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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章基本流程规范

更新时间:2023-09-27   浏览次数:8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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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执行实施案件办理规范

第二十一章 基本流程规范 

目录

第一节 执行准备与启动  回目录

401.【确定承办人】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七日内确定承办人。[636]

402.【执行前的审查】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执行机构发现不符合申请执行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执行申请。[637]申请执行人对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638]

  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403.【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处理】

  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639],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

  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层报上级法院执行机构,由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上级法院的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

  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其他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可以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执行机构发函,由该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执行机构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640]

404.【执行通知】

  执行人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641]执行通知应当在十日内发出。[642]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643]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644]并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内容,[645]以及其他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执行人员应当在执行通知或有关法律文书中告知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或案款专户的开户银行名称、账号、户名,以及交款时应当注明执行案件案号、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交款人姓名或名称、交款用途等信息。[646]

第二节 财产调查  回目录

405.【财产查明的途径】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当如实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根据案件需要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调查的,同时采取其他调查方式。[647]

406.【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应当填写财产调查表。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财产线索确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查明财产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648]

407.【财产报告程序的启动】

  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金钱债权执行中,报告财产令应当与执行通知同时发出。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再次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重新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649]

408.【报告财产令的内容】

  报告财产令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提交财产报告的期限;

  (二)报告财产的范围、期间;

  (三)补充报告财产的条件及期间;

  (四)违反财产报告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报告财产令应附财产调查表,被执行人必须按照要求逐项填写。[650]

409.【报告财产的范围】

  被执行人应当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当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报告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延长。[651]

410.【财产变动的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将变动情况一并报告:

  (一)转让、出租财产的;

  (二)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的;

  (三)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四)支出大额资金的;

  (五)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652]

411.【补充报告财产】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653]

412.【财产报告的核实程序】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

  申请执行人申请查询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对查询过程中知悉的信息应当保密。[654]

413.【不履行报告义务的法律责任】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55]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罚的情况记录入卷。[656]

414.【不履行财产报告义务的信用惩戒】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57]。[658]

415.【报告程序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产报告程序终结:

  (一)被执行人履行完毕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财产报告程序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发出报告财产令后,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仍应依照本规范第411条的规定履行补充报告义务。[659]

416.【人民法院调查的一般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向被执行人、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协助办理。

  人民法院对调查所需资料可以复制、打印、抄录、拍照或以其他方式进行提取、留存。

  申请执行人申请查询人民法院调查的财产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决定是否准许。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对查询过程中知悉的信息应当保密。[660]

417.【电子化查询】

  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与现场调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调查过程中作出的电子法律文书与纸质法律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助执行单位反馈的电子查询结果与纸质反馈结果具有同等法律效力。[661]

418.【搜查的情形】

  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或者资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662]

419.【搜查的程序】

  采取搜查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663]

  搜查时,搜查人员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工作证件。[664]

  人民法院搜查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搜查对象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以及基层组织派员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搜查。

  搜查妇女身体,应当由女执行人员进行。[665]

420.【搜查发现财产的处理】

  搜查中发现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财产,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款[666]和第二百五十四条[667]规定办理。[668]

421.【搜查笔录、记录】

  搜查应当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捺印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入搜查笔录。[669]

  对搜查过程,应当依照本规范第296条规定全程录音录像。

422.【传唤及协助查找特定人员】

  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670]、直接责任人员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询问。

  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671]其到场;上述人员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672]

423.【协助扣押特定财产】

  人民法院对已经办理查封登记手续的被执行人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未能实际扣押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673]

424.【审计调查的启动】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674]

425.【审计资料的提交及强制提取】

  人民法院决定审计的,应当随机确定具备资格的审计机构,并责令被执行人提交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被执行人隐匿审计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675]

426.【不提交审计资料或其他不协助行为的法律责任】

  被执行人拒不提供、转移、隐匿、伪造、篡改、毁弃审计资料,阻挠审计人员查看业务现场或者有其他妨碍审计调查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76]

427.【审计费用的承担】

  审计费用由提出审计申请的申请执行人预交。被执行人存在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其他逃避债务情形的,审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677]

428.【公告悬赏制度】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悬赏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

  (二)有关人员提供人民法院尚未掌握的财产线索,使该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全部或部分实现时,自愿支付悬赏金的承诺;

  (三)悬赏公告的发布方式;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678]

429.【悬赏公告内容及发布费用】

  人民法院决定悬赏查找财产的,应当制作悬赏公告。悬赏公告应当载明悬赏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领取条件等内容。

  悬赏公告应当在全国法院执行悬赏公告平台、法院微博或微信等媒体平台发布,也可以在执行法院公告栏或被执行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处张贴。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其他媒体平台发布,并自愿承担发布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679]

430.【提供财产线索的登记与保密】

  悬赏公告发布后,有关人员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有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和财产线索进行登记;两人以上提供相同财产线索的,应当按照提供线索的先后顺序登记。

  人民法院对有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和财产线索应当保密,但为发放悬赏金需要告知申请执行人的除外。[680]

431.【悬赏金的发放】

  有关人员提供人民法院尚未掌握的财产线索,使申请发布悬赏公告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全部或部分实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悬赏公告发放悬赏金。

  悬赏金从前款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应得的执行款中予以扣减。特定物交付执行或者存在其他无法扣减情形的,悬赏金由该申请执行人另行支付。

  有关人员为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的人员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发放悬赏金情形的,不予发放。[681]

432.【执行人员保密义务】

  执行人员不得调查与执行案件无关的信息,对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682]

433.【代位权的行使】

  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申请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683]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684]

434.【撤销权的行使】

  被执行人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685]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被执行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被执行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时,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686]的规定向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687]

435.【撤销权成立后的执行】

  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生效判决撤销了债务人与受让人的财产转让合同,并判令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受让人未履行返还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

  受让人未通知债权人,自行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债务人将返还的财产立即转移,致使债权人丧失申请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的机会,撤销权诉讼目的无法实现的,不能认定生效判决已经得到有效履行。债权人申请对受让人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返还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88]

第三节 财产控制 回目录

436.【财产控制的一般规定】

  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689]

437.【查封的程序】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690]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691]

438.【财产权属的判断】[692]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693]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694]、第二百三十条[695]规定判断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439.【他人享有担保物权财产的查封】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696]

440.【不得查封的财产】[697]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698]

441.【最低生活标准的保障】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699]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700]

442.【合理选择执行财产】

  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在不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的前提下,被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先执行某项财产的,应当准许;未准许的,应当有合理正当理由。[701]

443.【动产的查封】

  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702]

