要式和文义仅表明票据的第二背书人浦东交行限制其后手再背书转让,与出票人即本案上诉人无关。故从“不得转让”印章所盖的位置也无法得出该“不得转让”事项系上诉人记载的结论,即便系争汇票第二背书人栏内“不得转让”事项为出票人所记载,该记载对出票人而言也无相应的票据记载意义,不具有记载效力。 

文章摘要2:

标签

暂无标签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