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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

更新时间:2018-07-06   浏览次数:288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交通肇事罪】【第133条】: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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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犯罪客体 回目录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主要指公路、水路和城市机动车辆的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

犯罪客观方面 回目录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犯罪主体 回目录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犯罪主观方面 回目录

    犯罪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

刑事责任 回目录

    犯交通肇事罪的:

    1.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3.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7]7号)

(一)交通肇事罪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一)交通肇事罪 133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一人死亡或者三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致三人死亡, 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 30 万元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大小、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财产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每增加一级伤残等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造成公共财产和他人财产直接损失的, 无能力赔偿的数额每增加 10 万元,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

(2)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一级伤残等级, 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3)逃逸致人死亡的,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的刑期。

(4)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每增加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刑期。

(5)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每增加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但确定量刑起点时已予评价的除外:

(1)交通肇事致人轻伤的;

(2)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3)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4)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6)严重超载驾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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