444.【登记财产的查封】

  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703]

445.【查封财产的保管和使用】

  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704]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705]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或指定第三人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706]

446.【查封财产融资功能保障】

  充分发挥查封财产融资功能。人民法院查封财产后,被保全人或被执行人申请用查封财产融资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保全查封财产后,被保全人申请用查封财产融资替换查封财产的,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融资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进行融资。

  (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申请用查封财产融资清偿债务,经执行债权人同意或者融资款足以清偿所有执行债务的,可以准许。

  被保全人或被执行人利用查封财产融资,出借人要求先办理财产抵押或质押登记再放款的,人民法院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财产解封、抵押或质押登记等事宜,并严格控制融资款。[707]

447.【共有财产的查封】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708]

448.【第三人占有的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

  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709]

449.【被执行人出卖但保留所有权的财产的查封】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710]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711]

450.【被执行人出卖需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的查封】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712]

451.【被执行人购买的第三人保留所有权的财产的查封】

  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保留所有权已办理登记的,第三人的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第三人主张取回该财产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异议。[713]

452.【被执行人购买需办理过户登记财产的查封】

  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714]

453.【现场查封】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人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715]在场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记明情况。

454.【查封笔录】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

  (三)财产的保管人;

  (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716]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717]

455.【明显超标的查封的禁止】[718]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719]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应当明确具体冻结数额,不得影响冻结之外资金的流转和账户的使用。需要查封的不动产整体价值明显超出债权额的,应当对该不动产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措施;相关部门以不动产登记在同一权利证书下为由提出不能办理分割查封的,人民法院在对不动产进行整体查封后,经被执行人申请,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相关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办理分割登记和查封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720]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721]

456.【查封对从物和孳息的效力】

  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722]

  查封财产法定孳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文书中予以载明,但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查封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除外。

457.【查封财产灭失后的效力及于替代物、赔偿款】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723]

458.【查封与过户登记冲突的处理】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完成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完成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724]

459.【查封的效力】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725]

460.【擅自处分财产的处理】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726]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物,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只是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查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其占有,但不应当在裁定中直接宣布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而仅应指出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727]

461.【查封财产不得另案确权】

  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权利。[728]

462.【查封后不得抵押及其例外】

  依法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得抵押。[729]

  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抵押,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730]

463.【他人享有担保物权财产的查封】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731]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财产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732]

464.【查封期限】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733]

  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无需上级人民法院批准。[734]

465.【续行查封的提起】

  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后,应当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明确的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事项。[735]

466.【轮候查封】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名,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的,记入笔录。[736]

  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措施。[737]

467.【轮候查封的期限起算】

  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不产生正式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裁定书及其协助执行通知书无须记载期限,不需要续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

  裁定书及其协助执行通知书记载期限的,可以明确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转为正式查封、扣押、冻结之日起开始计算查封、扣押、冻结期限;未予明确的,自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期限。

  人民法院在办理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可以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转为正式查封、扣押、冻结后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

468.【轮候查封对变价款剩余部分的效力】

  首封法院对查封物处置变现后,首封债权人受偿后变价款有剩余的,该剩余价款属于轮候查封物的替代物,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该替代物,即对于查封物变价款中多于首封债权人应得数额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债权人对该剩余价款有权主张相应权利。

  首封法院在所处置的查封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对于查封物变价款清偿首封债权人后的剩余部分,不能径行返还被执行人,首封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也无权自行或协商处理。首封法院有义务将相关处置情况告知变价款处置前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并将剩余变价款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由轮候查封法院依法处理;轮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由首封处置法院予以留存,待审判确定后依法处理。

  首封处置法院在明知拍卖标的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违反上述义务,径行将剩余变价款退还被执行人的,构成执行错误。[738]

469.【查封效力的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739]

470.【查封的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740]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741]

471.【解封物品的发还】

  人民法院解除对物品的查封、扣押措施的,除指定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外,应当自解除查封、扣押措施之日起十日内将物品发还给所有人或交付人。

  物品在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期间,因自然损耗、折旧所造成的损失,由物品所有人或交付人自行负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742]

472.【仲裁程序确权或分割查封财产不影响执行】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

  案外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异议。[743]

第四节 财产处置 回目录

473.【财产变价的一般规定】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744]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745]

一、处置权 回目录

474.【处置权的原则规定】

  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746]

  执行过程中,原则上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747]

475.【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置权的取得条件】

  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六十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748]

  首先查封包括了诉讼保全过程中的查封。[749]

476.【商请与移送程序】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应当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

  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移送执行函应当载明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及首先查封债权的相关情况[750]等内容。[751]

  商请移送执行函及移送执行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所附样式制作。[752]

477.【处置权转移后的续封和处分】

  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后,继续查封由受移送法院负责。但距查封期限届满不足一个月的,首先查封法院应先行办理继续查封手续后再予移送。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753]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相关协助单位应当予以配合。[754]

478.【处置权转移后的变价款分配】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755]

  在分配程序中,首先查封债权受偿顺位不因财产移送执行而改变。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756]

479.【处置权争议的协调】

  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根据首先查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查封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由首先查封法院执行更为妥当的,也可以决定由首先查封法院继续执行,但应当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查封财产。[757]

480.【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法院处置权的协调】

  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就移送被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应当根据被保全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执行法院,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被保全财产。[758]

二、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 回目录

481.【启动确定处置参考价程序的期限】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后,对需要拍卖、变卖的财产,应当在三十日内启动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程序。[759]

482.【确定处置参考价的方式】

  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760]

  在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发现当事人、竞拍人与相关机构、人员恶意串通压低参考价的,应当及时查处和纠正。[761]

  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通过议价、询价、评估的方式确定处置参考价。[762]

483.【确定参考价前的准备】

  人民法院确定参考价前,应当查明财产的权属、权利负担、占有使用、欠缴税费、质量瑕疵等事项。

  人民法院查明前款规定事项需要当事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资料的,可以通知其提交;拒不提交的,可以强制提取;对妨碍强制提取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查明本条第1款规定事项需要审计、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审计、鉴定。[763]

484.【当事人议价】

  采取当事人议价方式确定参考价的,除一方当事人拒绝议价或者下落不明外,人民法院应当以适当的方式通知或者组织当事人进行协商,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议价结果。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议价结果一致,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议价结果为参考价。[764]

485.【定向询价条件】

  当事人议价不能或者不成,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确定参考价时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机构进行定向询价。

  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直接进行定向询价,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765]

486.【定向询价程序】

  采取定向询价方式确定参考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机构出具询价函,询价函应当载明询价要求、完成期限等内容。

