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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更新时间:2017-02-03   浏览次数:203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指由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属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法律规范),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或主要诉讼阶段,体现刑事诉讼活动基本规律,公、检、法和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都必须遵守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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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指由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属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法律规范),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或主要诉讼阶段,体现刑事诉讼活动基本规律,公、检、法和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都必须遵守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原则。

共有(一般)原则(7项) 回目录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二、依靠群众原则(刑事诉讼法第6条、第43条、第63条、第84条);

    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刑事诉讼法第6条);

    四、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刑事诉讼法第6条);

    五、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9条)。

    1.公检法机关负有保障义务:

    A.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B.只规定为其翻译,未规定必须为其聘请翻译。

    2.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

    A.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

    B.应当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其他文件。

   【提示】当地通用语言文字指在当地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时正式使用语言文字。

    六、审判公开原则(审判公开制度):

   (一)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第1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第186条、第248条、第467条、第468条、第469条、第487条);

   (二)“本法另有规定”是指:

    1.(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2.(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3.(刑事诉讼法第274条)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A.两类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的代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

    B.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提示1】公开审判的核心在于是否允许公民旁听、是否允许媒体报道。

   【提示2】原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根据新修订刑事诉讼法规定:

    ①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均不公开审理;

    ②但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A.经未成年被告人同意;

    B.经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意。

    七、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原则

刑事诉讼法特有原则(9项) 回目录

    一、职权原则(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原则);

    二、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基础),互相配合(关键),互相制约原则(目的)原则:指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刑事诉讼法第7条)。

    三、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

    五、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六、具有(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

    七、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6条、刑法第11条、《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14条、《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第114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20条-3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3条-224条、《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2.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八、刑事司法协助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刑事诉讼法》第17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条和第239-350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旧)第437-460条、《高法解释》第325-326条)。

    1.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

    A.我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

    B.我国人民检察院以和外国检察机关;

    C.我国公安机关和外国警察机关。

    2.刑事司法协助的依据(3个):

    A.我国与外国缔结的条约、协定(双边协议);

    B.我国参加的载有司法协助内容的国际条约;

    C.国际公认的互惠原则。

    3.狭义刑事司法协助是指与审判有关的刑事司法协助(代为送达司法文书、代为调查取证)、广义刑事司法协助还包括引渡(我国刑事司法协助不包括裁判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刑事诉讼基本制度 回目录

    一、两审终审制:

    1.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刑事诉讼法第10条);

    2.两审终审制度例外情形:

    A.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B.死刑案件的核准程序。

    二、人民陪审员制: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78条、第208条)。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刑事诉讼法》

   第三条【职权原则】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的职权】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依靠群众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法律监督原则】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两审终审制】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审判公开原则】【保障辩护原则】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法院定罪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依法不追诉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刑事司法协助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三十二条【辩护的方式与辩护人的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禁止担任辩护人的范围】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第二百七十四条【不公开审理原则】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

  第四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六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七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建立、完善和严格执行办案责任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必须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第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对外公布的诉讼文书,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作和配合,依法履行协查、协办职责。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双边、多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关可以和外国警察机关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设置内部机构,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案件受理、立案侦查、侦查监督、公诉、控告、申诉、监所检察等业务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制约,保证办案质量。

  第六条 在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第七条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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