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
更新时间:2024-03-30 浏览次数:25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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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行政复议法》第69条)|新增条文
【注释】驳回复议请求决定(《行政复议法》第69条区别于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行政复议法》第33条)。
【注释】驳回复议请求决定(《行政复议法》第69条区别于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行政复议法》第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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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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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三条【驳回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九条【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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