  接受定向询价的机构在指定期限内出具的询价结果为参考价。[766]

487.【网络询价条件】

  定向询价不能或者不成,财产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且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进行网络询价。

  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同意直接进行网络询价,财产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且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767]

488.【网络询价平台】

  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全国性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名单库。

  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能够依法开展互联网信息服务工作的资质;

  (二)能够合法获取并整合全国各地区同种类财产一定时期的既往成交价、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公开交易价等不少于三类价格数据,并保证数据真实、准确;

  (三)能够根据数据化财产特征,运用一定的运算规则对市场既往交易价格、交易趋势予以分析;

  (四)程序运行规范、系统安全高效、服务质优价廉;

  (五)能够全程记载数据的分析过程,将形成的电子数据完整保存不少于十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768]

489.【网络询价平台的选定、评审和除名】

  最高人民法院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负责司法网络询价平台的选定、评审和除名。每年引入权威第三方对已纳入和新申请纳入名单库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予以评审并公布结果。

  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从名单库中除名: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网络询价;

  (二)无正当理由一年内累计五次未按期完成网络询价;

  (三)存在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泄露保密信息等行为;

  (四)经权威第三方评审认定不符合提供网络询价服务条件;

  (五)存在其他违反询价规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

  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被除名后,五年内不得被纳入名单库。[769]

490.【网络询价程序】

  采取网络询价方式确定参考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向名单库中的全部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发出网络询价委托书。网络询价委托书应当载明财产名称、物理特征、规格数量、目的要求、完成期限以及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等。[770]

491.【网络询价报告】

  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网络询价委托书之日起三日内出具网络询价报告。网络询价报告应当载明财产的基本情况、参照样本、计算方法、询价结果及有效期等内容。

  司法网络询价平台不能在期限内完成询价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期限。全部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均未能在期限内出具询价结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的延期申请延期三日;部分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在期限内出具网络询价结果的,人民法院对其他司法网络询价平台的延期申请不予准许。

  全部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均未在期限内出具或者补正网络询价报告,且未按照规定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人民法院未在网络询价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的,应当通知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在三日内重新出具网络询价报告。[771]

492.【网络询价报告补正】

  人民法院应当对网络询价报告进行审查。网络询价报告均存在财产基本信息错误、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等情形的,应当通知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在三日内予以补正;部分网络询价报告不存在上述情形的,无需通知其他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补正。[772]

  定向询价结果严重偏离市场价格的,可以进行适当修正。[773]

493.【网络询价报告使用】

  全部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均在期限内出具询价结果或者补正结果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全部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结果的平均值为参考价;部分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在期限内出具询价结果或者补正结果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部分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结果的平均值为参考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本规范第511条的规定对全部网络询价报告均提出异议,且所提异议被驳回或者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已作出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异议被驳回或者已作出补正的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结果的平均值为参考价;对部分网络询价报告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以网络询价报告未被提出异议的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结果的平均值为参考价。[774]

494.【委托评估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委托评估、双方当事人要求委托评估或者网络询价不能或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775]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一)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的;

  (二)企业国有资产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拍卖法、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委托评估的;

  (三)双方当事人要求委托评估的;

  (四)司法网络询价平台不能或者在期限内均未出具网络询价结果的;

  (五)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776]

495.【评估机构名单库】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推荐的评估机构名单建立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库。按评估专业领域和评估机构的执业范围建立名单分库,在分库下根据行政区划设省、市两级名单子库。

  评估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司法评估或者存在弄虚作假等情形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商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将其从名单库中除名;除名后五年内不得被纳入名单库。[777]

496.【选定评估机构】

  委托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从人民法院指定的名单分库中协商确定三家评估机构及顺序。

  双方当事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在名单分库中一致确定三家评估机构及顺序,或者因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进行协商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在询价评估系统中采取摇号方式随机确定三家评估机构及顺序。财产所在地设有市级名单子库的,应当在市级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财产所在地未设市级名单子库,但设有省级名单子库的,应当在省级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财产所在地未设名单子库的,应当根据财产类型,在名单分库中随机确定。[778]

  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在同一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779]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协商或者通过摇号方式确定的评估机构名称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进行公示。[780]

497.【发送评估委托书】

  评估机构确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过询价评估系统向顺序在先的评估机构发送评估委托书,评估委托书应当附财产清单。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附件中列明的各项评估需要提供的材料清单,将查明的材料扫描上传至询价评估系统。该规范附件评估材料清单中列明的委托评估必须提供的材料,人民法院未能调取到或实际不存在的,应当在评估委托书中注明。图纸、账册等无法扫描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评估委托书中注明。[781]

  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财产名称、物理特征、规格数量、目的要求、完成期限以及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等。[782]

498.【评估机构接收委托】

  评估机构应当及时通过系统接收人民法院的评估委托书。

  人民法院通过询价评估系统向评估机构成功发出评估委托书后,评估机构三个工作日内未接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评估机构接收,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应当督促评估机构接收。评估机构接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仍未接收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对该评估机构的委托,并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783]

499.【评估机构不承接委托的情形及处理】

  评估机构接收人民法院评估委托书后,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提出不承接委托评估申请:

  (一)其与当事人或者评估财产有利害关系;

  (二)已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依法不能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评估机构申请不承接委托评估的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日内撤回对该评估机构的委托,并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认为评估机构申请不承接委托评估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评估机构。

  评估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不承接委托评估申请的,视为接受委托。[784]

500.【均不承接委托评估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评估机构不承接委托评估的理由进行公开。

  当事人协商或者通过摇号方式确定的三家评估机构不承接委托评估的理由均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原方式重新确定评估机构;当事人不能协商确定三家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摇号方式确定。[785]

501.【交付评估材料】

  评估机构接受委托或者其不承接委托评估的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扫描上传至询价评估系统的材料发送给评估机构;图纸、账册等材料无法扫描的,应当及时邮寄或者直接交付给评估机构。[786]

502.【确定评估人员】

  评估机构收到评估委托书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确定评估专业人员,并通过系统将评估专业人员的信息发送给人民法院。

  因违反资产评估法或者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被有关部门处罚不满一年,以及与当事人或者评估财产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专业人员,不得参与司法委托评估工作。[787]

503.【现场勘验】

  评估机构确定评估专业人员后,应当及时开展评估工作。

  需要现场勘验的,评估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组织进行。[788]

  评估需要进行现场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现场勘验需要当事人、协助义务人配合的,人民法院依法责令其配合;不予配合的,可以依法强制进行。[789]

