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排除范围
更新时间:2024-03-24 浏览次数:36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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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事项(《行政复议法》第12条)——(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4)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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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行为——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3.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行为、内部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民事调解——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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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
第十二条【复议范围的排除】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
《行政复议法》(旧)
第八条【不能提起复议的事项】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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