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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更新时间:2024-03-09   浏览次数:52 次 标签: 【废止】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1年3月16日 法(经)发<1991>10号)

文章摘要2:

【备注】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六批)》(发布日期:2002年5月23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23日)废止(原因:情况已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年3月16日 法(经)发<199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1990年12月12日,国务院以国发<1990>68号文件,发出了《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现就各级人民法院在经济审判中适用该通知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通知》公布之日尚未审结的有关经济纠纷案件,应当适用该《通知》的规定。

  二、该《通知》公布前已经审结的经济纠纷案件,只要认定事实正确,符合当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申诉,都不再依照该《通知》规定重新审理。

  三、该《通知》公布前,各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尚未执行或者未执行完毕的部份,应当依照该《通知》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四、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的公司已被撤销,有多个债权人,且资不抵债的,应当委托被撤销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依照该《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五、受理党政机关开办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如各类“中心”、“经营部”等的经济纠纷案件,适用该《通知》的各条规定。

  六、受理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并后的经济纠纷案件,适用该《通知》第一、二、四、五、六、八条的规定。

  七、以前我院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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