504.【补充评估材料】

  人民法院未按《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附件中列明的委托评估需要提供的材料清单提供全部材料,评估机构认为无法进行评估或者影响评估结果的,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要求当事人提供材料或材料线索。

  当事人不提供或未能提供,以及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线索无法提取到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进行评估,并告知当事人因缺乏材料可能影响评估结果的风险。[790]

505.【评估报告内容和期限】

  评估机构应在收到评估委托书和相关材料后三十日内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载明评估财产的基本情况、评估方法、评估标准、评估结果及有效期等内容。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从前述期限中扣除。

  评估报告通过系统发送给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通过询价评估系统发送委托评估材料的,询价评估系统提示成功发送的时间为评估机构收到的时间;人民法院邮寄或者直接交付委托评估材料的,以评估机构签收的时间为收到时间。[791]

506.【评估延期处理】

  评估机构认为不能在期限内出具评估报告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五日前通过系统向人民法院发送书面的延期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说明不能按期完成评估的原因,以及申请延长的期限,但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的延期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延期,并通过系统通知评估机构。决定延期的,应当确定延长的期限;决定不延期的,应当说明理由。

  评估机构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延长期限内,仍不能出具评估报告的,应当按照本条第1款的要求向人民法院再次提出一次延期申请。对于评估机构的延期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条第2款的要求办理。[792]

507.【评估逾期处理】

  评估机构未在收到评估委托书和相关材料后三十日内或者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第一次延长期限内出具评估报告,亦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对该评估机构的委托,告知其在三日内退回委托评估的材料,并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793]

508.【审查评估报告】

  人民法院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评估机构在三日内予以书面说明或者补正:

  (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

  (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

  (三)选定的评估机构与评估报告上签章的评估机构不符;

  (四)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明与评估报告上署名的人员不符;

  (五)具有其他应当书面说明或者补正的情形。[794]

509.【通知说明或补正】

  人民法院认为评估报告具有本规范第508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系统向评估机构发出通知书,要求评估机构在三日内予以说明或者补正。通知书应当载明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需要说明或者补正的事项。

  评估机构未在期限内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进行说明或者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该评估机构在三日内退回委托评估的材料,并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795]

510.【发送报告】

  人民法院收到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说明补正等报告后,应当在三日内发送给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已提供有效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报告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者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获取其有效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无法按照前述规定送达的,应当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示,公示满十五日即视为收到。[796]

511.【异议处理方法一】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

  (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

  (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

  (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797]

512.【异议处理方法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评估报告存在本规范第511条第1款第1项、第2项情形,在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或者补正。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对该评估机构的委托,告知其在三日内退回委托评估的材料,并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798]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评估报告存在本规范第511条第1款第3项、第4项情形,在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该评估机构在三日内退回委托评估的材料,并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799]

513.【异议处理方法三】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该评估机构所属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组织进行专业技术评审。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指定省级评估行业协会进行专业技术评审。

  省级评估行业协会或者全国性行业协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出具评审意见。

  人民法院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800]

514.【异议处理方法四】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本规范第513条规定的异议,同时涉及本规范第511条第1款第1项、第2项情形的,按照本规范第513条规定处理;同时涉及本规范第511条第1款第3项、第4项情形的,按照本规范第511条第2款先对第3项、第4项情形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通知评估机构三日内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异议不成立的,按照前条规定处理。[801]

515.【异议处理方法五】

  被执行人认为网络询价或评估价过低,申请以不低于网络询价或评估价自行变卖查封财产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存在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低价处置财产情形的,可以监督其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变卖。

  被执行人依照前款规定申请自行变卖,经人民法院准许后,又依照本规范第511条、第512条、第513条、第514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的,不予受理;被执行人就网络询价或评估价提起异议后,又依照前款规定申请自行变卖的,不应准许。[802]

516.【逾期异议处理】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在本规范第511条、第513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对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行业协会按照本规范第511条、第512条、第513条、第514条所作的补正说明、专业技术评审结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议价或者定向询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803]

517.【异议的执行监督】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之前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监督程序进行审查处理:

  (一)议价中存在欺诈、胁迫情形;

  (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三)有关机构出具虚假定向询价结果;

  (四)依照本规范第511条、第512条、第513条、第514条作出的处理结果确有错误。[804]

518.【确定处置参考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所提异议被驳回或者评估机构已作出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评估结果或者补正结果为参考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评估机构作出的补正结果或者重新作出的评估结果为参考价。专业技术评审对评估报告未作出否定结论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评估结果为参考价。[805]

519.【参考依据的有效期】

  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应当确定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结果的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当事人议价的,可以自行协商确定议价结果的有效期,但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定向询价结果的有效期,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人民法院在议价、询价、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的,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806]

520.【评估报告过期处理】

  人民法院未在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的,应当通知原评估机构在十五日内重新出具评估报告。[807]

521.【暂缓询价或评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暂缓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

  (一)案件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

  (二)评估材料与事实严重不符,可能影响评估结果,需要重新调查核实;

  (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暂缓的其他情形。[808]

  人民法院依据前款决定暂缓委托评估的,应当通过系统向评估机构发送暂缓委托评估通知书。暂缓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过系统向评估机构发送恢复委托评估通知书。[809]

522.【撤回询价或评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

  (一)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

  (三)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被裁定不予执行;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撤回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决定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后,双方当事人议价确定参考价或者协商不再对财产进行变价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撤回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810]

  人民法院撤回委托评估的,应当通过系统及时向评估机构发送撤回委托评估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撤回委托评估的原因,以及指定期限要求评估机构出具因评估已实际支出费用的说明,并附相关凭证。[811]

523.【网络询价费用】

  人民法院委托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进行网络询价的,网络询价费用应当按次计付给出具网络询价结果与财产处置成交价最接近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多家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的网络询价结果相同或者与财产处置成交价差距相同的,网络询价费用平均分配。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范第491条第3款规定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者依照本规范第522条规定撤回网络询价的,对司法网络询价平台不计付费用。[812]

524.【委托评估费用】

  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财产处置未成交的,按照评估机构合理的实际支出计付费用;财产处置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以评估价为基准计付费用[813];财产处置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以财产处置成交价为基准计付费用。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范第522条规定撤回委托评估的,按照评估机构合理的实际支出计付费用;人民法院通知原评估机构重新出具评估报告的,按照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三十计付费用。

  人民法院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的,对原评估机构不计付费用。[814]

525.【询价、评估费用支付及负担】

  网络询价费及委托评估费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由被执行人负担。[815]

