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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客观方面

更新时间:2016-11-27   浏览次数:1804 次 标签: 刑法上因果关系 介入因素

文章摘要: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而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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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而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

犯罪客观方面共同要件 回目录

    1.危害行为;

    2.危害结果;

    3.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非犯罪客观方面共同要件 回目录

    1.行为时间;

    2.行为地点;

    3.行为方法等。

危害行为 回目录

    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活动。

    1.危害行为的有意性:通常表现为具有一定社会重要性的举止或者“忘却”行为。

    A.危害行为是人的意识支配的产物,意识的外在表现;

    B.无意识的举动被排除在危害行为之外。

    2.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积极或者消极的活动、动作:

    A.思想、言词本身排除在危害行为之外;

    B.但是发表言词是一种行为。

    3.危害行为必须是客观上侵害或者威胁社会关系的行为(正当行为被排除在危害行为之外)。

危害结果 回目录

    危害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客观上已造成的具体实际损害。

   一、危害结果特征:

    1.危害结果具有侵害性、现实性、多样性、因果性特征;

    2.危害行为本身所具有的侵害社会关系的危险性属于行为属性(并非危害结果);

    3.危害结果是区分犯罪形态的标准之一和影响诉讼程序的因素之一。

   二、危害结果对结果犯和非结果犯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

    1.结果犯以危害结果为犯罪的共同构成要件。

    2.结果犯以外的他犯罪,危害结果只是对社会危害性起决定性作用,起到影响量刑的作用:

    A.危害结果作为法定刑的根据;

    B.危害结果作为法定量刑情节或者酌定量刑情节。

   三、危害结果种类:

  (一)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定罪结果):

    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是指将危害结果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对犯罪的成立具有决定作用的危害结果(主要对定罪起决定作用)。

    1.主要特征:

    A.对成立某一犯罪具有决定的作用;

    B.是由成立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

    C.由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依照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成立某一犯罪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

    2.基本形式:

    A.刑法条文明确规定的危害结果;

    B.推定的危害结果。

    3.对定罪的影响表现:

    A.将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构成过失犯罪的必要条件;

    B.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作为构成故意犯罪的必要条件;

    C.将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D.将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区分故意犯既遂与未遂的标志。

  (二)非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量刑结果):

    非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是指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在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及其程度时仍有一定影响的危害结果(主要对量刑起作用)。

    1.行为犯造成的危害结果对量刑的影响;

    2.未遂犯和中止犯造成的危害结果对量刑的影响;

    3.间接危害结果对量刑也可以产生影响。

  (三)物质性危害结果;

  (四)非物质性危害结果;

  (五)直接危害结果;

  (六)间接危害结果。

刑法上因果关系 回目录

    刑法上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联系。

   一、刑法上因果关系特殊性:

    1.范围上特定性:刑法上因果关系通常指刑法禁止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仅利用某种风险导致结果发生不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

    2.内容上特定性:刑法上因果关系必须是一种特定的发展过程。

   二、刑法上因果认定标准三种学说:

    1.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符合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A.作为某种原因的行为必须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必要前提,是指该行为中存在着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根据);

    B.只有当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的某一现象已经合乎规律地引起某一结果发生时,才能确定某一现象与所发生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C.因果关系只能是某一定条件下的因果关系。

    2.偶然因果关系说(我国刑法学通说):

    A.认为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

    B.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

    C.偶然因果关系与必然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条件说:认为在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只要存在着“无此行为就无此结果”的条件关系时,就可以确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A.作为条件的行为必须是有导致结果发生可能性的行为,否则不能承认有条件关系;

    B.条件关系中的“结果”是指具体的、特定形态、特定规模与特定时间的结果;

    C.条件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行为人预想的发展过程是否符合,不影响条件关系的成立与否;

    D.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之一即可认定条件关系;

    E.与前“条件”无关的后条件直接导致结果发生,而且即使没有前“条件”也将发生结果时,前“条件”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F.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如果由于介入第三者的行为或者特殊自然事实导致了结果发生,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

    【提示】

    ①因果关系中断论:即在因果关系进行过程中,当被害者、第三人、自然力介入其中,则因果关系被中断,先前的条件就不再是原因;

    ②溯及禁止论:认为如果一个自由而且有意识的行为成为结果发生的条件,先前的条件就不再是原因,不能追溯至先前条件。

    4.相当因果说:认定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行为与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限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范围)。

   三、刑法上因果关系表现形式:

    1.一般表现形式:直接必然导致结果发生;

    2.特殊表现形式:因果关系中断,则介入因素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提示】不作为因果关系是指客观上违反刑法规定的不作为(即不履行特定的作为义务的行为)同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①不作为的因果关系是以行为人的特定义务为前提:

    A.不作为的结果应当以作为义务为限;

    B.只有当行为人应当且具有履行该义务的实际可能而不履行时,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才能成立。

    ②不作为的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潜在性、隐蔽性。

   四、刑法上因果关系法律地位:

    1.因果关系仅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地位。

    2.因果关系并非承担刑事责任全部基础和充分必要条件:

    A.有因果关系不等于有刑事责任;

    B.最终判断行为人对结果是否应负刑事责任,还要求具备主观罪过条件等。

   五、因果关系机能:在于能够影响到刑事责任的承担。

    1.决定刑事责任有无:只有存在因果关系,才存在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2.影响刑事责任的程度;

    3.影响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形式和程度。

   六、中断的因果关系:

