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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复1059号

更新时间:2024-01-20   浏览次数:5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民事调解书确认金钱债务的具体金额但并未确认清偿债务的方式与期限,无明确给付内容的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2)当事人在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金钱债务金额后另行达成具体履行债务的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东方公司申请执行是否符合执行案件立案条件。对此具体判析如下:首先,据以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具有明确给付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4)项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是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新东方公司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为执行法院作出的(2018)粤12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了恒业公司对新东方公司所负金钱债务的具体金额,但并未确认清偿债务的方式与期限,即新东方公司据以申请执行的民事调解书相应的给付内容并不明确。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新东方公司根据无明确给付内容的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其次,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属于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二百三十四条、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民事调解书属于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但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并非人民法院应予执行的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可见,当事人之间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但若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仍应依照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强制执行,而非对和解协议予以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并不具有交付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新东方公司与恒业公司在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金钱债务金额后,另行达成具体履行债务的和解协议,该协议虽与生效民事调解书相互关联,但并非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不能以此作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

文章摘要2:

【案号】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12执258号
【摘要】(2018)粤12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为确认涉案债务金额及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另行协商具体还款方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案外人在本案申请执行前已就该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具体还款方式另行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乙方仍拖欠甲方的工程款乙方应当按照工程款项优先权的有关规定,在取得其他款项的同时支付给甲方,直至清偿完毕。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内容不符合(2018)粤12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约定,故对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应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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