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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03民终30442号

更新时间:2023-09-04   浏览次数:8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出票人在票据上所做的记载对整个票据具有约束力;(2)而附属的票据行为所做的记载通常仅约束相对人——本案涉案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沃特玛公司在出票时备注了“不得转让”。根据票据行为的基本理论,出票行为是属于基本票据行为,之所以基本,是因为法律规定出票行为在形式上有效,票据就有效;如果出票行为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要求,纵然其他票据行为也符合要求也无济于事。不仅如此,出票人在票据上所做的记载对整个票据具有约束力,而附属的票据行为所做的记载,通常仅约束相对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就是说,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之后,该票据就失去了流通性。如果收款人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的,该背书行为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进一步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赢合公司将出票人为沃特玛公司的涉案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又背书转让给沃特玛公司,该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沃特玛公司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沃特玛公司将涉案票据再转让给汇中公司,这一过程中沃特玛公司的身份已经不再是出票人,而是背书人与被背书人,该背书行为同样无效,汇中公司不得享有涉案票据的权利。因此,汇中公司不是涉案票据的权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具有涉案票据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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