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章特殊案件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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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0.【诉讼保全】861.【诉前保全】862.【执行前保全】863.【仲裁保全】864.【上诉、再审期间的保全】865.【保全申请】866.【保全裁定的作出】867.【移送执行】868.【保全相关事项的审查】869.【保全措施的实施】870.【采取措施时限】871.【担保数额】872.【担保书】873.【保险人提供担保】874.【金融机构提供担保】875.【不要求提供担保情形】876.【对担保财产的查封】877.【提供被保全财产信息】878.【网络查控系统的使用】879.【对被保全人财产的保密义务】880.【被保全人财产权益的保护】881.【查封财产金额】882.【保全的方法和措施】883.【保全财产的保管和使用】884.【特殊动产的保全】885.【不宜长期保管物品的保全或执行】886.【到期收益的保全】887.【债权的保全】888.【保全效力的延续】889.【保全手续的移送】890.【保全期限和续行保全】891.【再审期间的保全】892.【他人享有担保物权财产的保全】893.【保全的效力】894.【保全财产的自行处分】895.【保全财产的变更】896.【提供担保的保全解除】897.【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898.【保全的申请解除】899.【保全裁定的撤销、变更或者补正】900.【保全裁定的复议】901.【保全实施行为的异议】902.【保全中的案外人异议】903.【海事保全】904.【财产保全案件的结案】905.【财产保全情况的通报与归档】906.【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情形】907.【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908.【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管辖与文书】909.【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910.【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审查时限】911.【调查收集证据】912.【存在较大可能性的情形】913.【询问被申请人与答辩】914.【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措施】915.【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916.【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救济】917.【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918.【家庭暴力事实的认定】919.【违法人身保护令的刑事处罚】920.【先予执行的情形】921.【先予执行的条件】922.【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的期间和范围】923.【法院内部职责分工】924.【法律适用】925.【对先予执行裁定的复议】926.【先予执行的回转】927.【仲裁裁决执行的一般规定】928.【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界定】929.【仲裁案件的执行管辖】930.【选择管辖】931.【申请执行的材料】932.【不予受理】933.【驳回申请】934.【执行内容不明的处理】935.【仲裁裁决的补正与说明】936.【纠纷发生前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937.【仲裁特定物毁损、灭失的处理】938.【司法审查期间的中止执行】939.【司法审查期间的财产保全】940.【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941.【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942.【一次性申请原则】943.【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94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945.【“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一】946.【“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二】947.【“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948.【“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949.【“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情形】950.【仲裁调解书的不予执行】951.【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审查】952.【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处理】953.【不予执行的报核】954.【报核的程序】955.【无需报核的情形】956.【撤销仲裁裁决与执行程序的衔接】957.【不予执行审查后执行程序的进行】958.【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救济】959.【劳动争议仲裁的执行】960.【部分劳动者的申请执行】961.【预先支付劳动报酬的申请执行】962.【劳动争议仲裁的先予执行】963.【劳动争议仲裁的不予执行】964.【撤销劳动争议仲裁与执行程序的衔接】965.【土地承包仲裁的执行】966.【土地承包仲裁的先行执行】967.【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一般规定】968.【公证债权文书的界定】969.【执行管辖】970.【申请执行应当提交的材料】971.【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要求】972.【不予受理与驳回执行申请】973.【主债务和担保债务的执行】974.【驳回执行申请及相关救济】975.【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救济】976.【申请执行时效期间】977.【执行标的的确定】978.【利息的区分执行】979.【不予执行的情形】980.【不予执行申请的提出与受理】981.【一次性申请原则】982.【不予执行案件的审查程序与期限】983.【不予执行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984.【不予执行的审查处理】985.【不予执行的救济】986.【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救济】987.【债务人异议之诉】988.【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审理】989.【实体争议的救济】990.【犯罪财物的处理】991.【被害人财产的追缴、退赔】992.【涉案财物的保管】993.【被害人财产的处理】994.【特殊财物及其孳息的先行处理】995.【实物证据的移送】996.【未移送实物的审查】997.【对涉案财物的审查】998.【涉案财物转化物及收益的追缴】999.【判决写明涉案财物的处理】1000.【涉案财物处理方式】1001.【漏判涉案财物的处理】1002.【查封、扣押涉案财物的处理】1003.【已冻结存款等财产的处理】1004.【与本案无关财物的处理】1005.【处理涉案财物的法律适用】1006.【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1007.【执行管辖和委托执行】1008.【执行期限】1009.【审判期间财产的调查与控制】1010.【不同机关对同案查封效力的衔接】1011.【裁判内容的明确、具体要求】1012.【移送执行及立案审查】1013.【刑罚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等单位的协助执行】1014.【罚金的执行】1015.【罚金的延期与减免】1016.【没收财产的执行】1017.【生活必需费用的保留】1018.【赃款赃物、收益及转化物的追缴】1019.【涉第三人赃款赃物的认定和追缴】1020.【财产变价的特殊程序】1021.【有多项清偿义务时的清偿原则】1022.【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1023.【赃款赃物认定异议的审查】1024.【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终结执行】1025.【委托执行与协助、配合执行】1026.【执行回转与赔偿】1027.【法律适用】1028.【支付回报、费用的追缴】1029.【已处分财物的追缴】1030.【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1031.【同一事实申请执行的处理】1032.【执行中发现非法集资嫌疑的处理】1033.【被执行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处理】1034.【跨区域非法集资案件的办理】1035.【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执行】1036.【返还集资参与人】1037.【财产处理要求】1038.【依法处置】1039.【生活保障和最小影响】1040.【摧毁黑社会经济基础】1041.【侦查期间先行采取措施】1043.【搜集涉案财产证据】1044.【在案财产审查甄别】1045.【特殊财产的代管与先行处理】1046.【对涉案财物的审理和判决】1047.【应追缴、没收的财产】1048.【已处分财物的追缴】1049.【应依法返还的财产】1050.【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105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时违法所得的没收】1052.【利害关系人异议的处理】1053.【当事人的履行义务】1054.【申请强制执行】1055.【申请执行与自行执行】1056.【申请执行的期限】1057.【执行管辖】1058.【对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执行措施】1059.【非诉执行】1060.【申请执行的条件】1061.【申请执行的资料】1062.【申请执行期限】1063.【申请执行前的催告与管辖法院】1064.【申请的受理及救济程序】1065.【权利人申请执行行政裁决】1066.【执行前保全】1067.【强制执行申请的审查】1068.【不准予执行及其救济】1069.【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准予执行】1070.【涉公共安全的特殊启动执行程序】1071.【费用承担】1072.【变更被执行人】1073.【执行行为违法的申诉】1074.【林业行政行为的执行】1075.【违法建筑拆除决定的不予受理】1076.【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管辖】1077.【征收决定的申请】1078.【征收决定执行申请的受理及救济】1079.【征收决定执行申请的审查】1080.【征收决定不准予执行的情形】1081.【征收准予执行裁定的送达】1082.【征收补偿决定的实施机关】1083.【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适用】1084.【国外执行的途径】1085.【判决、裁定法律效力的证明】1086.【涉外仲裁的界定】1087.【涉外仲裁保全的管辖】1088.【涉外仲裁保全的担保】1089.【涉外仲裁裁决的管辖】1090.【涉外仲裁申请执行的材料】1091.【语言要求及翻译机构的确定】1092.【向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1093.【申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处理】1094.【涉外仲裁不予执行的报核】1095.【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后的救济途径】1096.【参照相关规定审查】1097.【港澳台仲裁裁决案件的参照适用】1098.【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判的途径】1099.【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判的审查原则】1100.【国际间平行诉讼】1101.【外国裁判的先承认后执行】1102.【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判的期间】1103.【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判的材料】1104.【语言要求及翻译机构的确定】1105.【对外国裁判的审查程序】1106.【无条约和互惠关系国裁判的承认和执行申请】1107.【司法协助的文本要求】1108.【司法协助的途径】1109.【不合规司法协助请求的处理】1110.【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的一般规定】1111.【外国仲裁的先承认后执行】1112.【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的关联管辖】1113.【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的选择管辖】1114.【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的管辖权异议】1115.【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的期间】1116.【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的材料】1117.【语言要求及翻译机构的确定】1118.【不予受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申请】1119.【驳回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的申请】1120.【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的受理】1121.【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的审查】1122.【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的裁定生效时间】1123.【撤回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的申请】1124.【临时仲裁庭裁决承认和执行的处理】1125.【海事涉外案件的承认和执行】1126.【认可和执行香港裁判的范围】1127.【香港法院管辖协议】1128.【认可和执行香港裁判的管辖】1129.【认可和执行香港裁判的管辖竞合】1130.【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裁判的文件】1131.【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裁判的申请书】1132.【认可和执行香港裁判的法律适用原则】1133.【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裁判的期间】1134.【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裁判的情形】1135.【认可和执行香港裁判的阻却】1136.【认可和执行香港裁判的复议】1137.【另诉的不予受理及重复申请的禁止】1138.【认可和执行香港裁判的财产保全】1139.【认可和执行香港裁判的费用交纳】1140.【认可和执行香港裁判的标的范围】1141.【认可和执行香港裁判的法律适用时点】1142.【申请执行香港仲裁的范围】1143.【申请执行香港仲裁的管辖】1144.【申请执行香港仲裁的材料】1145.【申请执行香港仲裁的申请书】1146.【申请执行香港仲裁的期限】1147.【申请执行香港仲裁的法律适用】1148.【不予执行香港仲裁的情形】1149.【不予执行香港仲裁的报核】1150.【不予执行香港仲裁后的救济】1151.【申请执行香港仲裁的费用交纳】1152.【申请执行香港仲裁的法律适用时点】1153.【1997年7月1日至2000年8月1日之间香港裁决的执行申请】1154.【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裁判的范围】1155.【澳门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的范围】1156.【可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澳门判决】1157.【认可和执行澳门裁判的管辖】1158.【认可和执行澳门裁判的管辖竞合】1159.【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裁判的申请书】1160.【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裁判的文件】1161.【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裁判的语言要求】1162.【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裁判的审查程序】1163.【不予认可和执行澳门裁判的情形】1164.【不服认可和执行裁定的救济】1165.【认可的澳门判决的效力】1166.【部分认可和执行澳门裁判】1167.【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裁判的财产保全】1168.【认可和执行澳门裁判对另诉的排除】1169.【不予认可澳门裁判后的权利保障】1170.【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裁判公文书认证的免除】1171.【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裁判的费用交纳】1172.【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裁判的法律适用原则】1173.【认可和执行澳门仲裁的一般规定】1174.【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仲裁的管辖】1175.【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仲裁的管辖竞合】1176.【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仲裁的文件】1177.【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仲裁的申请书】1178.【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仲裁的期限】1179.【不予认可和执行澳门仲裁的情形】1180.【不予认可和执行澳门仲裁的报核】1181.【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仲裁的费用交纳】1182.【澳门仲裁执行申请与撤销申请的竞合】1183.【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仲裁的处理】1184.【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仲裁的财产保全】1185.【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仲裁公文书认证的免除】1186.【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裁判的一般规定】1187.【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裁判的范围】1188.【台湾裁判的先认可后执行】1189.【认可和执行台湾裁判的管辖】1190.【认可和执行台湾裁判的审查程序】1191.【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裁判的委托代理】1192.【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裁判的申请书及应附文件】1193.【认可和执行台湾裁判的立案审查及救济程序】1194.【台湾裁判真实且生效的证明】1195.【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裁判的财产保全】1196.【台湾裁判申请认可和起诉的相互排斥】1197.【台湾裁判未申请认可的可诉性】1198.【申请撤回认可和执行台湾裁判的处理】1199.【认可和执行台湾裁判的审查期限】1200.【不予认可和执行台湾裁判的情形】1201.【申请认可台湾裁判的处理】1202.【台湾裁判被认可后的效力】1203.【台湾裁判认可裁定的生效时间及复议程序】1204.【台湾裁判不予认可后起诉的允许】1205.【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裁判的期限与中断】1206.【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裁判的文书送达】1207.【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裁判的费用交纳】1208.【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的一般规定】1209.【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的范围】1210.【认可和执行同时申请或仅执行申请的处理】1211.【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的管辖】1212.【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的审查机构】1213.【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的委托代理】1214.【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的文件】1215.【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的申请书】1216.【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的立案审查及救济程序】1217.【台湾仲裁裁决真实性的证明】1218.【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的财产保全】1219.【台湾仲裁申请认可和起诉的相互排斥】1220.【申请撤回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的处理】1221.【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的审查期限】1222.【不予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的情形】1223.【不予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的报核】1224.【申请认可台湾仲裁的处理】1225.【台湾仲裁认可裁定的生效时间】1226.【台湾仲裁认可或执行申请与撤销申请的竞合】1227.【台湾仲裁不予认可后的权利保障途径】1228.【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的期限与中断】1229.【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的文书送达】1230.【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的费用交纳】
第二十四章 特殊案件的执行
第一节 保全与先予执行案件的执行 回目录
一、保全 回目录
860.【诉讼保全】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1269]
861.【诉前保全】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1270]
