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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结算文件自动成就条款

更新时间:2023-10-21   浏览次数:6031 次 标签: 自动结算条款 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 拟制结算规则 以送审价为准

文章摘要:

竣工结算文件自动成就也称为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以送审价为准)。

文章摘要2:

【注解1】竣工结算文件自动成就条款适用有严格条件:(1)合同通用条款或者专用条款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2)发包人确实没有答复(如果发包人有回复不能适用该规定)。
【注解2】施工合同约定了竣工结算文件自动成就条款,发包人在收到工程结算书后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但此后双方确认了部分工程造价,对其余工程造价虽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视为对“视为认可”约定的变更,即双方同意按照最新的协商结果确定工程造价,对承包人主张按照报送竣工结算文件结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4.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对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异议,但是双方对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能否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注解3】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是发包人对工程结算价进行审核的前提和基础,适用拟制结算规则的前提条件是承包人须将完整的书面结算资料送达(须有效的直接送达而不适用留置送达)发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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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回目录

竣工结算文件自动成就也称为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以送审价为准)。

竣工结算文件自动成就适用条件 回目录

1.必须当事人有约定——约定发包人在约定答复期限不予答复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1)约定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答复期限;

(2)约定逾期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结算。

【解读】只有承发包双方之间明确约定“逾期答复视为认可”,且该约定有效,才能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

(1)必须明确约定“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法律后果;

(2)“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约定必须有效;

(3)“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约定可以在施工合同之后作出。

2.竣工结算文件必须是书面文件(不能是口头形式)——承包人必须将完整的书面结算报告依法送达发包人,才能主张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

(1)施工方提交结算报告时,建设工程应当已经竣工验收或者发包人已经投入使用;

(2)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应当是书面的;

(3)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必须完整

3.必须由发包人书面签收竣工结算文件的记录(不适用留置递交方式):

(1)承包人递交结算报告的行为应当是书面形式;

(2)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必须给承包人出具书面凭证。

4.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后,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异议则不适用以送审价为准条款。

【注解】(1)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应当理解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未作出异议或回应——如果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文件提出了异议或答复,不管该意见是否成立,则不能产生将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直接适用于工程价款结算的法律后后果;(2)发包人提出异议或答复的方式可以是口头方式、书面方式或发包人已开展对结算报告的审核或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审计(说明发包人并未认可承包人的结算报告,也不存在拖延工程结算的故意)。

【理解与适用1】住房和程序建设部上述示范文本规定了发包人逾期未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书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但格式文本不能完全替代双方当事人直接作出自主意思表示。换言之,该项责任是由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约定而产生,不是法律或者行业规范强加给发包人的,本条的作用仅在于将实践中可能存在的操作确定下来。如果双方当事人就此并未特别约定的,承包人不得依据格式文本条款主张应将其提交的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217

【理解与适用2】本条规定适用的条件|一是明确了该条文的适用前提。本条的适用前提是发包人、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特别约定了以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为结算依据,发包人的答复期限是明确的,当发包人未在约定的答复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作出答复的,则应当按照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为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二是明确了结算文件成就的条件。以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为结算依据的,需要满足两项条件:(1)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文件,是导致承包人提出的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的基本条件。......发包人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向发包人递交了结算文件的,不能产生本条规定的法律后果。(2)发包人接到承包人提出的结算文件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导致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的必要条件,......三是明确了结算文件的递交方式。结算文件不适用留置递交方式,承包人主张系发包人不接收结算文件的,应当提供视频、照片、拒收回执单等证据,经发包人质证后,由人民法院综合认定。四是明确了该项责任的产生方式。......是发包人、承包人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自主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217-218

【理解与适用3】发包人针对竣工结算文件提出的异议是否应当具备合理性的问题......如果有争议,考虑到工程价款结算涉及双方当事人重大利益,发包人提出的异议是否合理,人民法院往往难以准确界定,在发包人、承包人就工程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需要进一步结算情形下,不宜对本条款扩大适用。因此,只要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即可。——《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220