    中断的因果关系是指在因果关系发展的过程中,当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时,由于介入了另一原因,从而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只对另一介入前的现实情况负责,介入原因引起的最后结果与前因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1.介入原因属于正常因素:是指介入的原因确实是导致结果发生的一个原因,但这种原因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是意外的(不能中断先前的原因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但在定罪量刑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2.介入原因属于非正常因素(自然因素、人为因素)。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客观归责论认为不管是故意结果犯或过失结果犯都必须具备客观上可归责的不法行为,客观归责论主要分成三个层次来确定行为是否应当被归责: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制造了法所不允许的风险;这种风险是否在具体的结果中实现了;该结果是否存在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

    ①行为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风险:故意行为只要是被法所禁止的、过失行为在没有遵守注意义务的情况下造成的风险,就是法律所不允许的风险,应予归责。

    A.降低风险(的行为)等于没有制造风险,不具备客观上的可归责性;替代性的风险行为虽有客观归责性但违法性阻却。

    B.没有制造风险不被归责;

    C.假设的因果过程应当归责:假定的因果过程是指存在一个代替性行为人,假如行为人不实施该行为,该代替性行为人也会以合法/非法的方式实施该行为(如果行为人修改了自然因果性,在整体上没有加重被害人应受结果的,应当排除归责;自然因果性的修改只有在增大损害或者在时间上提前时,才应当归责);

    D.允许性的风险排除归责(遵守生活领域的规范、利益平衡、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诺)。

    ②法律所不允许的风险在具体结果中实现:

    A.风险与结果之间的发展流程正常则可以归责(风险关联理论):

   【提示】

    ①违反法律规范行为并没有使风险增加的场合,不认为行为具有可归责性;

    ②介入意外事件的场合,如果意外事件推动了结果的发生,则行为人的风险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应被认为不具有客观可归责性;

    ③遭遇潜在的风险源,多根据“风险的继续作用”的程度、第一次风险遭遇潜在风险的概率、潜在风险源的结果惹起力的大小,决定有无风险实现的关联;

    ④行为实施了侵害行为以后,经过很多年才因为侵害的后遗症导致结果发生,应当否定原风险的实现;

    ⑤对于介入被害人自己风险行为所造成之后果,先前行为人不具有可归责性;

    ⑥对于介入第三人的风险行为而导致结果的发生,先前的行为人也应当对后一结果负责。

    B.不在规范保护目的范围内,就没有实现风险:结果的发生,必须是行为人所制造的风险的实现;行为人所制造的风险,必须是法律本身所不允许的风险;

    C.风险的升高则认为实现了不被允许的风险。

    ③结果存在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

    A.自我负责原则:如果损害的发生,是被害人自己有意投入风险实现,虽然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害有关,该结果不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之内;接受被怂恿的风险行为,属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

    B.属于专业人员的负责范围,应当由专业人员承担,在客观上对其归责。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张校抢劫案

——医院抢救中的失误能否中断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裁判摘要】成立中断的因果关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须有另一原因的介入;其二,介入原因须为异常原因,即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的某种行为或自然力;其三,中途介入的原因须合乎规律地引起最后结果的发生。

【主要问题】医院抢救中的失误是否影响对本案被告人的量刑?

【裁判要旨1】一般情况下,在被告人的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大而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影响力较小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从轻或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本案被告人手段特别残忍,主观恶性极深,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裁判要旨2】法医鉴定结论中表述为“被害人某某系因......”,“系因”指的是结论肯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表述为“被害人某某符合......”,“符合”指的是结论不能完全肯定或排他,运用了一定推断的方法,但有证据辅助可以推断出结论。

·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

——介入因素与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

【主要问题1】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裁判要旨1】

     即便通常情况下,某一行为并不足以导致某种看似异常的结果,但若因行为时的具体条件特殊,最终造成该异常结果出现的,不能以行为时存在特殊具体条件为由,否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因果关系发展进程中介入其他因素,如果介入情况并非异常、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小、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较大可能性的,应当肯定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应当认为前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主要问题2】对被告人往被害人户外种植的丝瓜中注射农药危及他人生命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2】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除了可能造成其意图杀害的特定少数人死亡的结果外,还可能威胁或危害到其他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且行为人对此有认识,说明行为人在积极追求特定少数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同时,还存在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心态,行为人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投放危险物质罪与(直接故意)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依照“从一重处断”原则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在客观上并不具有威胁或危害其他不特定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的性质,或者虽具有这种性质,但行为人对此没有认识,则其行为不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应当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

——致人死亡无罪过,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犯罪

【裁判摘要】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犯罪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

【裁判要旨】

    ①被告人虽私自在车顶焊接角铁行李架致撤诉违规超高,但对李某所接赵某电线不符合安全用电高度要求,且接头处裸露,不具备预见的可能性。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②过于自信的过失必须以实际已经预见为前提。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

    ③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确定行为人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被告人的违规行为与乘客死亡的后果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内在联系,其行为与乘客的死亡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宋良虎、殷海军故意杀人案  

要点提示】行为人在小区内驾驶机动车肇事,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人伤害后,将被害人运离现场加以遗弃并致人死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

裁判要旨】

    ①在居民住宅小区内容驾驶机动车肇事的,因事故并非发生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其肇事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肇事行为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以过失伤害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②在住宅小区内驾驶机动车致人受伤,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将生命处于危险状态的被害人遗弃的,构成故意杀人罪。

    ③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作用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在撞伤被害人后,将生命处于危险状态的被害人弃置于一工厂门外,其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一个关键性因素,两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但是,在被害人及其丈夫被弃置,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赶到后,被害人的丈夫和民警并没有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而是应被害人丈夫的要求回家取钱后,才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将救治时间再次延误了2个小时,致被害人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的结果发生,这种第三人的不作为是导致结果发生的介入因素。尽管该介入因素不能中断原有的因果链,但是,根据当时的条件,如果被害人家属与民警将被害人及时送至医院救治,有可能挽救被害人的生命,减轻危害后果。介入因素对结果的发生也起了一定作用。因而,介入因素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酌减被告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