862.【执行前保全】[1271]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1272]
863.【仲裁保全】
在国内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1273]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1274]
864.【上诉、再审期间的保全】
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1275]
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对第一审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实施。
再审人民法院裁定对原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法院实施。[1276]
865.【保全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1277]
866.【保全裁定的作出】
下列财产保全案件一般由立案部门编立“财保”字案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一)利害关系人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
(二)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的财产保全案件;
(三)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一般由负责审理案件的审判部门沿用诉讼案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当事人在上诉后二审法院立案受理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由一审法院审判部门审查并作出裁定。[1278]
867.【移送执行】
立案、审判部门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当及时送交立案部门编立“执保”字案号的执行案件,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移送执行机构实施的,应当立即将保全裁定、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等材料一并移送给执行机构。
上级法院可以将财产保全裁定指定下级法院立案执行。[1279]
868.【保全相关事项的审查】
财产保全案件的下列事项,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负责审查:
(一)驳回保全申请;
(二)准予撤回申请、按撤回申请处理;
(三)变更保全担保;
(四)续行保全、解除保全;
(五)准许被保全人根据本规范第894条规定申请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
(六)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给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
(七)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
(八)对保全内容或者措施需要处理的其他事项。
采取保全措施后,案件进入下一程序的,由有关程序对应的受理部门负责审查前款规定的事项。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进行续行保全的,由作出该判决的审判部门作出续行保全裁定。[1280]
869.【保全措施的实施】
实施保全的部门负责执行财产保全案件的下列事项:
(一)实施、续行、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二)监督被保全人根据本规范第894条第1款规定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并控制相应价款;
(三)其他需要实施的保全措施。[1281]
870.【采取措施时限】
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1282]
871.【担保数额】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1283]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1284]
872.【担保书】
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民法典、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1285]
873.【保险人提供担保】
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1286]
874.【金融机构提供担保】
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1287]
875.【不要求提供担保情形】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
(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1288]
876.【对担保财产的查封】[1289]
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1290]
877.【提供被保全财产信息】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1291]
878.【网络查控系统的使用】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范第877条第2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人民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1292]
879.【对被保全人财产的保密义务】
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应当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1293]
880.【被保全人财产权益的保护】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1294]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1295]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1296]
881.【查封财产金额】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1297]
882.【保全的方法和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1298]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办理。针对同一财产有多个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按照送达的时间先后办理登记手续。[1299]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1300]
883.【保全财产的保管和使用】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灭。[1301]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请保全人保管的财产,人民法院和其他保管人不得使用。[1302]
884.【特殊动产的保全】
被保全财产系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除被保全人下落不明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保全人书面报告该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并予以核实。[1303]
885.【不宜长期保管物品的保全或执行】
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1304]
886.【到期收益的保全】
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1305]
887.【债权的保全】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1306]
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1307]
888.【保全效力的延续】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1308]。[1309]
889.【保全手续的移送】
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1310]
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1311]
890.【保全期限和续行保全】
保全的期限适用本规范第464条规定。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1312]
891.【再审期间的保全】
再审审查期间,债务人申请保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再审审理期间,原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1313]
892.【他人享有担保物权财产的保全】
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1314]
893.【保全的效力】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1315]
894.【保全财产的自行处分】
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
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1316]
895.【保全财产的变更】
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1317]
896.【提供担保的保全解除】
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1318]
897.【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1319]
898.【保全的申请解除】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1320]
899.【保全裁定的撤销、变更或者补正】
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人民法院发现保全裁定的内容与被保全财产的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1321]
900.【保全裁定的复议】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1322]
901.【保全实施行为的异议】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审查处理。[1323]
902.【保全中的案外人异议】
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1324]
保全财产不是诉讼争议标的物,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裁定或者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的,由负责审查案外人异议的部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审查该异议。[1325]
903.【海事保全】
海事诉讼中,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1326]
904.【财产保全案件的结案】
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保全完毕,即保全事项全部实施完毕;
(二)部分保全,即因未查询到足额财产,致使保全事项未能全部实施完毕;
(三)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即未查到财产可供保全。[1327]
905.【财产保全情况的通报与归档】
保全措施实施后,实施保全的部门应当及时将财产保全情况通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并将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副本等移送入卷。“执保”字案件单独立卷归档。[1328]
906.【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情形】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1329]
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以提起离婚等民事诉讼为条件。[1330]
907.【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1331]
当事人因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其近亲属、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救助管理机构等,根据当事人意愿代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1332]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1333]
908.【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管辖与文书】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1334]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1335]
909.【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
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1336]
910.【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审查时限】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1337]
911.【调查收集证据】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办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应当调查收集。[1338]
912.【存在较大可能性的情形】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为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的,可以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前款所称“相关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暴力告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接警记录、报警回执等;
(四)被申请人曾出具的悔过书或者保证书等;
(五)记录家庭暴力发生或者解决过程等的视听资料;
(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或者其近亲属之间的电话录音、短信、即时通讯信息、电子邮件等;
(七)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
(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救助管理机构、反家暴社会公益机构等单位收到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记录;
(九)未成年子女提供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证言或者亲友、邻居等其他证人证言;
(十)伤情鉴定意见;
(十一)其他能够证明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证据。[1339]
913.【询问被申请人与答辩】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在线诉讼平台、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询问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发表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1340]
被申请人认可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但辩称申请人有过错的,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1341]
914.【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措施】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禁止被申请人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方式侮辱、诽谤、威胁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五)禁止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等经常出入场所的一定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的活动。
(六)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1342]
915.【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1343]
916.【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救济】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不服或者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1344]
917.【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1345]
918.【家庭暴力事实的认定】
离婚等案件中,当事人仅以人民法院曾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为由,主张存在家庭暴力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综合认定是否存在该事实。[1346]
919.【违法人身保护令的刑事处罚】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1347]规定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理。[1348]
二、先予执行 回目录
920.【先予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四)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五)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六)需要立即返还社会保险金、社会救助资金的;
(七)不立即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
(八)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1349]
921.【先予执行的条件】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1350]
922.【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的期间和范围】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1351]
923.【法院内部职责分工】
先予执行的申请由审判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先予执行的,移交执行机构执行。[1352]
924.【法律适用】
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1353]
925.【对先予执行裁定的复议】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1354]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1355]
利害关系人对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处理。[1356]
926.【先予执行的回转】
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后,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1357]的规定。[1358]
第二节 仲裁裁决的执行[1359] 回目录
927.【仲裁裁决执行的一般规定】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1360]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1361]
928.【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界定】
本节所称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是指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1362]
929.【仲裁案件的执行管辖】
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一)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
(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1363]
930.【选择管辖】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1364]
931.【申请执行的材料】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裁决书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裁决书的主要内容及生效日期;
(三)具体的请求和理由。
当事人提交的外文申请书、裁决书及其他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1365]
932.【不予受理】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符合本规范第931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释明后提交的文件仍然不符合规定的,裁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向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人仍不变更申请的,裁定不予受理。[1366]
