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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民终732号

更新时间:2023-10-25   浏览次数:4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股东为公司代为支付相关款项不能视为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故,股东完成实缴出资义务需将实缴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账户,并根据有关规定作相应的实缴出资额变更登记。本案中,郭××以为有趣空间公司代为支付相关款项,应视为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且,郭××称因有趣空间公司账户被冻结,垫付资金均未打入有趣空间公司银行账户,按照郭××的主张,在有趣空间公司已经有未清偿对外债权的情况下,如果认定郭××主张的代为支付款项行为系股东出资,无异于确认有趣空间公司可以有选择的履行债权,实质上认可股东可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等同于股东债权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无疑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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