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七十七条有关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应如何适用的批复【废止】
更新时间:2016-04-02 浏览次数:1558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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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七十七条有关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应如何适用的批复(1992年4月9日高检发研字〔1992〕4号)
文章摘要2:
【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25日)废止(原因:该批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第88条、第89条中作出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七十七条有关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应如何适用的批复
(1992年4月9日高检发研字〔1992〕4号)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豫检研字〔1992〕第4号《关于刑法第七十七条应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刑法第七十七条有关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规定,既适用于已经执行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也适用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批准)采取强制措施后,由于犯罪分子逃避而无法执行,以及犯罪分子在逃,经决定(批准)逮捕并发布通缉令后拒不到案的。人民检察院对符合上述情况的犯罪分子,应当依法追诉。
第八十八条 本法所说的以上、以下、以内,都连本数在内。
第八十九条 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法令,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