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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申5459号

更新时间:2023-11-04   浏览次数:6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专有出版权的期限限定中标注了“自出书之日起”根据上下文条款等因素考虑应为合同订立时起算——关于专有出版权期限。虽然《图书出版合同》对20年专有出版权的期限限定中标注了“自出书之日起”,但从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享有的专有出版权以及该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的明确约定,同时考虑该合同的上下文条款、合同目的、专有出版权约定期限的行业习惯等因素,可以确认中华书局取得《陈××全集》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应自2004年4月13日《图书出版合同》订立时起算。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应超出著作权保护期,故中华书局经授权取得的专有出版权应截止于陈××去世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即2016年12月31日。因此,不论中华书局是否在授权期限内出版陈××相关的作品,并不影响其依据《图书出版合同》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

文章摘要2:

【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2705号
【摘要】《著作权法》第21条第1款规定所述以最后死亡作者的死亡时间起算著作权保护期截止时间的“合作作品”应当限缩解释为仅指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而不包括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对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述以最后死亡作者的死亡时间起算著作权保护期截止时间的“合作作品”指向何种类型的合作作品,法律条文及立法说明均未明确。但是,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及著作权保护与利用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对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而言,作者各自创作的部分相对独立、其他作者创作的部分与之并无紧密关联,而且各自作者并不能控制其他可以分割部分的使用,因而以作者各自的死亡时间单独起算各自可以分割使用部分的著作权保护期截止时间,并不会影响其他作者创作部分以及合作作品整体的使用及保护,也有利于各自可以分割使用部分依次进入公有领域得到传播与利用。如果合作作品中一部分可以分割使用的部分原本已超过著作权保护期进入公有领域,但因其他可以分割使用的部分的著作权仍处于保护期内,前者的保护期就可以相应延长,则并不符合《著作权法》立足于实现鼓励作品创作与社会传播之间平衡的立法宗旨。因此,《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述以最后死亡作者的死亡时间起算著作权保护期截止时间的“合作作品”应当限缩解释为仅指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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