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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民申41号

更新时间:2023-12-03   浏览次数:3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本案中,一审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电话通知达通公司,并确定开庭日期为2020年7月8日,为达通公司留足了十四天期限。达通公司称一审时其诉讼代理人因与另案开庭时间冲突,故无法到庭系有合理事由,并提供了另案《听证会通知书》予以证实。经查,该份《听证会通知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且本案一审法院2020年6月23日即已通知达通公司开庭,而另案《听证会通知书》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3日。达通公司虽称其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延长答辩期,且一审法院拒绝接收达通公司一审代理人提交的委托手续,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经审查,一审期间达通公司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在2020年7月14日,此时一审庭审早已结束。虽然达通公司称2020年7月14日前还有另一份《授权委托书》,但原审及本次审查期间均未能提供。综上,达通公司提出的“一审未保障达通公司陈述意见的权利”、“违反民事诉讼法答辩期规定”等主张,均无法律依据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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