竣工结算文件自动成就后果 回目录

导致结算报告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注解】(1)审价期限届满后,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发出“工程造价以送审价为准”的函件,催促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2)切忌同发包人再进行有关工程价的磋商或沟通,否则将导致被认定为对原合同约定“以送审价为准”内容的放弃或变更。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结算文件自动成就条款以当事人有约定(结算答复期限+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结算)为条件;否则,合同没有约定则不适用:

A.约定“结算答复期限”;

B.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结算”;

C.发包人在“结算答复期间”没有答复。

②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行政规章的适用间接地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如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收到建筑商竣工结算文件后应及时审核,并执行建设部《建设工程借款结算暂行办法》”。

③“以送审价为准”是指在承发包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发包人逾期不答复的,工程造价的结算以承包人送交发包人的结算书的造价为准:

A.承包人和发包人有完整的书面约定;

B.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审价期限(时间)必须有明确约定;

C.送审资料(竣工结算文件)应当齐全;

D.送审资料必须有发包人的签收,而且必须是发包人委托的有权代表签收(建筑商可以采用公证邮寄送达的方式);

E.签收单上能够反映出总造价,或者签收簿上已写明总造价(写明“工程造价为××万元,送审资料已齐全”);

F.约定的审价期限届满后,承包人一定不要和发包人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进行协商,而应立即向发包人发出工程造价以送审价为准的函件。

④“以送审价为准”适用的前提条件时发包人和建筑商必须有约定,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A.约定期限:发包人和建筑商对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的答复期限(即审价期限)必须有明确的约定;

B.不予答复:是指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行为(“不予答复”的内容应理解为未对建筑商提供的送审价及送审资料提出实质性的异议);

C.逾期不结算的后果:系争工程的造价以建筑商送审的竣工结算书中的造价为准(即最终工程造价以建筑商的送审价为准)。

⑤“以送审价为准”的约定方式:

A.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工程验收竣工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在接到上述资料   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

B.发包人逾期不予答复的,按照建设部第107号令《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成本计价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C.(推荐)建筑商在竣工后30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结算文件,发包人在收到建筑商结算文件后60天内结束审核,如果审核未果,视作发包人认可建筑商结算报告,建筑商的送审价即为工程最终总造价。

⑥“竣工验收与结算”专用条款约定内容:

A.本审价期限为××天;

B.审价期限的起算时间为发包人收到建筑商的竣工结算文件后起算,如果发包人在收到建筑商竣工结算文件后10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应视为发包人收到建筑商的竣工结算文件齐全;

C.发包人在审价期限内未结束审价,应视为同意建筑商的竣工结算文件。 

问题解答 回目录

问题四:依据解释第20条规定的内容,如果当事人仅仅约定了竣工结算的期限,而没有约定承包商提交决算报告后,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如何处理?另:“不予答复”如何理解? 

答:《司法解释》第20条的立法用意是有效制约逾期不结算工程价款,鼓励双方对结算期限的法律后果作明确约定,以体现“过期视为认可”这样一种原则,这对制约某些发包人以拖延决算为手段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是有重要意义的。但如果合同仅仅约定了期限而没有约定逾期后的法律后果——过期视作认可,实际上等于没有充分利用“司法解释”这一精神,自然视为没有约定。关于“不予答复”的理解,我认为是发包人对承包人申报的结算价款的同意与否是否作了答复。而且,如果发包人不同意结算,要注意其限制条件是“没有正当理由”。如果发包人有正当的理由没有同意承包人的结算,则不能当然视为“不予答复”。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一条Ⅰ(20) 【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解读】仅文字性修改。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财建[2004]369号)

  第十一条 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

  (三)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

  (四)其他可依据的材料。

  第十四条 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一)工程竣工结算方式

  工程竣工结算分为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和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

  (二)工程竣工结算编审

  1、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实行总承包的工程,由具体承包人编制,在总包人审查的基础上,发包人审查。

  2、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总(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可直接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

  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编制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并且提不出正当理由延期的,责任自负。

