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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商经一终字第72号

更新时间:2023-09-22   浏览次数:4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代理付款人在公示催告期间解付票据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票据可适用公示催告。《民诉法》第193条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向票据支付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此条虽只列举了申请公示催告的汇票包括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几种情况,但并没限制或排除被骗等原因丧失汇票的情况为保护失票人的合法权益,对民权石油公司的公示催告申请,民权县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其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的公示催告对天津和平工行、天津珠宝金楼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民权石油公司、天津和平工行、天津珠宝金楼均有过错,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民权石油公司所持汇票被骗,致非法持票人解付票款,被骗行为与票款损失之间存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主张的3万元票款利息损失自负。天津和平工行在付款时需作形式上的审查。即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和提示付款人天津珠宝金楼的合法证明,而在实际操作中天津和平工行工作人员既对汇票作了形式上的审查又审查了持票人的身份,在未对持票人身份严格审查的情况下,便告诉天津珠宝金楼汇票可解付,天津和平工行在公示催告期间对公告催告的票据错误付款,属重大过失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天津珠宝金楼接受经背书转让的汇票,应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应核实持票人的真实身份,审查其合法有效证件,可天津珠宝金楼工作人员却未充分履行审查职责,未对持票人身份严格审查,轻信天津和平工行称该汇票可解付,便加盖公章,提示付款造成票款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过错原则及责任划分对损失的3万元票款,天津和平工行,天津珠宝金楼按2∶1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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