933.【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前款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367]
934.【执行内容不明的处理】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
(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
(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
(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1368]
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1369]
935.【仲裁裁决的补正与说明】
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仲裁庭不补正也不说明,且人民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1370]
936.【纠纷发生前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
根据仲裁法第二条[1371]的规定,仲裁机构可以仲裁的是当事人间已经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网络借贷合同以及其他合同纠纷、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机构在纠纷发生前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1372]
937.【仲裁特定物毁损、灭失的处理】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依照本规范第849条的规定处理。[1373]
938.【司法审查期间的中止执行】
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或者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适当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处分性措施,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除外;执行标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1374]
939.【司法审查期间的财产保全】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司法审查期间,当事人、案外人申请对已查封、扣押、冻结之外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负责审查的人民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司法审查后仍需继续执行的,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与执行法院不一致的,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执行法院,保全裁定视为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1375]
940.【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
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本规范第927条第2款第4项、第6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本条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已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已被受理的,自人民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1376]
941.【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
(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
(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1377]
942.【一次性申请原则】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同一仲裁裁决的多个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一并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但有新证据证明存在本规范第927条第2款第4项、第6项规定情形的除外。[1378]
943.【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
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围绕被执行人申请的事由、案外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被执行人没有申请的事由不予审查,但仲裁裁决可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询问;被执行人在询问终结前提出其他不予执行事由的,应当一并审查。人民法院审查时,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仲裁庭作出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1379]
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1380]
94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
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
(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
(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
(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
(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1381]
945.【“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一】
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当事人主张未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或者仲裁员根据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382]
946.【“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二】
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一)仲裁机构未依照仲裁法规定的程序审理纠纷或者主持调解,径行根据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签订的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的;
(二)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的。
前款规定情形中,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以约定弃权条款为由,主张仲裁程序未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47.【“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
(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
(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
(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1383]
948.【“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
(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
(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
(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
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384]
949.【“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情形】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1385]
950.【仲裁调解书的不予执行】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1386]
951.【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审查】
案外人根据本规范第941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
(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
(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1387]
952.【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处理】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经审查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1388]
人民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裁定准许。[1389]
953.【不予执行的报核】
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不予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备。
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1390]
954.【报核的程序】
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核的案件,应当将书面报告和案件卷宗材料一并上报。书面报告应当写明审查意见及具体理由。
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的报核申请后,认为案件相关事实不清的,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退回下级人民法院补充查明事实后再报。
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复函的形式将审核意见答复下级人民法院。[1391]
955.【无需报核的情形】
中级人民法院对受理的当事人申请执行“先予仲裁”裁决的案件,如经审查认为根据该批复应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无需再逐件向上级人民法院报核。[1392]
956.【撤销仲裁裁决与执行程序的衔接】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并被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决定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并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或者申请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被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除外。[1393]
957.【不予执行审查后执行程序的进行】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或者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基于被执行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原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回转或者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申请执行人对已履行或者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款物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原申请执行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案外人申请执行回转或者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1394]
958.【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救济】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或者不予受理案外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案外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1395]
第三节 劳动争议仲裁与土地承包仲裁的执行 回目录
959.【劳动争议仲裁的执行】
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1396],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1397]
960.【部分劳动者的申请执行】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对提起诉讼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1398]
961.【预先支付劳动报酬的申请执行】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399]
962.【劳动争议仲裁的先予执行】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1400]
963.【劳动争议仲裁的不予执行】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1401]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七)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402]
964.【撤销劳动争议仲裁与执行程序的衔接】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终局裁决[1403],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404]
965.【土地承包仲裁的执行】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1405],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1406]
966.【土地承包仲裁的先行执行】
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经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可以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1407]
第四节 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 回目录
967.【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一般规定】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1408]
968.【公证债权文书的界定】
本规范所称公证债权文书,是指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1408]规定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1410]
969.【执行管辖】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1411]
970.【申请执行应当提交的材料】
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1412]
971.【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要求】
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包括公证证词、被证明的债权文书等内容。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应当在公证证词中列明。[1413]
972.【不予受理与驳回执行申请】
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一)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
(二)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三)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
(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
(五)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1414]
973.【主债务和担保债务的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同时包含主债务和担保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执行;仅包含主债务的,对担保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包含担保债务的,对主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1415]
974.【驳回执行申请及相关救济】
债权人对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期满未申请复议,或者复议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416]
975.【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救济】
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417]
976.【申请执行时效期间】
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期间自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时效自债权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中断。[1418]
977.【执行标的的确定】
人民法院在执行实施中,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并结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确定给付内容。[1419]
978.【利息的区分执行】
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文书中载明的利率超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的上限的,对超过的利息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载明的利率未超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的上限,被执行人主张实际超过的,可以依照本规范第987条第1款规定提起诉讼。[1420]
979.【不予执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本规范第967条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
(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
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本规范第987条第1款规定提起诉讼。[1421]
980.【不予执行申请的提出与受理】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有本规范第979条第1款第3项、第4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由提出申请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1422]
981.【一次性申请原则】
被执行人认为公证债权文书存在本规范第979条第1款规定的多个不予执行事由的,应当在不予执行案件审查期间一并提出。
不予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同一被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不予执行事由在不予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后知道的,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1423]
982.【不予执行案件的审查程序与期限】
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必要时可以向公证机构调阅公证案卷,要求公证机构作出书面说明,或者通知公证员到庭说明情况。[1424]
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1425]
983.【不予执行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
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1426]
984.【不予执行的审查处理】
被执行人依照本规范第979条第1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公证债权文书部分内容具有本规范第979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裁定对该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1427]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违背公序良俗的,裁定不予执行。[1428]
985.【不予执行的救济】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部分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争议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不予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429]
