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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4民终739号

更新时间:2023-09-15   浏览次数:11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关于天雄公司仅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是否因此丧失请求付款的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定日付款票据的持票人应当自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明确了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法律后果,但两者均未对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作出限制性规定。提示付款期间的设置主要是为了敦促持票人早日行使票据权利、消灭票据上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以提高经济交易的快捷和效率,并使除承兑人或付款人之外的前手能够合理预期其责任是否解除,防止除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之外的前手是否应承担相应票据责任在汇票到期后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或者承担因持票人长期未提示付款而导致被拒绝付款后的风险。天雄公司于2018年4月8日对案涉票据提示付款后,该提示付款由于际华公司未予应答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呈持续状态,汇票到期后际华公司在系统中可以看到该提示付款申请,故天雄公司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一审认定天雄公司有权行使付款请求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文章摘要2: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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