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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主体的变更、追加的情况探讨

更新时间:2016-03-14   浏览次数:488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民主法制不断健全和完善,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执行机关,其主要职能是运用法律手段,依法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执行工作作为审判工作的延续,是人民法院工作中重中之重,关键的关键。民事执行是执行法院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执行依据所确认的义务内容的一种公力救济活动。执行依据是民事执行活动的参照依据,包括执行依据所确认的义务人和义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制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其他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为交付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5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由制作支付令的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第256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新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的、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的、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以上规定明确法院执行法律文书的种类、范围。但在执行实践中,往往有些被执行人恶意逃避执行,借破产、改制、重组之机逃避债务。对于法律文书生效以后原债务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况,执行法院如何依法规范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0九条对于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3条规定了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变更的具体情况。现就被执行主体的变更、追加作如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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