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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终105号

更新时间:2023-09-27   浏览次数:11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另案中自认的事实能否适用《证据规则》第3条关于自认的规定?|(1)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认的事实,也即诉讼内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而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之外另案自认的事实,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经查,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3民终47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即张××、赵××1、赵××1)主张被告(即马××1、马××2)自签订‘合伙煤矿份额转让协议’以来,给付转让金额为67160866元,二被告(即马××1、马××)有异议,辩称给付金额为80005589元,双方未能就给付金额对账确认。”本案一审判决基于张××、赵××1、赵××2在前述另案中关于其收到案涉煤矿份额已付转让款67160866元的自认,认定本案马××1、马××2已付转让款671608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以及第二款关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认的事实,也即诉讼内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而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之外另案自认的事实,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出让方张××、赵××1、赵××2受让方马××1、马××2,就案涉煤矿份额转让协议项下马××1、马××2已支付转让款金额各执一词,且未能通过对账等方式达成一致,该事实尚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一审法院仅以张××、赵××1、赵××2在另案中的自认为依据来确定本案所涉煤矿份额转让款金额,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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