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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2794号

更新时间:2024-01-20   浏览次数:44 次 标签: 连带债务 诉讼时效中断 涉他性 抵押权存续期间

文章摘要:

——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涉他性
【裁判要旨】
连带债务制度和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均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债权实现。两种制度出现交集时引发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涉他性问题,通过目的解释和当然解释等方式,涉他性在理论上能够自洽,实践中也有法律依据。
抵押权作为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是若其永久存在则不利于抵押财产的交易价值和担保秩序,故法律上以存续期间的形式规定了抵押权经过一定期间则消灭。
【案件索引】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8727号(2016年9月12日);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2794号(2016年12月26日)

文章摘要2:

【摘要】因申请执行诉讼时效中断且执行程序未终结则作为抵押权行使期间未超过——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强制执行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本案由于工商银行对作为连带债务人之一的曹××申请强制执行且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因此,工商银行对张××的本案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工商银行亦有权行使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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