添附取得物归属(《民法典》第322条第1款) 回目录
1.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
3.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
赔偿或者补偿(《民法典》第322条第2款) 回目录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理解与适用 回目录
【理解与适用1】不同所有人之间的不动产能否发生附合......但是,《民法典》第352条明确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可见,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人民法院在确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归属时,应先行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归谁享有。也就是说,在他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归属土地使用权人。至于建造人的损失,则只能通过不当得利制度等其他制度解决;构成侵权的,建造人还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就此而言,我国民法虽然未采用添附制度处理建筑物与土地的关系,但在规则上却并无实质差异。所以,我们的意见是,如果不承认不同所有人之间的不动产附合,就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352条的规定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相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374—375
【理解与适用2】添附规则是强行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从《民法典》第322条的规定看,其似乎是将添附规则理解为任意性的规定,即仅在当事人对新物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才需要依据法律规定,而在法律也没有规定时,才由法官依据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民法典》第322条仅仅是将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作为适用添附规则的前提,而非意味着添附制度本身就是任意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375-376
陈其象律师提示: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对添附合理补偿 回目录
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对房屋有所添附的,应根据添附的实际情况(装修的实际支出、已使用的时间、折旧、房主的不同喜好等因素),确定出卖方给予买受方的合理补偿。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三百二十二条【添附取得物的归属】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第三百五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等设施的权属】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抵押权及于添附物】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所称添附,包括附合、混合与加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7【合同无效时经同意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第十条8【合同履行期间届满或者解除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9【合同解除时形成附合物的装饰装修的处理】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条10【租赁期间届满时符合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11【承租人擅自装饰装修、扩建费用的处理】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12【房屋扩建费用的处理】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86.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担保法解释》
第六十二条 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经典案例 回目录
·长沙物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省万国医疗器械保健品博览会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如何确定出卖方对房屋添附的补偿
【提示】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对添附应合理补偿: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对房屋有所添附的,应根据添附的实际情况(装修的实际支出/已使用的时间/折旧/房主的不同喜好等因素),确定出卖方给予买受方的合理补偿。
【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部分无效、部分解除后,售房方应返还购房方已经交付的购房款,购房方应返还已经实际占有的房屋。因购房方已经对所购房屋进行了一定的添附,对其有效添附的部分,售房方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对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按合同双方的责任大小进行分担。购房方进行添附的装修费用对于购房方而言,是因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的损失,而对于售房方而言,其收回房屋的同时,即接受了购房方以装修形式对该房屋进行的添附,是装修价值的受益者。因此,应当对万购房方为装修支付的价款,给予适当补偿。
【裁判要旨】《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房屋买卖行为因此无效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双方返还房屋和购房款。如果房屋已有所添附,应根据添附的实际情况,确定出卖方给予买受方的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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