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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14号

更新时间:2016-11-12   浏览次数:4588 次 标签: 隐名股东

文章摘要: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14号
【裁判要旨】
①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该适用《合同法》,以保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
②如果隐名股东不仅为显名股东所知晓,而且为公司所知晓,隐名股东要求变更登记为显名股东即应得到法律支持,并由公司履行股东变更登记义务。
【裁判规则1】隐名股东与否是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客观记载为标准的,遵守的是商法的外观主义。
【裁判规则2】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法律关系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加以认定。只要双方的约定明确、具体,而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属于合法的法律行为。至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加以确定;如果没有约定,则视举证情况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果举证不能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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