  (三)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

  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

审查时间

1

500万元以下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

2

500万元~2000万元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

3

2000万元~5000万元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

4

5000万元以上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

  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15天内汇总,送发包人后30天内审查完成。

  (四)工程竣工价款结算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

  (五)索赔价款结算

  发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受损方按合同约定提出索赔,索赔金额按合同约定支付。

  (六)合同以外零星项目工程价款结算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完成合同以外零星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受发包人要求的7天内就用工数量和单价、机械台班数量和单价、使用材料和金额等向发包人提出施工签证,发包人签证后施工,如发包人未签证,承包人施工后发生争议的,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第十六条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

  承包人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如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如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十六条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

  承包人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如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如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及时办清工程竣工结算,否则,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异议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

  (三)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

14. 竣工结算

14.1 竣工结算申请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以下内容:

(1)竣工结算合同价格;

(2)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款项;

(3)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 

(4)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的合同价款。

14.2 竣工结算审核

(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

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

(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 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3)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有异议的,对于有异议部分应在收到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后7天内提出异议,并由合同当事人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复核,或按照第20条〔争议解决〕约定处理。对于无异议部分,发包人应签发临时竣工付款证书,并按本款第(2)项完成付款。承包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发包人的审批结果。

14.3 甩项竣工协议

发包人要求甩项竣工的,合同当事人应签订甩项竣工协议。在甩项竣工协议中应明确,合同当事人按照第14.1款〔竣工结算申请〕及14.2款〔竣工结算审核〕的约定,对已完合格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合同价款。

14.4 最终结清

14.4.1 最终结清申请单

(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7天内,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最终结清申请单应列明质量保证金、应扣除的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增减费用。

(2)发包人对最终结清申请单内容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修正后的最终结清申请单。

14.4.2 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

(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5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

(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3)承包人对发包人颁发的最终结清证书有异议的,按第20条〔争议解决〕的约定办理。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52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但是,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依法仍享有抗辩权,人民法院对其抗辩应当依法审查,抗辩有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支持。

【提示1】不能以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为依据,推定出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

裁判要旨1】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之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当事人只是选择适用了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并没有对发生上述情况下是否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事作出特别约定。因此,不能以该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之规定为据,简单地推定出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

提示2】包方将该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的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2】承包方将该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发包方没有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的证据,亦未在这一期限内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以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

·黄浦住安公司与农工商超市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案

【裁判要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逾期不予答复的,其法律后果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即直接采信承包方提交的结算文件作为计价依据还是判令发包人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适用《建设工程价款暂行办法》第16条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33.3通用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以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确定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的竣工和周口欣欣公司的使用情况,双方合同中对于周口欣欣公司接收竣工报告28条后不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的专门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从事实和法律上构成一个完整契合的链条,故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以北京装饰公司的竣工决算报告确定本案的工程价款。

·(2014)海中法民初字第7号;(2015)琼环民终字第10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案号】一审:(2014)海中法民初字第7号;二审:(2015)琼环民终字第10号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中先后出现若干份数额相差较大的结算书,法院不宜简单地以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结算书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应重点审查该结算书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亦不能以一方当事人出具的结算书上没有经过对方盖章确认而认定工程没有完成结算,应仔细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约定以送审价为准。

【裁判摘要】本案A栋工程先后出现了三份数额相差较大的结算书,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经开庭审理,4994万元结算书虽经双方盖章确认,但不是双方对A栋楼工程最终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4994万元结算书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关于4365万元结算书,根据承包合同对竣工验收与结算的约定,涉案工程应由长沙桐木公司出具结算报告,三正实业公司收到竣工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3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视同三正实业公司认可长沙桐木公司所报结算。本案4365万元结算书已由长沙桐木公司送达三正实业公司,后者未在约定期限提出异议,而是单方编制一份3363万元结算书且不能证明已送达给长沙桐木公司,三正实业公司应承担逾期不结算的后果,因此,涉案A栋最终的工程造价应以长沙桐木公司的送审价4365万元为准。故二审撤销原判,以4365万元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改判三正实业公司仍需向长沙桐木公司支付未付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15号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甲方逾期审核的,视为认可承包方提交的结算文件”约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06号