986.【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救济】
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1430]
987.【债务人异议之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债务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务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1431]
988.【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审理】
对债务人依照本规范第987条第1款规定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理由成立的,判决不予执行或者部分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同时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1432]
989.【实体争议的救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433]
(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债权人提起诉讼,诉讼案件受理后又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又提起诉讼的,诉讼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权人请求继续执行其未提出争议部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1434]
第五节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 回目录
一、涉案财物处理 回目录
990.【犯罪财物的处理】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1435]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1436]
991.【被害人财产的追缴、退赔】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1437]
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438]
992.【涉案财物的保管】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并制作清单,附卷备查;对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实物,应当根据清单核查后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查封不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应当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保管,登记并写明财物的名称、型号、权属、地址等详细信息,并通知有关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手续。
扣押物品,应当登记并写明物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成色、纯度、颜色、新旧程度、缺损特征和来源等。扣押货币、有价证券,应当登记并写明货币、有价证券的名称、数额、面额等,货币应当存入银行专门账户,并登记银行存款凭证的名称、内容。扣押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物品以及违禁品,应当拍照,需要鉴定的,应当及时鉴定。对扣押的物品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估价。
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登记并写明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1439]
993.【被害人财产的处理】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但须经拍照、鉴定、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附卷备查;权属不明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1440]
994.【特殊财物及其孳息的先行处理】
审判期间,对不宜长期保存、易贬值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财产,或者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票据等,经权利人申请或者同意,并经院长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处置,所得款项由人民法院保管。
涉案财物先行处置应当依法、公开、公平。[1441]
995.【实物证据的移送】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第一审判决、裁定宣告后,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1442]
996.【未移送实物的审查】
对实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审查以下内容:
(一)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是否随案移送查封、扣押清单,并附原物照片和封存手续,注明存放地点等;
(二)易腐烂、霉变和不易保管的物品,查封、扣押机关变卖处理后,是否随案移送原物照片、清单、变价处理的凭证(复印件)等;
(三)枪支弹药、剧毒物品、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违禁品、危险物品,查封、扣押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处理后,是否随案移送原物照片和清单等。
上述未随案移送的实物,应当依法鉴定、估价的,还应当审查是否附有鉴定、估价意见。
对查封、扣押的货币、有价证券等,未移送实物的,应当审查是否附有原物照片、清单或者其他证明文件。[1443]
997.【对涉案财物的审查】
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
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
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1444]
998.【涉案财物转化物及收益的追缴】
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应当追缴。
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涉案财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应当追缴。[1445]
999.【判决写明涉案财物的处理】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判决追缴违法所得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写明追缴、退赔的金额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已经发还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1446]
1000.【涉案财物处理方式】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判决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判决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应当通知被害人认领;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应当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返还价款。
对侵犯国有财产的案件,被害单位已经终止且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损失已经被核销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上缴国库。[1447]
1001.【漏判涉案财物的处理】
第二审期间,发现第一审判决未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由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一并作出处理。
判决生效后,发现原判未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由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另行作出处理。[1448]
1002.【查封、扣押涉案财物的处理】
随案移送的或者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负责处理。
实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保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扣押机关,并告知其在一个月以内将执行回单送回,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完成的,应当说明原因。[1449]
1003.【已冻结存款等财产的处理】
对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判决没收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相关金融机构和财政部门,通知相关金融机构依法上缴国库并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将上缴国库的凭证、执行回单送回。[1450]
1004.【与本案无关财物的处理】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本案无关但已列入清单的,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1451]
1005.【处理涉案财物的法律适用】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本节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其他有关规定。[1452]
二、执行程序 回目录
1006.【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中下列判项的执行:
(一)罚金、没收财产;
(二)追缴、责令退赔违法所得;
(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
(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
(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1453]
1007.【执行管辖和委托执行】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1454]
1008.【执行期限】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1455]
1009.【审判期间财产的调查与控制】
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1456]
1010.【不同机关对同案查封效力的衔接】
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
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1457]
1011.【裁判内容的明确、具体要求】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
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
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1458]
1012.【移送执行及立案审查】
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
移送立案应当提交生效裁判文书及其附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填写《移送执行表》。《移送执行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执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
(二)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
(三)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
(四)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
(五)移送执行的时间;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属于移送范围且移送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移送执行机构。[1459]《移送执行表》信息存在缺漏的,应要求刑事审判部门及时补充完整。[1460]
1013.【刑罚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等单位的协助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向刑罚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等有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可以根据不同情形要求有关单位协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1461]
1014.【罚金的执行】
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在任何时候,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
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扣除行政处罚已执行的部分。[1462]
1015.【罚金的延期与减免】
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罚金确有困难,被执行人申请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准许;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1463]
1016.【没收财产的执行】
判处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应当立即执行。[1464]
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1465]
1017.【生活必需费用的保留】
执行财产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人的生活必需费用。[1466]
1018.【赃款赃物、收益及转化物的追缴】
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1467]
1019.【涉第三人赃款赃物的认定和追缴】
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1468]
1020.【财产变价的特殊程序】
被执行财产需要变价的,执行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变价措施。
涉案财物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需要上缴国库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财政机关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予以接收;有关财政机关要求继续变价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需要退赔被害人的,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以物退赔;被害人不同意以物退赔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1469]
1021.【有多项清偿义务时的清偿原则】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1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1470]
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1471]
1022.【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1472]。[1473]
1023.【赃款赃物认定异议的审查】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1474]
1024.【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终结执行】
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1475]规定免除罚金的;
(五)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1476]
1025.【委托执行与协助、配合执行】
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有需要时,执行法院可以要求负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1477]。[1478]
执行法院在执行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事项中,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应当予以配合。[1479]
1026.【执行回转与赔偿】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当依法赔偿[1480]。[1481]
1027.【法律适用】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1482]
三、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财产的执行 回目录
1028.【支付回报、费用的追缴】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1483]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1484]
1029.【已处分财物的追缴】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1485]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1486]
1030.【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1487]
1031.【同一事实申请执行的处理】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1488]
1032.【执行中发现非法集资嫌疑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1489]
1033.【被执行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处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1490]
1034.【跨区域非法集资案件的办理】
办理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归集涉案财物,为统一资产处置做好基础性工作。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应当及时查明涉案财物,明确其来源、去向、用途、流转情况,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并制作详细清单,对扣押款项应当设立明细账,在扣押后立即存入办案机关唯一合规账户,并将有关情况提供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1491]
1035.【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执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移送、审查、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应当予以配合。
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依法作出判决后,有关地方和部门应当在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统筹协调下,切实履行协作义务,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做好涉案财物清运、财产变现、资金归集、资金清退等工作,确保最大限度减少实际损失。[1492]
1036.【返还集资参与人】
根据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1493]
四、有组织犯罪案件财产的执行 回目录
1037.【财产处理要求】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时,在查明有组织犯罪违法犯罪事实并对有组织犯罪成员依法定罪量刑的同时,要全面调查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依法对涉案财产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并根据查明的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前款所称有组织犯罪,是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所称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
本条第1款所称处理既包括对涉案财产中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其他等值财产等依法追缴、没收,也包括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等依法返还。[1494]
1038.【依法处置】
对涉案财产采取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防止因程序违法、工作瑕疵等影响案件审理以及涉案财产处置。[1495]
1039.【生活保障和最小影响】
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依法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严格区分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本人财产与其家属的财产,减少对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1496]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人员继续合理使用有关涉案财产,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减少案件办理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1497]
