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合伙人解除合伙协议能否达到退伙效果?
文章摘要:
【注解】(1)合伙企业具有组织性,合伙人退伙或解散合伙企业均应依照《合伙企业法》进行——合伙人之间通过解除《合伙协议》或者认定《合伙协议》无效并不能直接达到退伙的目的;(2)个人合伙终止要履行类似合伙企业解散程序(《民法典》第978条),否则无法退出合伙关系。
文章摘要2:
解读:(1)入伙人取得合伙人身份是基于其他原合伙人同意以及入伙协议而非入伙后才签订的《合伙协议》,解除《合伙协议》不能否定其此前已经通过签订协议加入合伙并取得合伙人身份的事实,合伙人也不能以合同解除权的方式退出合伙;(2)合伙人不能通过适用《民法典》合同编解除《合伙协议》的方式退出合伙,应依法《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退伙。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九百七十八条【合伙剩余财产分配顺序】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合伙企业法》
第四十五条【约定合伙期限时的退伙事由】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未约定合伙期限的退伙】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四十八条【法定退伙】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四十九条【除名退伙】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典案例:
【裁判摘要】合伙人能否通过解除《合伙协议》的方式退出合伙企业?|合伙人入伙后能否退出合伙企业也就当然应适用《合伙企业法》而不是《合同法》加以判断,且如准许合伙人不依《合伙企业法》有关退伙、解散的特别规定退出合伙企业,可能会损害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和合伙企业债权人的权益——本案巨杉公司申请再审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其是否能够通过行使《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以解除《合伙协议》的方式,使自己退出合伙企业。巨杉公司在本案中诉讼请求的实质在于使得自己从合伙企业中退出并收回出资。但巨杉公司系以入伙方式成为乐昱创投的有限合伙人,而后包括巨杉公司在内的12名合伙人才于2015年5月26日共同签订了《第一次经重述和修订的合伙协议》(对2015年5月19日合伙协议的重述和修订,以下简称《合伙协议》),对同月19日的《合伙协议》进行修订。《合伙协议》不是巨杉公司的入伙协议。巨杉公司取得合伙人身份是基于其他原合伙人的同意以及入伙协议,而非入伙后才签订的《合伙协议》。所以,即使解除《合伙协议》,也不能否定其此前已经通过签订协议加入乐昱创投合伙企业并取得合伙人身份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巨杉公司入伙后,其能否退出合伙企业也就当然应适用《合伙企业法》而不是《合同法》加以判断。且如准许巨杉公司不依《合伙企业法》有关退伙、解散的特别规定退出合伙企业,可能会损害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和合伙企业债权人的权益。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巨杉公司本案诉讼请求具备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并认为如巨杉公司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亦无不当。
【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民终558号
【摘要】入伙后可否退出合伙企业应适用《合伙企业法》加以判断而不是《合同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巨杉公司可否通过行使《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以解除《合伙协议》的方式,使自己退出合伙企业。如该争议的结论为肯定的,则需进一步判断,其他合伙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伙协议目的不达,使得上诉人获得了法定解除权。首先,巨杉公司诉讼请求的实质在于,使得自己从合伙企业中退出,收回出资。但巨杉公司系以入伙方式成为乐昱创投的有限合伙人,而后包括巨杉公司在内的12名合伙人才于2015年5月26日共同签订了《合伙协议》,对同月19日的《合伙协议》进行修订。《合伙协议》不是巨杉公司的入伙协议。巨杉公司取得合伙人身份是基于其他原合伙人的同意以及入伙协议,而非入伙后才签订的《合伙协议》。所以,即使解除《合伙协议》,也不能否定其此前亦已取得的合伙人身份。其次,《合伙企业法》就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规定了退伙、解散等多种情形及其具体的法律适用。虽然入伙和退出合伙企业等合伙行为,属于民事活动。《民法总则》、《合同法》也都是规范民事活动的法律规范。但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一条有关立法目的的规定可知,《合伙企业法》是专门用于规范合伙企业活动的特别法,应被优先适用。尤其是,退伙和解散会涉及其他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外部民事主体的利益,所以《合伙企业法》就退伙和解散的程序性、实体性问题作出了许多有别于《合同法》解除权的具体规定。巨杉公司入伙后,可否退出合伙企业,也就当然应适用《合伙企业法》加以判断,而不是《合同法》。如准许巨杉公司不依《合伙企业法》有关退伙、解散的特别规定退出合伙企业,可能会损害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和合伙企业之债权人的权益。第三,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解除权和《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来看,两者构成要件基本相同,但法律效果不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存在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二是,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伙企业法》则将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作为了退伙(含除名退伙)的法定事由;将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无法实现作为合伙企业解散的事由。换言之,出现上述所列情形时,如适用《合同法》,合伙协议被解除,但由于《合同法》没有规定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解散合伙企业时如何处理,也没有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如何分担,将会产生一系列遗留问题,损害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相反,如适用《合伙企业法》,因该法对退伙、解散后合伙企业的存续、合伙财产的清算等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可解决退伙或解散后产生的诸多问题。就涉案纠纷,审视两法的规范目的、调整范围和法律后果,《合伙企业法》显然较《合同法》更为细致、周密,是调整合伙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特别法,也应当优先适用。基于上述三点理由,巨杉公司以《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其已退出合伙企业,返还其出资等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巨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巨杉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行使解除权,即已将法院依《合伙企业法》判断退伙或解散的可能性排除出了审理范围。依据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处分原则、武器对等原则,既然原告未要求法院依《合伙企业法》就退伙、解散等问题作出裁判,被告、第三人也未依《合伙企业法》充分抗辩,法院也就不能径直依《合伙企业法》对双方的纠纷作出判定,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解读1】巨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其与海通创世所签《合伙协议》已解除,其从乐昱创投中退伙;2.乐昱创投、海通创世共同返还投资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00万元以及投资收益;3.海通创意对上述投资本金及收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乐昱创投、海通创世、海通创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如第一项诉请获得法院支持,但法院认为乐昱创投不应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责任的,则其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仅请求判令海通创世承担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的违约责任。
【解读2】一审判决:驳回巨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