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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因承兑人对提示付款未予应答而发起非拒付追索是否影响行使追索权?

更新时间:2023-09-17   浏览次数:5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因承兑人对提示付款未予应答而发起非拒付追索,不影响持票人行使追索权。

文章摘要2:

解读: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因承兑人对提示付款未予应答而发起非拒付追索,不影响持票人行使追索权。


法条链接:

《票据法》

  第六十二条【追索权的行使】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 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接入机构不得拒绝受理。持票人在作出合理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付款或拒绝付款。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进行如下处理:

  (一)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足够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同意付款,接入机构应扣划承兑人账户资金支付票款,并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付款应答,并代理签章;

  (二)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接入机构应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并代理签章。

  第六十五条 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

  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

  (一)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经典案例: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2民终3181号

【裁判摘要】承兑人于合理期限内对提示付款未予应答,持票人只得发起非拒付追索,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显示“非拒付追索”不会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产生实质性障碍——本案讼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属电子商业汇票,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其提示付款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票据号码2303393000139201708020XXXX91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北京映翰通公司已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中商厦门公司发起了提示付款申请。中商厦门公司本应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之要求,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但其对北京映翰通公司的提示付款请求未予应答,北京映翰通公司遂撤销上述提示付款申请,转而向珠海博威公司进行追索,珠海博威公司付款后向浙江紫光公司发起追索,追索类型在系统中显示均为“非拒付追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约束持票人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行权顺序行使票据权利,拒绝证明等文件的作用在于证明持票人确实已依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但被拒绝。因此虽然追索类型在系统中显示为“非拒付追索”,但起因是中商厦门公司在北京映翰通公司提示付款后,于合理期间内未作应答,既不付款,亦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操作拒绝付款,该消极不作为应视为具有“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已构成事实拒付,且无其他证据表明其具有兑付能力,可以认定中商厦门公司已拒绝付款。故在追索系统中显示“非拒付追索”并未影响案涉票据权利的追索权保护,安庆银通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非拒付追索”并拒绝承担兑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北京映翰通公司被拒绝付款后,于追索权行使期间内向珠海博威公司进行追索,珠海博威公司付款后向浙江紫光公司发起追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浙江紫光公司进行追索清偿后,又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再追索权,合法有据。浙江紫光公司依法享有对韶关明竹公司、安庆银通公司、安庆共信公司、深圳惠程公司等汇票的背书人的追索权,故安庆银通公司对案涉票据负有承担兑付的责任。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6民终929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是否存在非拒付追索以及对本案的影响。上诉人以系统显示非拒付追索已撤销,被上诉人龙净公司曾主张非拒付追索为由,否定本案拒付追索成立。但是,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仅是对追索方式的划分,构成两者之一即得以行使追索权,如前所述,本案中拒付追索客观成立,龙净公司有权行使追索权,且龙净公司在诉讼中对上述系统状态的形成亦作出了合理解释,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2民终3039号

【裁判摘要】关于贝兴宜公司向沪锡公司提起非拒付追索的问题。因贝兴宜公司在电子票据系统中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是该提示付款请求迟至2018年8月15日都未获得承兑人的付款。因承兑人对贝兴宜公司的提示付款请求一直未予应答,导致贝兴宜公司如不撤销该提示付款请求,则无法在电子票据系统中对前手沪锡公司发起追索请求;尤其是承兑人对该提示付款请求未予应答,贝兴宜公司无法发出拒付追索,只能发起非拒付追索。在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对贝兴宜公司的提示付款请求形式上不予应答、实质上拒绝付款,且贝兴宜公司只能提起非拒付追索的情况下,贝兴宜公司的非拒付追索能够证明其已经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并被拒绝,只能行使票据追索权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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