  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和在所属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报备的收费标准计算预估评估费,并出具预估评估费交纳通知书与评估报告一并提交给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预估评估费用的百分之五十通知申请执行人垫付。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交纳的评估费支付给评估机构,并注明实际评估费用按照本规范第524条的规定计算,多退少补。[816]

  申请执行人通过签订保险合同的方式垫付网络询价费或者委托评估费的,保险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执行人未垫付网络询价费或者委托评估费由保险人支付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817]

  申请执行人以签订保险合同的方式垫付评估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评估机构。[818]

526.【终止委托评估】

  人民法院通过系统向评估机构成功发送退回委托评估材料的通知,即视为终止委托评估。

  评估机构是否接收前款规定的通知,以及是否退回委托评估的材料,不影响人民法院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人民法院通过线下发送给评估机构的评估材料,评估机构未在期限内退回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提取。对妨碍强制提取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处理。[819]

三、拍卖及流拍后的处理 回目录

527.【启动变价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在参考价确定后十日内启动财产变价程序。拍卖的,参照参考价确定起拍价;直接变卖的,参照参考价确定变卖价。[820]

528.【拍卖优先原则】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821]的除外。[822]

529.【网络拍卖优先原则】

  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823]

  采用委托拍卖或其他方式对涉案财产进行变价的,应报经执行法院院领导审批。[824]

  (一)拍卖的一般规则

530.【拍卖机构选定】

  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825]

  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拍卖机构。[826]

  人民法院选择拍卖机构,应当通知执行人员到场,视情况可邀请社会有关人员到场监督。[827]

  人民法院选择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828]

531.【拍卖活动监督】

  人民法院对其委托的拍卖活动实行监督。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拍卖结果,侵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人民法院将不再委托其从事委托拍卖工作。涉及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一)拍卖过程中弄虚作假、存在瑕疵;

  (二)随机选定后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拍卖工作;

  (三)其他有关情形。[829]

532.【拍卖保留价的确定】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830]

533.【无益拍卖】

  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831]

534.【拍卖公告】

  拍卖应当先期公告。[832]拍卖公告应当包括执行法院的名称和联系方式,拍卖财产的名称、种类、数量、已知瑕疵及其他情况,拍卖会的时间及场所,展示拍卖物的时间、地点,拍卖财产的评估价,竞买人资格和条件,保证金金额及缴纳方式,拍卖价款的交付期限,相关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拍卖公司的名称和联系方式等需要公告的内容。

  拍卖公告发布前,应当经执行法院审查核准。

535.【拍卖财产信息的披露】

  人民法院应当全面真实披露拍卖财产的现状、占有使用情况、附随义务、已知瑕疵和权利负担、竞买资格等事项,严禁故意隐瞒拍品瑕疵诱导竞买人竞拍,严禁故意夸大拍品瑕疵误导竞买人竞拍。拍卖财产为不动产且被执行人或他人无权占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负责腾退,不得在公示信息中载明“不负责腾退交付”等信息。[833]

536.【拍卖公告的发布】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834]

  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835]

  拍卖公告等相关拍卖信息应同步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发布。[836]

537.【保证金交纳】

  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

  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837]。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于三日内退还竞买人。[838]

538.【权利人通知】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839]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840]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841]

539.【一般竞买人资格确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842]

540.【优先购买权人竞价规则】

  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843]

541.【变价款足够时剩余财产的拍卖】

  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继续拍卖的除外。[844]

542.【合并拍卖与分批次拍卖】

  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845]

  同一类型的执行财产数量较多,被执行人认为分批次变价或者整体变价能够最大限度实现其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多项财产分别变价时,其中部分财产变价款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停止变价剩余财产,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变价的除外。[846]

543.【流拍后的抵债】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847]

544.【拍卖撤回】

  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二)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

  (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

  (六)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七)其他应当撤回拍卖的情形。[848]

545.【拍卖暂缓、中止】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849]

546.【足额清偿后的拍卖停止】

  被执行人在拍卖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足额金钱清偿债务,要求停止拍卖,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执行人应当负担因拍卖支出的必要费用。[850]

547.【余款支付】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851]

548.【重新拍卖及悔拍保证金处理】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重新拍卖的,仍按原拍次进行。

  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852]

549.【再行拍卖】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853]

550.【动产流拍的处理】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范第543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抵债的[854],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855]

551.【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流拍的处理】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范第543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856]。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857]

  前款中所指的“其他执行措施”,可以包括强制管理,以及执行法院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议价、询价、评估)拍卖程序,[858]以及准许第三人以流拍价购买[859]等。[860]

552.【变价财产上权利负担的处理】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861]

553.【租赁的处理之一】

  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擅自出租查封财产的,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解除承租人对该财产的占有,但不应当在裁定中直接宣布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862]

554.【租赁的处理之二】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863]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864]

  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865]

555.【拍卖佣金和费用】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

  拍卖成交价二百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五;超过二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百分之二;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百分之一;超过一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百分之零点五。

  拍卖未成交或者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撤回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为本次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866]

556.【拍卖撤销】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67]:

  (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

  (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

  (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868]

557.【他人享有担保物权财产的拍卖】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进行拍卖、变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869]

558.【涉国有资产的拍卖】

  涉国有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省级以上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870]

559.【特定证券资产的拍卖】

  证券法规定应当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转让的证券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通过证券交易所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其他证券类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拍卖机构实施,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871]

  (二)网络司法拍卖的特殊规则

560.【网络司法拍卖定义及公开原则】

  本规范所指的网络司法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的行为。[872]

  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在互联网拍卖平台上向社会全程公开,接受社会监督。[873]

561.【拍卖平台条件及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全国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网络服务提供者申请纳入名单库的,其提供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全面展示司法拍卖信息的界面;

  (二)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的信息公示、网上报名、竞价、结算等功能;

  (三)具有信息共享、功能齐全、技术拓展等功能的独立系统;

  (四)程序运作规范、系统安全高效、服务优质价廉;

  (五)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社会参与度。

  最高人民法院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负责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选定、评审和除名。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已纳入和新申请纳入名单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予以评审并公布结果。[874]

562.【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确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由申请执行人从司法拍卖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中选择;未选择或者多个申请执行人的选择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指定。[875]

563.【网拍中人民法院的职责】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作、发布拍卖公告;

  (二)查明拍卖财产现状、权利负担等内容,并予以说明;

  (三)确定拍卖保留价、保证金的数额、税费负担等;

  (四)确定保证金、拍卖款项等支付方式;

  (五)通知当事人和优先购买权人;

  (六)制作拍卖成交裁定;

