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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监82号

更新时间:2024-01-22   浏览次数:3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时间节点为判决确定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只能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很显然,是否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应根据生效判决的判决书主文内容来判断。判决书主文第一项表述为“舜兴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浦发银行深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31462.48元及利息578256.17元(暂计至2009年11月30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对于一般债务利息的规定即为“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因此,深圳中院复议裁定关于“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时间节点为判决确定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即2010年12月25日,此后为迟延履行期间,且并未确定复议申请人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则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只能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认定结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福田法院异议裁定中关于“不同的生效法律文书表述可能存在不统一的问题,如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或‘清偿之日’止等”在审判、执行实践中确实存在,但判决标准如何规范、统一是审判中解决的问题。按照审执分离的基本原则,执行部门在执行中只能依据判决的表述予以执行。申诉人提出其所有诉讼请求均得到支持,因此,生效判决应当理解为利息应支付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该点理由在生效判决中未得到体现,因此,对申诉人所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应当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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