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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民申121号

更新时间:2023-10-10   浏览次数:5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公司负有提供公司相关资料的协助的义务,并没有代替股东复制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上述法律规定了股东对公司相关资料享有查阅、复制的权利,查阅、复制权享有的主体为股东,公司负有提供相关资料的协助的义务,并没有代替股东复制的义务,故原审判决未支持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章程未规定送交会计报告期限,公司未及时送交不属于未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该条规定的是公司向股东公示财务会计报告的义务,适用前提是公司章程对公司送交给各股东的期限作了规定,但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章程对上述期限作出了规定,故其主张公司未履行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的义务,无事实依据。

文章摘要2:

【案号】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吉05民终177号
【摘要】郭××一、二审均明确要求由盛源公司为其复制财务报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仅规定股东有权复制,而并没有规定公司为股东复制。股东的知情权受法律保护,但股东的知情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行使,超出规定即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解读】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盛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向上诉人提供盛源公司2002年至2019年8月份的月、季、年度财务报表复印件,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赋予股东的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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