1040.【摧毁黑社会经济基础】
要彻底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防止其死灰复燃。对于组织者、领导者一般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确属骨干成员或者为该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其他组织成员,应当根据所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地位、作用、违法所得数额以及造成损失的数额等情节,依法决定财产刑的适用。[1498]
1041.【侦查期间先行采取措施】
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相关规定》(公通字〔2013〕30号)等有关规定,会同工商、税务、国土、住建、审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全面调查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并可以根据诉讼需要,先行依法对下列财产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一)有组织犯罪组织的财产;
(二)犯罪嫌疑人个人所有的财产;
(三)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的财产;
(四)犯罪嫌疑人出资购买的财产;
(五)犯罪嫌疑人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财产;
(六)犯罪嫌疑人涉嫌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涉及的财产;
(七)其他与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财产。[1499]
1042.【查封的效力】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禁止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转,不得办理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权属变更、抵押等手续。必要时可以提取有关产权证照。[1500]
1043.【搜集涉案财产证据】
公安机关对于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应当全面收集证明其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的有关证据,审查判断是否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证明涉案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的有关证据一般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价值的供述;
(二)被害人、证人关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价值的陈述、证言;
(三)财产购买凭证、银行往来凭据、资金注入凭据、权属证明等书证;
(四)财产价格鉴定、评估意见;
(五)可以证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价值的其他证据。
公安机关对应当依法追缴、没收的财产中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的数额,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评估;确实无法准确计算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证据合理估算。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公安机关委托评估、估算的数额有不同意见的,可以重新委托评估、估算。[1501]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诉讼的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上述相关措施。[1502]
1044.【在案财产审查甄别】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在案财产审查甄别。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对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并将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及其清单随案移送。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除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外,还需要对继续追缴的尚未被足额查封、扣押的其他违法所得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涉案财产不宜随案移送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提供相应的清单、照片、录像、封存手续、存放地点说明、鉴定、评估意见、变价处理凭证等材料。[1503]
1045.【特殊财产的代管与先行处理】
对于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财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或者托管。
对下列财产,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出售、变现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
(一)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
(二)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
(三)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权利人申请,出售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1504]
1046.【对涉案财物的审理和判决】
在审理有组织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对与涉案财产的性质、权属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法庭调查、辩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1505]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除应当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作出处理外,还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需要继续追缴尚未被足额查封、扣押的其他违法所得;对随案移送财产进行处理时,应当列明相关财产的具体名称、数量、金额、处置情况等。涉案财产或者有关当事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书正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述并另附清单。[1506]
1047.【应追缴、没收的财产】
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孳息、收益,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1507]
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1508]
涉案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一)为支持或者资助有组织犯罪活动而提供给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
(二)有组织犯罪组织成员的家庭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有组织犯罪活动的部分;
(三)利用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1509]
1048.【已处分财物的追缴】
应当追缴、没收的的财产已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第三人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方式恶意取得涉案财物的。[1510]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1511]
1049.【应依法返还的财产】
涉案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返还:
(一)有证据证明确属被害人合法财产;
(二)有证据证明确与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无关。
有关违法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于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害人、善意第三人或者其他人员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凡返还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后,依法及时返还。[1512]
1050.【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或者混合财产中的等值部分。追缴、没收的其他等值财产的数额,应当与无法直接追缴、没收的具体财产的数额相对应。
对于证明前款各种情形的证据,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调取。
“财产无法找到”,是指有证据证明存在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但无法查证财产去向、下落的。被告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出示相关证据。[1513]
105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时违法所得的没收】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规定办理。[1514]
1052.【利害关系人异议的处理】
利害关系人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提出异议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听取其意见,依法作出处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后,利害关系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或者控告。[1515]
第六节 行政案件的执行 回目录
一、对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行政调解书的执行 回目录
1053.【当事人的履行义务】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1516]
1054.【申请强制执行】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或者其他行政给付义务,行政机关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517]
1055.【申请执行与自行执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1518]
1056.【申请执行的期限】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519]
1057.【执行管辖】
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情况特殊,需要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1520]
1058.【对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执行措施】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521]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的执行 回目录
1059.【非诉执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1522]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523]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1524]
法律已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1525],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不予受理。
1060.【申请执行的条件】
行政机关根据前条规定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催告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1526]
1061.【申请执行的资料】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1527]
1062.【申请执行期限】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节第二部分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528]
1063.【申请执行前的催告与管辖法院】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1529]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1530]
1064.【申请的受理及救济程序】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五日[1531]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行政机关对不予受理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1532]
1065.【权利人申请执行行政裁决】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六个月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行政裁决,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行为的规定。[1533]
1066.【执行前保全】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1534]
1067.【强制执行申请的审查】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1535]
1068.【不准予执行及其救济】
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
(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三)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四)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1536]
1069.【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准予执行】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范第1059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
(一)法律已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
(二)法律未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可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并应明确强制执行的内容。[1537]
1070.【涉公共安全的特殊启动执行程序】
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1538]内执行。[1539]
1071.【费用承担】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1540]
1072.【变更被执行人】
人民法院在办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出现分立、合并、兼并、合营等情况,原具体行政行为仍应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申请机关变更被执行人。对变更后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1541]
1073.【执行行为违法的申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申诉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的全部执行活动合法,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转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并通知申诉人同该行政机关直接联系;人民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等违法,造成损害的,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1542]
1074.【林业行政行为的执行】
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543]
1075.【违法建筑拆除决定的不予受理】
对行政机关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对其提出非诉行政执行申请。[1544]
1076.【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管辖】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1545]
1077.【征收决定的申请】
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1546]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547]
1078.【征收决定执行申请的受理及救济】
人民法院认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形式要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机关;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限期补正,并在最终补正的材料提供后五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逾期无正当理由不补正材料的,裁定不予受理。
申请机关对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1548]
1079.【征收决定执行申请的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1549]
人民法院在审查期间,可以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1550]
1080.【征收决定不准予执行的情形】
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1551]: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三)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
(四)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
(六)超越职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1552]
1081.【征收准予执行裁定的送达】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和被执行人,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议申请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征收与补偿活动顺利实施。[1553]
1082.【征收补偿决定的实施机关】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1555]。[1555]
凡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方可采取强制手段。[1556]
1083.【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适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房屋拆迁裁决的,参照本规范第1082条第1款精神办理。[1557]
第七节 涉外案件的执行 回目录
一、对我国法院作出的涉外判决、裁定的执行 回目录
1084.【国外执行的途径】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1558]
1085.【判决、裁定法律效力的证明】
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证明其法律效力的,或者外国法院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证明判决书、裁定书的法律效力的,作出判决、裁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本法院的名义出具证明。[1559]
二、对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裁决的执行 回目录
1086.【涉外仲裁的界定】
仲裁协议或者仲裁裁决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1560]规定情形的,为涉外仲裁协议或者涉外仲裁裁决。[1561]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适用本部分的规定。[1562]
1087.【涉外仲裁保全的管辖】
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1563]
1088.【涉外仲裁保全的担保】
依照本规范第108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审查,裁定是否进行保全。裁定保全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无需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1564]
