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避期间 回目录
1.一般以自行回避、指令回避为主;
2.兼采申请回避。
1.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2.开庭的时候:
A.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
B.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名单;
C.审判长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申请回避方式 回目录
可以口头、书面提出:
1.依《刑事诉讼法》第28条提出:应当说明理由;
2.依《刑事诉讼法》第29条提出: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回避决定作出 回目录
1.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
2.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申请法院院长回避、院长自行回避的:
A.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
B.审判委员会讨论院长回避问题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
1.检察长的回避:
A.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B.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
2.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
A.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B.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的,应当向同级检察院提出、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1.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2.不能由审判长决定。
侦查人员回避特殊性 回目录
1.对侦查人员(包括检察院自侦案件的侦查人员、补充侦查的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2.对侦查人员回避作出决定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所取得的证据的效力: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检察长或检查委员会决定。
回避决定救济程序 回目录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一、回避决定已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法院解释规定:
1.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被驳回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2.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所列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三、公安机关规定:
1.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侦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
A.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2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B.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收到回避申请后5日以内作出决定。
2.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
A.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5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B.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5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检察院规则规定:
1.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回避要求:
A.应当书面、口头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并说明理由;
B.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C.检察院经过审查/调查,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作出回避决定;不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驳回申请。
2.检察院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
A.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有权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后5日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B.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决定机关应当在3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要求回避、申请复议的主体包括(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回避申请权不要求事先获得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允许):
A.当事人;
B.法定代理人;
C.辩护人;
D.诉讼代理人。
②新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要求回避和对回避决定申请复议的请求权。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应当回避四种情形】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九条【禁止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和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法律后果】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条【回避的决定程序及对回避决定的复议】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一条【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回避;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要求回避和申请复议的权利】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旧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一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四、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一百零六条【法律用语含义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一百八十二条【开庭审理的庭前准备】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八十五条【开庭后须由审判长查明、宣布和告知的事项】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并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书记员等人员的名单。
第二十七条 审判人员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由院长决定。
院长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院长回避的,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回避,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三十条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口头或者书面作出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被驳回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本章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第三十三条 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其回避问题由院长决定。
第三十四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回避的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回避,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 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侦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二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在作出回避决定前,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作出回避决定后,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的侦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需要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
第二十一条 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依法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告知办理相关案件检察人员、书记员等的姓名、职务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回避要求,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并说明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或者调查,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作出回避决定;不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驳回申请。
第二十四条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其他检察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应当向公安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有权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决定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人员或者进行补充侦查的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或者复议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三十条 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不得承办本案的审查逮捕、起诉和诉讼监督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因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回避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本章所称检察人员,包括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
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上一篇: 回避理由
下一篇: 辩护、辩护权和辩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