  (七)办理财产交付和出具财产权证照转移协助执行通知书;

  (八)开设网络司法拍卖专用账户;

  (九)其他依法由人民法院履行的职责。[876]

564.【网拍中人民法院内部分工】

  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由执行局负责实施,辅助工作的组织管理既可由执行局负责,也可由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负责。[877]

565.【网拍拍卖辅助工作承担】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将下列拍卖辅助工作委托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承担:

  (一)制作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及视频或者照片等资料;

  (二)展示拍卖财产,接受咨询,引领查看,封存样品等;

  (三)拍卖财产的鉴定、检验、评估、审计、仓储、保管、运输等;

  (四)其他可以委托的拍卖辅助工作。

  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878]

566.【网络服务提供者工作承担及禁止】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下列事项应当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

  (一)提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并保障安全正常运行;

  (二)提供安全便捷配套的电子支付对接系统;

  (三)全面、及时展示人民法院及其委托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提供的拍卖信息;

  (四)保证拍卖全程的信息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和安全;

  (五)其他应当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工作。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在拍卖程序中设置阻碍适格竞买人报名、参拍、竞价以及监视竞买人信息等后台操控功能。

  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879]

567.【网络服务提供者监督】

  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从事与网络司法拍卖相关的行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管理、监督和指导。[880]

568.【网拍保留价的确定】

  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处置参考价确定;未作议价、询价或者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处置参考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881]

569.【网拍增价幅度的确定】

  加价幅度可参考以下原则确定:起拍价为十万元以下(含十万元)的标的物,加价幅度不宜超过起拍价的百分之二;起拍价为十万元至一百万元(含一百万元)的标的物,加价幅度不宜超过起拍价的百分之一;起拍价为一百万元的标的物,加价幅度不宜超过起拍价的百分之零点五。[882]

570.【网拍中的一人竞拍】

  网络司法拍卖不限制竞买人数量。一人参与竞拍,出价不低于起拍价的,拍卖成交。[883]

571.【网拍的拍卖公告】

  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公告除通过法定途径[884]发布外,还应同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三十日前公告。

  拍卖公告应当包括拍卖财产、价格、保证金、竞买人条件、拍卖财产已知瑕疵、相关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拍卖时间、网络平台和拍卖法院等信息。[885]

572.【网拍的信息公示】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下列信息:

  (一)拍卖公告;

  (二)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但法律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三)评估报告副本,或者未经评估的定价依据;

  (四)拍卖时间、起拍价以及竞价规则;

  (五)拍卖财产权属、占有使用、附随义务等现状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等;

  (六)优先购买权主体以及权利性质;

  (七)通知或者无法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的情况;

  (八)拍卖保证金、拍卖款项支付方式和账户;

  (九)拍卖财产产权转移可能产生的税费及承担方式;

  (十)执行法院名称,联系、监督方式等;

  (十一)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886]

573.【网拍的特别提示】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对下列事项予以特别提示:

  (一)竞买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买受人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二)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应当在竞价程序开始前经人民法院确认,并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

  (三)拍卖财产已知瑕疵和权利负担;

  (四)拍卖财产以实物现状为准,竞买人可以申请实地看样;

  (五)竞买人决定参与竞买的,视为对拍卖财产完全了解,并接受拍卖财产一切已知和未知瑕疵;

  (六)载明买受人真实身份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公示;

  (七)买受人悔拍后保证金不予退还。[887]

574.【网拍中瑕疵担保责任的免除】

  被执行人应当提供拍卖财产品质的有关资料和说明。

  人民法院按本规范第572条和第573条的要求予以公示和特别提示,且在拍卖公告中声明不能保证拍卖财产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888]

575.【网拍中权利人的通知】

  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889]。权利人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五日视为已经通知。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参与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890]

576.【网拍中保证金的交纳】

  保证金数额在起拍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范围内确定。

  竞买人应当在参加拍卖前以实名交纳保证金,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交保证金;但债权数额小于保证金数额的按差额部分交纳。

  交纳保证金,竞买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交纳,也可以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支付系统中对竞买人的相应款项予以冻结。[891]

577.【网拍中一般竞买人的资格确定】

  竞买人在拍卖竞价程序结束前交纳保证金经人民法院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确认后,取得竞买资格。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向取得资格的竞买人赋予竞买代码、参拍密码;竞买人以该代码参与竞买。

  网络司法拍卖竞价程序结束前,人民法院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竞买人以及其他能够确认竞买人真实身份的信息、密码等,应当予以保密。[892]

578.【网拍中优先购买权人的资格确定】

  优先购买权人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取得优先竞买资格以及优先竞买代码、参拍密码,并以优先竞买代码参与竞买;未经确认的,不得以优先购买权人身份参与竞买。

  顺序不同的优先购买权人申请参与竞买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顺序,赋予不同顺序的优先竞买代码。[893]

579.【网拍竞价规则】

  网络司法拍卖从起拍价开始以递增出价方式竞价,增价幅度由人民法院确定。竞买人以低于起拍价出价的无效。网络司法拍卖的竞价时间应当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竞价程序结束前五分钟内无人出价的,最后出价即为成交价;有出价的,竞价时间自该出价时点顺延五分钟。竞买人的出价时间以进入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服务系统的时间为准。

  竞买代码及其出价信息应当在网络竞买页面实时显示,并储存、显示竞价全程。[894]

580.【网拍中优先购买权的竞价规则】

  优先购买权人参与竞买的,可以与其他竞买人以相同的价格出价,没有更高出价的,拍卖财产由优先购买权人竞得。

  顺序不同的优先购买权人以相同价格出价的,拍卖财产由顺序在先的优先购买权人竞得。

  顺序相同的优先购买权人以相同价格出价的,拍卖财产由出价在先的优先购买权人竞得。[895]

581.【网拍中的买受人身份公示】

  网络司法拍卖成交的,由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以买受人的真实身份自动生成确认书并公示。[896]

582.【网拍拍卖保证金的处理】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可以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在竞价程序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退还或者解冻。拍卖未成交的,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在竞价程序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退还或者解冻。[897]

583.【网拍悔拍保证金的处理】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

  悔拍后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898]

584.【网拍中的余款支付】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内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拍卖成交后二十四小时内,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将冻结的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划入人民法院指定账户。[899]

585.【网拍流拍处理】

  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900]

  拍卖财产流拍后,有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保留价抵债的,可以适用本规范第543条的规定处理。

  财产经拍卖后流拍且执行债权人不接受抵债,第三人申请以流拍价购买的,可以准许。[901]

586.【网拍中的再次拍卖】

  拍卖财产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902]