1089.【涉外仲裁裁决的管辖】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1565]
1090.【涉外仲裁申请执行的材料】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涉外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裁决书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裁决书的主要内容及生效日期;
(三)具体的请求和理由。[1566]
如申请人为外国当事人,其申请书应当用中文文本提出。[1567]
1091.【语言要求及翻译机构的确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中文翻译件。
当事人对中文翻译件有异议的,应当共同委托翻译机构提供翻译文本;当事人对翻译机构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确定。[1568]
1092.【向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1569]
1093.【申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处理】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1570],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经审查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1571]
1094.【涉外仲裁不予执行的报核】
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不予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1572]。
1095.【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后的救济途径】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驳回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涉外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1573]
1096.【参照相关规定审查】
除本部分另有规定外,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执行可以参照本规范第二十三章第二节关于仲裁裁决案件执行的相关规定办理。
1097.【港澳台仲裁裁决案件的参照适用】
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参照适用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规定审查。[1574]
三、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执行 回目录
1098.【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判的途径】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1575]
1099.【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判的审查原则】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1576]
1100.【国际间平行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577]
1101.【外国裁判的先承认后执行】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执行的,当事人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承认后,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规定予以执行。
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仅对应否承认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1578]
1102.【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判的期间】
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期间,适用本规范第22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1579]
1103.【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判的材料】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以及中文译本。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为缺席判决、裁定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该外国法院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但判决、裁定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提交文件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1580]
1104.【语言要求及翻译机构的确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中文翻译件。
当事人对中文翻译件有异议的,应当共同委托翻译机构提供翻译文本;当事人对翻译机构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确定。[1581]
1105.【对外国裁判的审查程序】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陈述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1582]
1106.【无条约和互惠关系国裁判的承认和执行申请】
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的除外。
承认和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1583]
1107.【司法协助的文本要求】
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1584]
1108.【司法协助的途径】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1585]
1109.【不合规司法协助请求的处理】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司法协助条约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人民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1586]
四、对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的执行 回目录
1110.【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的一般规定】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1587]
1111.【外国仲裁的先承认后执行】
对外国仲裁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执行的,当事人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承认后,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规定予以执行。
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仅对应否承认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1588]
1112.【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的关联管辖】
外国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的,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由该基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是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由上述法院决定自行审查或者指定中级人民法院审查。
外国仲裁裁决与我国内地仲裁机构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1589]
1113.【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的选择管辖】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1590]
1114.【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的管辖权异议】
人民法院受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后,被申请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申请人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1591]
1115.【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的期间】
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本规范第22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1592]
1116.【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的材料】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裁决书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裁决书的主要内容及生效日期;
(三)具体的请求和理由。[1593]
1117.【语言要求及翻译机构的确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中文翻译件。
当事人对中文翻译件有异议的,应当共同委托翻译机构提供翻译文本;当事人对翻译机构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确定。[1594]
1118.【不予受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符合本规范第1116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释明后提交的文件仍然不符合规定的,裁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向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人仍不变更申请的,裁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1595]
1119.【驳回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的申请】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前款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当事人对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1596]
1120.【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的受理】
对于申请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后,应当在五日内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通知书,告知其受理情况及相关的权利义务。[1597]
1121.【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的审查】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陈述意见。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1598]
1122.【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的裁定生效时间】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1599]
1123.【撤回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的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裁定准许。[1600]
1124.【临时仲裁庭裁决承认和执行的处理】
对临时仲裁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范第1110条规定处理。[1601]
五、其他 回目录
1125.【海事涉外案件的承认和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没有海事法院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1602]
第八节 港澳台地区法院与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回目录
一、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的认可与执行 回目录
1126.【认可和执行香港裁判的范围】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1603]
前款所称“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是指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命令和诉讼费评定证明书。[1604]
1127.【香港法院管辖协议】
本规范第1126条第1款所称“书面管辖协议”,是指当事人为解决与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自2008年8月1日起,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
前款所称“特定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合同,不包括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
本条第1款所称“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形式。
书面管辖协议可以由一份或者多份书面形式组成。
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条款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管辖协议条款的效力。[1605]
1128.【认可和执行香港裁判的管辖】
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1606]
1129.【认可和执行香港裁判的管辖竞合】
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可以同时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两地法院分别执行判决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已经部分或者全部执行判决的法院应当根据对方法院的要求提供已执行判决的情况。[1607]
1130.【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裁判的文件】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请求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书;
(二)经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书副本;
(三)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本规范第1126条第2款所指的终审判决,在判决作出地可以执行;
(四)身份证明材料:
1.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或者经公证的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3.申请人是外国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执行地法院对于本条所规定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无需另行要求公证。[1608]
1131.【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裁判的申请书】
请求认可和执行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其姓名、住所;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
(二)申请执行的理由与请求的内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以及财产状况;
(三)判决是否在原审法院地申请执行以及已执行的情况。[1609]
1132.【认可和执行香港裁判的法律适用原则】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的程序,依据内地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1610]
1133.【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裁判的期间】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判决可强制执行之日起计算,该日为判决上注明的判决日期,判决对履行期间另有规定的,从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开始计算。[1611]
1134.【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裁判的情形】
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原审判决中的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法院经审查核实,应当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
(一)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原审法院地的法律,管辖协议属于无效,但选择法院已经判定该管辖协议为有效的除外;
(二)判决已获完全履行;
(三)根据内地的法律,内地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专属管辖权;
(四)根据内地法律,未曾出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依法律规定的答辩时间。但原审法院根据其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公告送达的,不属于上述情形;
(五)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六)内地人民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有关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经为内地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执行的。
在内地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认可和执行。[1612]
1135.【认可和执行香港裁判的阻却】
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已经提出上诉,或者上诉程序尚未完结的,内地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上诉,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1613]
1136.【认可和执行香港裁判的复议】
当事人对认可和执行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1614]
1137.【另诉的不予受理及重复申请的禁止】
在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期间,当事人依相同事实再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已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当事人依相同事实再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1615]
对于根据本规范第1134条不予认可和执行的判决,申请人不得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但是可以按照内地的法律依相同案件事实向相关法院提起诉讼。[1616]
1138.【认可和执行香港裁判的财产保全】
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内地法律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1617]
1139.【认可和执行香港裁判的费用交纳】
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判决,应当根据内地有关诉讼收费的规定交纳执行费或者法院费用。[1618]
1140.【认可和执行香港裁判的标的范围】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的标的范围,除判决确定的数额外,还包括根据该判决须支付的利息、经法院核定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费,但不包括税收和罚款。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诉讼费是指经法官或者司法常务官在诉讼费评定证明书中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诉讼费用。[1619]
1141.【认可和执行香港裁判的法律适用时点】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自2008年8月1日(含本日)起作出的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1620]
二、对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的执行 回目录
1142.【申请执行香港仲裁的范围】
内地人民法院执行按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本部分规定。[1621]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部分的规定进行审查。不存在本规范第1148条规定的情形的,该仲裁裁决可以在内地得到执行。[1622]
