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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处分被执行人国有资产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更新时间:2017-05-29   浏览次数:427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处分被执行人国有资产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的复函([2001]执他字第13号 2001年12月27日)
【摘要】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委托评估也无须参照适用该《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的规定办理,即由人民法院自行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应由执行法院独立审核确认并据以确定拍卖、变卖的底价。因此,只要执行法院委托了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据以判断认为核评估结论不存在重大错误,该评估程序和结果就是合法有效的。

文章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处分被执行人国有资产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2001]执他字第13号 2001年12月27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陕执请字第09号《关于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处分被执行人国有资产适用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关于国有资产评估中申请立项及审核确认的规定,确定了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在自主交易中进行评估的程序,其委托评估的主体是国有资产的占有企业,在特殊情况下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评估。该《办法》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委托评估作为被执行人的国有企业的资产,并无相应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委托评估也无须参照适用该《办法》,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的规定办理,即由人民法院自行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应由执行法院独立审核确认并据以确定拍卖、变卖的底价。因此,只要执行法院委托了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据以判断认为核评估结论不存在重大错误,该评估程序和结果就是合法有效的。故石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委托评估的执行行为合法,应予以维持。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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