【裁判规则】发包人在签收结算报告时签注待资料完整进行审核,表明其当时并不认可承包人的结算报告,故承包人关于应当以案涉结算报告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20号

【裁判规则】虽然当事人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后果,但当事人此后的协商、结算行为表明其对该约定实际上进行了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49号

【裁判要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默示行为方式来表达认可竣工文件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通公司与汽车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约定默示行为方式来表达认可竣工文件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63号

【裁判要旨】双方明确约定发包人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对工程结算报告的审核,否则视为对竣工结算文件予以认可,鉴于发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答复,可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认定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291号

【裁判摘要】多力多公司与上海建工签订的《滨河湾小区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在60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如发包人在上述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专用条款第33条约定,承包人在单位工程完工后二个月内提交结算书,发包人委托审价单位自收到结算书之日起45天内完成审核工作。讼争工程完工后,上海建工于2010年4月30日至12月18日期间,向多力多公司提交南区及西区工程的《工程结算书》。2010年9月,受多力多公司委托,临汾市银盛项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建工承建的南区部分工程(未包括地下室地坪等及现场签证单)进行审核,确认该部分工程造价为63854096.60元。2012年10月13、14日,双方就讼争工程的结算工作签署《会议纪要》,确认南区(未包括地下室地坪等及现场签证单)的结算金额为61500000元;并约定双方对其余工程进一步核实工程量、材差及取费标准。2013年5月24日,上海建工就工程结算事宜致函多力多公司,对多力多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提出异议,请求多力多公司进一步推进结算工作,尽快支付工程款。上述事实说明,2010年-2013年间,多力多公司与上海建工间就工程结算问题,先后进行施工企业报价、业主方委托第三方审价、会商后对部分已完工程结算款达成共识、后续又对未结算工程部分继续协商等;虽然多力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施工合同》约定时间内对上海建工报送的《工程结算书》予以答复,但是上海建工并未主张行使《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2条的权利,双方进行了实质性的审价并确认了部分工程价款,不符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2条约定的“如发包人在上述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的合同适用条件,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适用条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导致认定的工程造价有误,基本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760号

【裁判摘要】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载明:“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从上述解释和答复可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为防止发包人怠于结算,损害承包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双方可约定如发包人逾期结算,则按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若发包人没有按期结算,则承包人以竣工结算文件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同时,因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一般系其单方制作,承包人可能存在利用发包人不具备专业知识等虚高工程款。若只要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未予答复,一律按照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势必造成不公平,损害发包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发包人逾期结算,并不必然发生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结算依据的后果,仍然应以双方存在此种约定为前提。

【摘要】对于一期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一期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结算价依据发包人、承包人、审计部门三方确认为准”与“发包方应于60日内决算审定完毕,逾期则视为认可”的约定相互矛盾,其后的《补充施工合同》中舍弃“发包方应于60日内决算审定完毕,逾期则视为认可”,明确以“工程结算价依据发包人、承包人、审计部门三方确认为准”并无不当。......于二期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从上述约定内容可知,双方并未约定如果华寓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中汇公司的竣工结算文件。

【注解】发包人逾期结算是否导致将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应以双方存在发包方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的竣工结算文件的有效约定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10号