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程序,应解释为包括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程序。[1623]
1143.【申请执行香港仲裁的管辖】
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均有住所地或者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应对方法院要求,两地法院应当相互提供本方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确定的数额。[1624]
1144.【申请执行香港仲裁的材料】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书:
(一)执行申请书;
(二)仲裁裁决书;
(三)仲裁协议。[1625]
1145.【申请执行香港仲裁的申请书】
执行申请书的内容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该人的姓名、地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下,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该人的姓名、地址;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下,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企业注册登记的副本;申请人是外国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
(四)申请执行的理由与请求的内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及财产状况。
执行申请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裁决书或者仲裁协议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本。[1626]
1146.【申请执行香港仲裁的期限】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内地法律有关时限的规定。[1627]
1147.【申请执行香港仲裁的法律适用】
有关法院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按内地法律程序处理及执行。
有关法院在受理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申请并按照执行地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1628]
1148.【不予执行香港仲裁的情形】
在内地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人民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
(一)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
(二)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依内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人民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1629]
1149.【不予执行香港仲裁的报核】
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香港仲裁不予执行案件,经审查拟不予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1630]。
1150.【不予执行香港仲裁后的救济】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631]
1151.【申请执行香港仲裁的费用交纳】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根据内地有关诉讼收费的办法交纳执行费用。[1632]
1152.【申请执行香港仲裁的法律适用时点】
1997年7月1日以后申请执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按本部分规定执行。[1633]
1153.【1997年7月1日至2000年8月1日之间香港裁决的执行申请】
对1997年7月1日至2000年8月1日期间因故未能向内地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在2000年8月1日后六个月内提出;如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可以在2000年8月1日后一年内提出。
对于内地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1997年7月1日至2000年8月1日拒绝受理或者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允许当事人重新申请。[1634]
三、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的执行 回目录
1154.【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裁判的范围】
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民商事案件(包括劳动民事案件)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
该安排亦适用于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裁定。
该安排不适用于行政案件。[1635]
1155.【澳门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的范围】
本部分所称“判决”,包括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裁判、判决、确认和解的裁定、法官的决定或者批示。
本部分所称“被请求方”,指内地法院。[1636]
1156.【可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澳门判决】
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判决,当事人可以向内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1637]
1157.【认可和执行澳门裁判的管辖】
内地有权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的法院为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1638]
1158.【认可和执行澳门裁判的管辖竞合】
被申请人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申请人向一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的同时,可以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待一地法院执行完毕后,可以根据该地法院出具的执行情况证明,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采取处分财产的执行措施。
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依据判决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数额。[1639]
1159.【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裁判的申请书】
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及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
(二)请求认可和执行的判决的案号和判决日期;
(三)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理由、标的,以及该判决在判决作出地法院的执行情况。[1640]
1160.【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裁判的文件】
申请书应当附生效判决书副本,或者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证明书,同时应当附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或者有权限机构出具的证明下列事项的相关文件:
(一)传唤属依法作出,但判决书已经证明的除外;
(二)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依法得到代理,但判决书已经证明的除外;
(三)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判决已经送达当事人,并已生效;
(四)申请人为法人的,应当提供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法人登记证明书;
(五)判决作出地法院发出的执行情况证明。
如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已充分了解有关事项时,可以免除提交相关文件。
被请求方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有疑问时,可以请求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予以确认。[1641]
1161.【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裁判的语言要求】
申请书应当用中文制作。所附司法文书及其相关文件未用中文制作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其中法院判决书未用中文制作的,应当提供由法院出具的中文译本。[1642]
1162.【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裁判的审查程序】
法院收到申请人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答辩。[1643]
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请求,并作出裁定。[1644]
1163.【不予认可和执行澳门裁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一)根据内地法律,判决所确认的事项属于内地法院专属管辖;
(二)在内地法院已存在相同诉讼,该诉讼先于待认可判决的诉讼提起,且内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三)内地法院已认可或者执行内地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就相同诉讼作出的判决或仲裁裁决;
(四)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败诉的当事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审被裁定中止执行;
(六)在内地认可和执行判决将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1645]
1164.【不服认可和执行裁定的救济】
法院就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请求作出裁定后,应当及时送达。
当事人对认可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对执行中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根据内地法律的规定,向相关法院寻求救济。[1646]
1165.【认可的澳门判决的效力】
经裁定予以认可的判决,与内地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判决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内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1647]
1166.【部分认可和执行澳门裁判】
内地法院不能对判决所确认的所有请求予以认可和执行时,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请求。[1648]
1167.【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裁判的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内地法律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1649]
1168.【认可和执行澳门裁判对另诉的排除】
在内地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期间,或者判决已获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再行提起相同诉讼的,内地法院不予受理。[1650]
1169.【不予认可澳门裁判后的权利保障】
对于根据本规范第1163条第1项、第4项、第6项不予认可的判决,申请人不得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但根据内地的法律,内地法院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就相同案件事实向内地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本规范第1163条第5项所指的判决,在不予认可的情形消除后,申请人可以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1651]
1170.【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裁判公文书认证的免除】
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由一方有权限公共机构(包括公证员)作成或者公证的文书正本、副本及译本,免除任何认证手续而可以在对方使用。[1652]
1171.【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裁判的费用交纳】
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应当根据内地法律规定,交纳诉讼费用、执行费用。
申请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获准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在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时,应当享有同等待遇。[1653]
1172.【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裁判的法律适用原则】
对民商事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规定的以外,适用内地的法律规定。[1654]
四、对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的执行 回目录
1173.【认可和执行澳门仲裁的一般规定】
内地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规在澳门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适用本部分规定。
本部分没有规定的,适用内地的程序法律规定。[1655]
1174.【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仲裁的管辖】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1656]
1175.【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仲裁的管辖竞合】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分别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也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
当事人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的,两地法院都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予以认可的,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等执行措施。仲裁地法院应当先进行执行清偿;另一地法院在收到仲裁地法院关于经执行债权未获清偿情况的证明后,可以对申请人未获清偿的部分进行执行清偿。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依据裁决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数额。[1657]
1176.【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仲裁的文件】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或者经公证的副本: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仲裁协议;
(四)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
上述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经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本。[1658]
1177.【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仲裁的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及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申请人是外国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
(二)请求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号或识别资料和生效日期;
(三)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及具体请求,以及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财产状况及该仲裁裁决的执行情况。[1659]
1178.【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仲裁的期限】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内地法律确定。[1660]
1179.【不予认可和执行澳门仲裁的情形】
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认可:
(一)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属于无行为能力的;或者依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或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准据法而依仲裁地法律,该仲裁协议无效的;
(二)被申请人未接到选任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的争议,或者不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或者裁决载有超出当事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但裁决中超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以分开的,裁决中关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可以予以认可;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了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撤销或者拒绝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依内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不予认可和执行该裁决。
人民法院认定在内地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予认可和执行该裁决。[1661]
1180.【不予认可和执行澳门仲裁的报核】
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不予认可和执行案件,经审查拟不予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1662]。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663]
1181.【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仲裁的费用交纳】
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根据内地法律的规定,交纳诉讼费用。[1664]
1182.【澳门仲裁执行申请与撤销申请的竞合】
一方当事人向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且提供充分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
根据经认可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裁定,执行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当事人申请中止执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供其他法院已经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文书。[1665]
1183.【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仲裁的处理】
受理申请的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请求,并作出裁定。[1666]
1184.【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仲裁的财产保全】
法院在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按照内地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1667]
1185.【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仲裁公文书认证的免除】
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限公共机构(包括公证员)作成的文书正本或者经公证的文书副本及译本,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时,可以免除认证手续在内地法院使用。[1668]
五、对我国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的执行
1186.【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裁判的一般规定】
