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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避理由

更新时间:2016-11-05   浏览次数:1762 次 标签: 刑事回避

文章摘要:

回避理由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实施回避所必需的事实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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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避理由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实施回避所必需的事实根据。

回避基本理由 回目录

    与案件、案件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其他关系,以致难以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回避法定理由 回目录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1.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2.法院回避规定的近亲属还包括:

    A.直系血亲;

    B.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C.姻亲关系。

    二、本人、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审判人员担任过本案的勘验人员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1.其他关系: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

    2.程度要求: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五、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其他程序回避情形 回目录

    1.参加过本案侦查、起诉的侦查、检察人员,如果调至检察院、法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检察人员、审判人员。

    2.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

    A.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B.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限制。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应当回避四种情形】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九条【禁止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和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法律后果】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一百零六条【法律用语含义】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法发〔2000〕5号)

  第一条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

  (五)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

  第二十三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四)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五)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十四条 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本案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十五条 参与过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侦查、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 本章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第三十三条 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其回避问题由院长决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

  (四)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

  第三十条 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不得承办本案的审查逮捕、起诉和诉讼监督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章所称检察人员,包括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

  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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