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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章涉执行司法赔偿

更新时间:2023-09-27   浏览次数:6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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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章 涉执行司法赔偿 

374.【涉执行司法赔偿的责任构成】

  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错误采取财产调查、控制、处置、交付、分配等执行措施或者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受害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602]规定申请赔偿的,适用本章规定。[603]

375.【执行错误行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明显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

  (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故意拖延执行、不执行,或者应当依法恢复执行而不恢复的;

  (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或者违法将案件执行款物交付给其他当事人、案外人的;

  (四)对抵押、质押、留置、保留所有权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未依法保护上述权利人优先受偿权等合法权益的;

  (五)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财产违法执行的;

  (六)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故意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

  (七)对不宜长期保存或者易贬值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的;

  (八)违法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或者依法应当评估而未评估,依法应当拍卖而未拍卖的;

  (九)违法撤销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十)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的;

  (十一)因违法或者过错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其他行为。[604]

376.【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赔偿】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有殴打、虐待或者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行为,以及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605]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予以赔偿。[606]

377.【合法占有使用财产的人申请赔偿】

  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承租人或者其他合法占有使用财产的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607]规定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予以审查立案。[608]

378.【上一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情形】

  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系因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改变原裁决所致的,由该上一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609]

379.【债权转让时的赔偿请求权】

  原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其基于债权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随之转移,但根据债权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610]

380.【委托执行的赔偿义务机关】

  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冻结等事项委托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委托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611]

381.【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的原则与例外】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错误执行赔偿,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终结前提出的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法在相关诉讼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除外:

  (一)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已被依法撤销,或者实施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的;

  (二)被执行的财产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执行行为违法的;

  (三)自立案执行之日起超过五年,且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的;

  (四)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可以申请赔偿的其他情形。

  赔偿请求人依据前款规定,在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赔偿的,该执行程序期间不计入赔偿请求时效。[612]

382.【执行救济与赔偿程序的衔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审查期间,就相关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予以驳回,并告知其在上述程序终结后可以依照本规范第381条的规定依法提出赔偿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中未就相关执行措施、强制措施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不影响其依法申请赔偿的权利。[613]

383.【执行行为合法性的审查】

  经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行为是否合法已有认定的,该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定执行行为合法性的根据。

  赔偿请求人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提出相反主张,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对执行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认定。[614]

384.【不认为执行错误的情形】

  根据当时有效的执行依据或者依法认定的基本事实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因下列情形而认定为错误执行:

  (一)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被执行人足以对抗执行的实体事由,系在执行措施完成后发生或者被依法确认的;

  (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系在执行措施完成后经法定程序确认的;

  (四)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行政行为的裁定并实施后,该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

  (五)根据财产登记采取执行措施后,该登记被依法确认错误的;

  (六)执行依据或者基本事实嗣后改变的其他情形。[615]

385.【待证事实不明的举证和认定】

  赔偿请求人应当对其主张的损害负举证责任。但因人民法院未列清单、列举不详等过错致使赔偿请求人无法就损害举证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双方主张损害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申请鉴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结合双方的主张和在案证据,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等进行判断。[616]

386.【被执行人赔偿金优先偿债】

  被执行人因财产权被侵犯依照本规范第381条第1款规定申请赔偿,其债务尚未清偿的,获得的赔偿金应当首先用于清偿其债务。[617]

387.【代位追偿】

  因错误执行取得不当利益且无法返还的,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赔偿决定向取得不当利益的人追偿。

  因错误执行致使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获得国家赔偿后申请继续执行的,不予支持。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赔偿决定向被执行人追偿。[618]

388.【未尽监管职责的赔偿责任】

  在执行过程中,因保管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保管人或者第三人承担责任。但人民法院未尽监管职责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发生、扩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可以依据赔偿决定向保管人或者第三人追偿。[619]

389.【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错误的;

  (二)执行措施系根据依法提供的担保而采取或者解除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实施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的;

  (四)评估或者拍卖机构实施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

  (五)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

  (六)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前款情形中,人民法院有错误执行行为的,应当根据其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620]

390.【多因一果的赔偿】

  因多种原因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金额。[621]

391.【受害人过错的赔偿】

  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所起的作用等因素,依法减轻国家赔偿责任。[622]

392.【已获赔偿的扣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失,已经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获得赔偿、补偿的,对该部分损失,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623]

393.【可赔偿的损失】

  错误执行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息、租金等实际损失的,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624]的规定予以赔偿。[625]

394.【损失的计算】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按照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或者该价格无法确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计算损失:

  (一)按照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财产损失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从错误执行行为实施之日起至赔偿决定作出之日止;

  (二)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因时间跨度长、市场价格波动大等因素按照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显失公平的,可以参照赔偿决定作出时同类财产市场价格计算;

  (三)其他合理方式。[626]

395.【停产停业损失赔偿】

  错误执行造成受害人停产停业的,下列损失属于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一)必要留守职工工资;

  (二)必须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

  (三)应当缴纳的水电费、保管费、仓储费、承包费;

  (四)合理的房屋场地租金、设备租金、设备折旧费;

  (五)维系停产停业期间运营所需的其他基本开支。

  错误执行生产设备、用于营运的运输工具,致使受害人丧失唯一生活来源的,按照其实际损失予以赔偿。[627]

396.【债权损失赔偿】

  错误执行侵犯债权的,赔偿范围一般应当以债权标的额为限。债权受让人申请赔偿的,赔偿范围以其受让债权时支付的对价为限。[628]

397.【违法拍卖的损失赔偿】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已经依照法定程序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

  人民法院违法拍卖,或者变卖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依照本规范第394条的规定支付相应的赔偿金。[629]

398.【人身损害的损失赔偿】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630]规定情形,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631]的规定计算赔偿金。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632]的规定,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33]

399.【违法保全进入执行程序的赔偿】

  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赔偿的,应当作为错误执行案件予以立案审查。[634]

400.【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保全、先予执行的赔偿】

  审理违法采取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先予执行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章规定。[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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