587.【网拍二拍流拍的处理】

  网拍二拍流拍后,人民法院应当于十日内询问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执行债权人不接受抵债,第三人申请以流拍价购买的,可以准许。[903]

  网络司法拍卖第二次流拍后,被执行人提出以流拍价融资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拍卖财产基本情况、流拍价与市场价差异程度以及融资期限等因素,酌情予以考虑。准许融资的,暂不启动以物抵债或强制变卖程序。[904]

588.【网拍中的合议事项】

  起拍价及其降价幅度、竞价增价幅度、保证金数额和优先购买权人竞买资格及其顺序等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评议确定。[905]

589.【网拍的暂缓、中止】

  网络司法拍卖竞价程序中,有依法应当暂缓、中止执行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拍卖;人民法院可以自行或者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停止拍卖。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系统故障、安全隐患等紧急情况的,可以先行暂缓拍卖,并立即报告人民法院。

  暂缓或者中止拍卖的,应当及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告原因或者理由。

  暂缓拍卖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应当在五日内恢复拍卖。[906]

590.【网拍拍卖记录保存】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拍卖形成的电子数据,应当完整保存不少于十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907]

591.【网拍交付、过户费用承担】[908]

  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909]

592.【网拍的撤销】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由于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但拍卖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或者已经就相关瑕疵以及责任承担予以公示说明的除外;

  (二)由于系统故障、病毒入侵、黑客攻击、数据错误等原因致使拍卖结果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三)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四)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竞买资格的;

  (五)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享有同等权利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910]

593.【网拍撤销后的权利救济】

  网络司法拍卖被人民法院撤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行为违法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认为其他主体的行为违法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911]

594.【网拍服务提供者责任】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的行为违法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具有法定免责事由的除外。[912]

595.【网拍中特定人员行为的禁止】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下列机构和人员不得竞买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与其行为相关的拍卖财产:

  (一)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

  (三)承担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

  (四)第1项至第3项规定主体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913]

596.【网络服务提供者处罚】

  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从名单库中除名:

  (一)存在违反本规范第566条第2款规定操控拍卖程序、修改拍卖信息等行为的;

  (二)存在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泄漏保密信息等行为的;

  (三)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规定受到处罚,不适于继续从事网络司法拍卖的;

  (四)存在违反本规范第595条规定行为的;

  (五)其他应当除名的情形。

  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914]

597.【网拍异议、复议的处理】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司法拍卖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异议、复议期间,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拍卖。

  案外人对网络司法拍卖的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并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拍卖。[915]

598.【网拍规则的适用情形】

  执行程序中委托拍卖机构通过互联网平台实施网络拍卖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916]

  (三)网拍流拍后的网络司法变卖

599.【启动网络司法变卖】

  执行债权人不接受抵债又无第三人申请以流拍价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网拍二拍流拍之日起十五日内发布网络司法变卖公告。[917]

600.【选择网络司法变卖平台】

  人民法院采取网络司法变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中的平台上实施。原则上沿用网拍程序适用的平台,但申请执行人在网拍二拍流拍后十日内书面要求更换到名单库中的其他平台上实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准许。[918]

601.【发布变卖公告】

  网络司法变卖期为六十天,人民法院应当在公告中确定变卖期的开始时间。

  变卖动产的,应当在变卖期开始七日前公告;变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变卖期开始十五日前公告。变卖公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变卖财产、变卖价、变卖期、变卖期开始时间、变卖流程、保证金数额、加价幅度等内容,应当特别提示变卖成交后不交纳尾款的,保证金不予退还。[919]

  网络司法变卖的变卖价为网络司法拍卖二拍流拍价。[920]

602.【竞买资格取得】

  竞买人交齐变卖价全款后,取得竞买资格。竞买人可以向法院指定的账户交纳,也可以在变卖平台上在线报名并交纳。竞买人向法院指定账户交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过操作系统录入并推送给确定的变卖平台。[921]

603.【竞价程序】

  变卖期开始后,取得竞买资格的竞买人即可以出价。自第一次出价开始进入二十四小时竞价程序,其他取得竞买资格的竞买人可在竞价程序内以递增出价方式参与竞买。

  竞价程序参照本规范第579条规定进行。竞价程序内无其他人出价的,变卖财产由第一次出价的竞买人竞得;竞价程序内有其他人出价的,变卖财产由竞价程序结束时最高出价者竞得。变卖成交的,竞价程序结束时变卖期结束。[922]

  变卖成交的,由平台以买受人的真实身份自动生成确认书并公示。[923]

604.【变卖悔拍的处理】

  经过竞价变卖成交后,买受人反悔不交纳尾款的,从所交纳变卖价款中扣留变卖公告中所确定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扣留的保证金参照本规范第583条处理,买受人反悔不交纳尾款导致人民法院重新变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再次参与竞买。[924]

605.【变卖不成的处理】

  变卖期内无人出价的,变卖期结束时变卖程序结束,相关财产可依据本规范第550条、第551条作出处理。[925]

四、直接变卖 回目录

606.【不经拍卖直接变卖的情形】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926]

  被执行人申请对查封财产不经拍卖直接变卖的,变卖款足以清偿所有执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直接变卖。[927]

  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928]

607.【变卖价格确定】

  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

  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929]

608.【变卖主体及特定人员行为禁止】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

  对变卖的财产,人民法院或者其工作人员不得买受。[930]

609.【变卖财产无人应买的处理】

  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适用本规范第543条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931]

610.【被执行人自行变卖】

  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变卖查封财产清偿债务的,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其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合理价格变卖。变卖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实际情况、市场行情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932]

611.【撤销变卖】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本规范第556条规定处理。[933]

612.【变卖规则的参照适用】

  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平台未经拍卖直接以变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934]

五、抵债 回目录

613.【合意抵债】

  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935]

  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936]

614.【无法拍卖、变卖财产的抵债】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937]

六、所有权转移与款物的处理 回目录

615.【成交和抵债裁定】

  拍卖、变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938]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939]

616.【所有权转移】

  拍卖、变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940]

  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941]

617.【变价后款物的处理】

  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交后,必须即时钱物两清。

  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执行人。[942]

618.【执行标的物的交付】

  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943]

  强制执行的,可参照本规范第二编第二十二章第一节的相关规定办理。

七、强制管理 回目录

619.【强制管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可以将适宜管理的被执行人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944],以所得收益清偿债务: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或者不宜拍卖、变卖的;[945]

  (二)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946]

  (三)人民法院认为可以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五节 财产分配 回目录

620.【多个债权人的清偿顺序】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947]

