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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范围

更新时间:2015-09-04   浏览次数:128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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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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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大代表,人民陪审员,乡镇以上中共党机关、人民政协中从事公务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

    二、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人员:

    1.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2.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3.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经营、管理活动,不能适用《解释》规定。

    三、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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