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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更新时间:2018-01-11   浏览次数:4463 次 标签: 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文章摘要:

【概念】股东名册,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必须置备的,用以记载股东及其所持股份数量、种类等事宜的簿册。
【243、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是指依照公司法规定股东名册必须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持股数量等内容,在股东转让股权或者其他发生应当变更股东名册记载事项时,由于转让方股东或公司懈怠或过失而未变更股东名册所产生的纠纷。

文章摘要2:

目录

股东名册 回目录

    股东名册,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必须置备的,用以记载股东及其所持股份数量、种类等事宜的簿册。

    股东名册,是由公司置备的,记载股东个人信息和股权信息的法定簿册。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事项 回目录

    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2.股东的出资额;

    3.出资证明书编号。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股东名册记载事项 回目录

    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2.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3.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4.各股东取得其股份的日期。

股东名册封闭制度 回目录

    股东名册封闭制度,是指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不得进行股东名册变更的制度。

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回目录

    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是指依照公司法规定股东名册必须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持股数量等内容,在股东转让股权或者其他发生应当变更股东名册记载事项时,由于转让方股东或公司懈怠或过失而未变更股东名册所产生的纠纷。

股东名册记载纠纷类型 回目录

    1.转让人怠于履行变更登记义务产生的纠纷:是指负有协助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义务的转让人股东不履行该义务而引发的纠纷;

    2.公司不履行记载义务产生的纠纷:是指负有保管、维护股东名册事宜义务的公司怠于履行该义务而引发的纠纷。

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诉讼当事人 回目录

    1.原告:应当以对股东名册记载存有异议的当事人为原告;

    2.被告:

    A.以公司为被告;

    B.以不配合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的股东为共同被告;

    3.第三人:诉讼涉及其他股东利益的,应当以其他股东作为诉讼第三人。

股东名册记载纠纷管辖 回目录

    由公司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法院管辖。

诉讼时效 回目录

    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的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

    第三十一条  【出资证明书】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  【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如何列当事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  【股权归属确认之诉中应证明事实】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违反股权登记义务时对股东救济】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2016修正)

    第九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公司类型;

  (六)经营范围;

  (七)营业期限;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第三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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