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作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1669]
1187.【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裁判的范围】
本部分规范所称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包括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和解笔录、调解笔录、支付命令等。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解笔录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申请认可由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委员会等出具并经台湾地区法院核定,与台湾地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调解文书的,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1670]
1188.【台湾裁判的先认可后执行】
申请人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先按照认可程序进行审查,裁定认可后,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
申请人直接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一并提交认可申请;坚持不申请认可的,裁定驳回其申请。[1671]
1189.【认可和执行台湾裁判的管辖】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受理。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应当提供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1672]
1190.【认可和执行台湾裁判的审查程序】
对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1673]
1191.【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裁判的委托代理】
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授权委托书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或者经中国大陆公证机关公证证明是在中国大陆签署的除外。[1674]
1192.【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裁判的申请书及应附文件】
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有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文书和民事判决确定证明书的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为缺席判决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台湾地区法院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
申请书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记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和通讯方式;
(二)请求和理由;
(三)申请认可的判决的执行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675]
1193.【认可和执行台湾裁判的立案审查及救济程序】
对于符合本规范第1189条和第1192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立案,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时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不符合本规范第1189条和第1192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同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1676]
1194.【台湾裁判真实且生效的证明】
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以证明该判决真实并且已经生效。
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过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途径查明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和是否生效以及当事人得到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就有关事项依职权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向台湾地区请求调查取证。[1677]
1195.【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裁判的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采取保全措施。[1678]
1196.【台湾裁判申请认可和起诉的相互排斥】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起诉的,不予受理。
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对于认可的申请不予受理。[1679]
1197.【台湾裁判未申请认可的可诉性】
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予受理。[1680]
1198.【申请撤回认可和执行台湾裁判的处理】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可以裁定准许。[1681]
1199.【认可和执行台湾裁判的审查期限】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
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1682]
1200.【不予认可和执行台湾裁判的情形】
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一)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申请人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申请人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
(二)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
(三)案件双方当事人订有有效仲裁协议,且无放弃仲裁管辖情形的;
(四)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中国大陆的仲裁庭已作出仲裁裁决的;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的法院已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且已为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承认的;
(六)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的仲裁庭已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且已为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承认的。
认可该民事判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1683]
1201.【申请认可台湾裁判的处理】
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真实并且已经生效,而且不具有本规范第1200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不能确认该民事判决的真实性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684]
1202.【台湾裁判被认可后的效力】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1685]
1203.【台湾裁判认可裁定的生效时间及复议程序】
人民法院依据本规范第1200条和第1201条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上述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1686]
1204.【台湾裁判不予认可后起诉的允许】
对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申请人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1687]
1205.【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裁判的期限与中断】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期间,适用本规范第22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有关身份关系的判决除外。
申请人仅申请认可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认可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1688]
1206.【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裁判的文书送达】
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案件中作出的法律文书,应当依法送达案件当事人。[1689]
1207.【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裁判的费用交纳】
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相关费用。[1690]
六、对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执行
1208.【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的一般规定】
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作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1691]
1209.【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的范围】
本部分规定所称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是指,有关常设仲裁机构及临时仲裁庭在台湾地区按照台湾地区仲裁规定就有关民商事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包括仲裁判断、仲裁和解和仲裁调解。[1692]
1210.【认可和执行同时申请或仅执行申请的处理】
申请人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先按照认可程序进行审查,裁定认可后,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
申请人直接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一并提交认可申请;坚持不申请认可的,裁定驳回其申请。[1693]
1211.【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的管辖】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受理。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应当提供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1694]
1212.【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的审查机构】
对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1695]
1213.【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的委托代理】
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授权委托书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或者经中国大陆公证机关公证证明是在中国大陆签署的除外。[1696]
1214.【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的文件】
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应当提交以下文件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
(一)申请书;
(二)仲裁协议;
(三)仲裁判断书、仲裁和解书或者仲裁调解书。[1697]
1215.【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的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记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和通讯方式;
(二)申请认可的仲裁判断书、仲裁和解书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号或者识别资料和生效日期;
(三)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财产状况及申请认可的仲裁裁决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698]
1216.【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的立案审查及救济程序】
对于符合本规范第1211条、第1214条和第1215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立案,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时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不符合本规范第1211条、第1214条和第1215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同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1699]
1217.【台湾仲裁裁决真实性的证明】
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以证明该仲裁裁决的真实性。
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过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途径查明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真实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就有关事项依职权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向台湾地区请求调查取证。[1700]
1218.【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的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采取保全措施。[1701]
1219.【台湾仲裁申请认可和起诉的相互排斥】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起诉的,不予受理。
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亦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1702]
1220.【申请撤回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的处理】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申请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可以裁定准许。[1703]
1221.【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的审查期限】
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申请,决定予以认可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决定不予认可或者驳回申请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按有关规定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1704]
1222.【不予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的情形】
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
(一)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属于无行为能力的;或者依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或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准据法而依台湾地区仲裁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的;或者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调解的除外;
(二)被申请人未接到选任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可归责于被申请人的原因而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的争议,或者不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或者裁决载有超出当事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但裁决中超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以分开的,裁决中关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可以予以认可;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与台湾地区仲裁规定不符的;
(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台湾地区法院撤销或者驳回执行申请的。
依据国家法律,该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或者认可该仲裁裁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1705]
1223.【不予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的报核】
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台湾地区仲裁不予认可和执行案件,经审查拟不予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1706]
1224.【申请认可台湾仲裁的处理】
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真实,而且不具有本规范第1222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不能确认该仲裁裁决真实性的,裁定驳回申请。
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707]
1225.【台湾仲裁认可裁定的生效时间】
人民法院依据本规范第1222条和第1224条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1708]
1226.【台湾仲裁认可或执行申请与撤销申请的竞合】
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或者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台湾地区法院起诉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申请中止认可或者执行并且提供充分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认可或者执行程序。
申请中止认可或者执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台湾地区法院已经受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文书。
台湾地区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或者裁定终结执行;台湾地区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认可或者执行程序。[1709]
1227.【台湾仲裁不予认可后的权利保障途径】
对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的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1710]
1228.【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的期限与中断】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本规范第22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申请人仅申请认可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认可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1711]
1229.【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的文书送达】
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中所作出的法律文书,应当依法送达案件当事人。[1712]
1230.【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仲裁的费用交纳】
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应当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相关费用。[1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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