  执行法院将同一被执行人的几个案件合并执行的,应当按照申请执行人的各个债权的受偿顺序进行清偿,避免侵害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948]

621.【参与分配的一般规定】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949]

622.【参与分配的期间与形式】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950]提出。[951]

623.【优先权人、担保物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

  未取得执行依据的优先权人、担保物权人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应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除写明被执行人未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外,还应写明优先受偿的金额、事实和理由,并提交相关的权利证明文件。

624.【主持分配的法院】

  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952]首先查封法院依据本规范第476条将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后,由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主持分配。[953]

  被执行人的多项财产分别被不同法院查封,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由各项财产的在先查封法院分别进行分配。

  相关执行法院协商一致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也可以将各自查封的财产交其中一家法院进行处置和分配。共同上级法院也可以通过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将所有案件管辖权集中至一家法院,由该法院处置财产并主持分配。或者由共同的上级法院作出决定,确定其中一家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价款统一处置,统一分配。

625.【清偿顺序】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954],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955]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956]

626.【分配方案的制作】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957]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958]执行法院在制作分配方案时,可以先由所有的债权人和债务人进行协商,意见一致的,按照一致意见制作分配方案;意见不一致的,由执行法院依职权按照清偿顺序制作分配方案。分配方案一般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可供分配款项总额;

  (三)债权总额、各债权人的债权额及各债权的性质、参与分配的依据;

  (四)分配顺序及各债权受分配的比例和数额;

  (五)分配方案制作及实施分配的日期;

  (六)不服分配方案的救济途径。

627.【分配方案的异议和异议之诉】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959]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960]

628.【剩余债务清偿】

  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961]

第六节 款物的发放与保管 回目录

629.【执行款的扣划方式】

  被执行人可以将执行款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也可以将执行款从被执行人账户直接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但有争议或需再分配的执行款,以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将执行款划至执行款专户或案款专户。

  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扣划的执行款,应当划至执行款专户或案款专户。[962]

630.【不直接收取现金和票据原则】

  执行人员原则上不直接收取现金和票据;确有必要直接收取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取凭证,同时制作收款笔录,由交款人和在场人员签名。

  执行人员直接收取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在回院后当日将现金或票据移交财务部门;当日移交确有困难的,应当在回院后一日内移交并说明原因。[963]

631.【发放期限】

  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可以延缓发放:

  (一)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

  (二)申请执行人因另案诉讼、执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执行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未领取的;

  (四)案件被依法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

  (五)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缓发放执行款的。

  上述情形消失后,执行人员应当在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发放。[964]

632.【执行款发放方式】

  人民法院发放执行款,一般应当采取转账方式。

  执行款应当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确需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但依法应当退还给交款人的除外。[965]

633.【执行款发放审批】

  发放执行款时,执行人员应当填写执行款发放审批表。执行款发放审批表中应当注明执行案件案号、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交款人姓名或名称、交款金额、交款时间、交款方式、收款人姓名或名称、收款人账号、发款金额和方式等情况。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交由财务部门办理支付手续。

  委托他人代为办理领取执行款手续的,应当附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应当附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函及律师执照复印件。[966]

634.【办理支付手续】

  申请执行人要求或同意人民法院采取转账方式发放执行款的,执行人员应当持执行款发放审批表及申请执行人出具的本人或本单位接收执行款的账户信息的书面证明,交财务部门办理转账手续。

  申请执行人或委托代理人直接到人民法院办理领取执行款手续的,执行人员应当在查验领款人身份证件、授权委托手续后,持执行款发放审批表,会同领款人到财务部门办理支付手续。[967]

635.【符合财务管理规定】

  财务部门在办理执行款支付手续时,除应当查验执行款发放审批表,还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进行审核。[968]

  发放执行款时,收款人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财务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969]

636.【执行款的提存】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发放执行款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执行款提存:

  (一)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的;

  (二)申请执行人下落不明的;

  (三)申请执行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的;

  (四)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其领取的;

  (五)其他不能发放的情形。[970]

637.【提存的审批】

  需要提存执行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填写执行款提存审批表并附具有提存情形的证明材料。执行款提存审批表中应注明执行案件案号、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交款人姓名或名称、交款金额、交款时间、交款方式、收款人姓名或名称、提存金额、提存原因等情况。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办理提存手续。

  提存费用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负担,可以从执行款中扣除。[971]

638.【物品的交付】

  被执行人将执行依据确定交付、返还的物品(包括票据、证照等)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被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物品接收证明;没有物品接收证明的,执行人员应当将履行情况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被执行人将物品交由人民法院转交给申请执行人或由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交接的,执行人员应当将交付情况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附卷。[972]

639.【物品的交接】

  查封、扣押至人民法院或被执行人、担保人等直接向人民法院交付的物品,执行人员应当立即通知保管部门对物品进行清点、登记,有价证券、金银珠宝、古董等贵重物品应当封存,并办理交接。保管部门接收物品后,应当出具收取凭证。

  对于在异地查封、扣押,且不便运输或容易毁损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物品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保管,代为保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973]

640.【物品保管场所】

  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专门场所存放本规范第639条规定的物。[974]

641.【特殊物品的处理】

  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将价款交付人民法院;必要时,执行人员可予以变卖,并将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的要求交财务部门。[975]

642.【物品发放期限】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被执行人交付,且属于执行依据确定交付、返还的物品,执行人员应当自查封、扣押或被执行人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发放物品等工作。不属于执行依据确定交付、返还的物品,符合处置条件的,执行人员应当依法启动财产处置程序。[976]

643.【物品的提存】

  符合本规范第63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物品进行提存。

  物品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存拍卖或者变卖该物品所得价款。[977]

第七节 执行实施案件结案 回目录

644.【结案方式】

  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执行完毕;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终结执行;

  (四)销案;

  (五)不予执行;

  (六)驳回申请。[978]

645.【执行完毕】

  执行实施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执行完毕”结案:

  (一)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

  (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

  (三)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979]

646.【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实施案件具备本规范第128条规定条件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980]

647.【终结执行】

  执行实施案件有本规范第149条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981]

648.【销案】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销案”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

  (二)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在先的;

  (三)受托法院报经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委托的;[982]

  (四)首次执行案件因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全案)结案的。[983]

649.【不予执行】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裁定不予执行的,以“不予执行”方式结案。[984]

650.【驳回申请】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985]

651.【不得结案处理的情形】

  下列案件不得作结案处理:

  (一)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

  (二)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

  (三)执行和解协议未全部履行完毕,且不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条件的。[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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