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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2民终1874号

更新时间:2024-04-26   浏览次数:2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物上请求权符合代位权的行使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规定,在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指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主张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本案中,张××赠与黄××房屋的行为已经生效判决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讼争房屋仍登记在黄××名下,虽因设有抵押权无法办理恢复登记手续,但在抵押权涤除的情况下仍有返还的可能,故张××对黄××享有的仍为物上请求权,不具有金钱给付内容,不符合代位权的行使条件。现××以代位权为由主张黄××代张××向其偿还债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张××未履行对杨×所负债务,黄××未履行对张××所负债务,张××也未请求黄××履行债务,导致杨×的债权受损,故杨×对黄××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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