【裁判摘要】案涉工程造价以海峡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为依据缺乏事实基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其前提必须是当事人对“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这一内容有明确的约定,即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2006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复函》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通用条款的约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尽管该《复函》中所述合同格式文本中具体通用条款的条目与本案所涉合同格式文本中通用条款的条目有所不同,但该《复函》的实质精神是明确的,即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才能据此办理。2.京典公司与海峡公司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7.5.1.4条虽有“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的,视同认可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的内容,但专用合同条款就同一事项进行约定时,双方未将前述通用合同条款的内容写入专用合同条款所对应的内容之中。换言之,本案中,同一合同项下的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对同一事项作出了不同的约定。如何认定不同约定的法律效力,就需要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的不同地位以及合同解释的有关规定加以分析认定。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通用合同条款一般是指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为合同双方订约的便利,针对建设工程领域的共性问题,给订约双方提供的可通用的合同条款和范本。通用合同条款作为格式条款,不是合同双方事先通过谈判,协商一致后确定的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专用合同条款是订约双方根据各方需要,针对合同项下工程项目的具体事项,经过谈判协商而作出的相应约定,系订约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在专用合同条款就同一事项作出与通用合同条款中示范性内容不一致的约定时,应该理解为订约双方通过协商对通用合同条款中的相关事项进行了修改或者变更,双方当事人应该遵从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针对合同法律文本适用的先后顺序,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条亦作了如此约定,即优先适用专用合同条款。因此,双方是否达成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应以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为认定依据。其次,如前所述,通用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专用合同条款是当事人协商确定的非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就本案而言,通用合同条款确定了发包人对承包人结算资料的审查时限,同时也确定了发包人逾期未提交审查意见的法律后果(即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专用合同条款仅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结算资料的审查时限,而未约定发包人逾期未提交审查意见的法律后果。这种情况下不能作出发包人即接受了通用合同条款所预设的法律后果的解释,因为“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这一责任后果,相对于发包人承担的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不利后果而言,并不具有唯一性。因此,在本案中不应作出“双方就‘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达成了一致约定"这一事实的认定。......由此,二审判决认定京典公司与海峡公司就“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达成了一致,缺乏足够的事实基础。本案不具备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二审判决适用该条规定以海峡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

【解读】仅在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内容的是否有效?——通用合同条款确定了发包人对承包人结算资料的审查时限,同时也确定了发包人逾期未提交审查意见的法律后果(即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专用合同条款仅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结算资料的审查时限,而未约定发包人逾期未提交审查意见的法律后果。这种情况下不能作出发包人即接受了通用合同条款所预设的法律后果的解释。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1民终300号

【裁判摘要】竣工结算资料区别于竣工资料——本案双方约定:上诉人应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被上诉人认可后30天内,向被上诉人一次性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一式三份,并提供竣工图伍套(实际根据被上诉人要求提供);如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60日内,未能出具审计结果或者未向上诉人提出任何书面异议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价格为最终工程价款,应按竣工结算价格支付上诉人工程款。……故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按双方合同约定提交了相关竣工结算资料,其要求被上诉人按其制作的《结算书》确定的数额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本案工程已经通过双方竣工验收,且被上诉人也已实际使用,现双方为工程款发生诉讼,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仍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鉴于被上诉人单方面向宇翔公司报价1747372元要求宇翔公司进行审计,宇翔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初审单》载明审定价为1659736元,同时说明最终意见的出具仅需施工单位反馈意见,并未载明被上诉人对审定价持有异议,且本案中被上诉人虽表示不认可该审定价,但并未举证证明该审定价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现上诉人也认可以《工程结算初审单》上载明的审定价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数额,故本院以此认定涉案工程款为1659736元。又因双方约定工程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三年)满一周内付清,现质保期并未满三年,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95%工程款,即1576749.2元。又因被上诉人已经支付903000元,故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673749.2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3656号

【案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款结算应直接以建善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为准还是通过委托审价确定工程造价。系争施工合同第6.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建善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达澳淦公司,澳淦公司自接到上述资料20天内审价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从文意理解,系对6.2条“工程竣工审计后付款”作出补充说明,以明确如何启动审计程序及限定审计期限,防止业主方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条款之间并不存在冲突,故对于澳淦公司认为6.3条系格式条款不应适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建善公司已按约将系争工程的结算资料交付澳淦公司,且澳淦公司亦确认均已签收,在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在约定期限内曾对上述结算资料提出异议或委托案外人进行工程审计的情况下,应视为澳淦公司认可结算文件。原审法院据此根据结算文件之内容认定工程款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合法有据,应予维持;澳淦公司坚持要求进行审价的上诉请求,显然违背双方合同之约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辽民申6452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焦点是新中环公司依据上诉人南方设计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回函中所作出的承诺主张增项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关于案涉增项工程款数额如何确认,新中环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已将增项部分的结算书报送给南方设计公司,南方设计公司曾在2019年3月21日的回函中承诺案涉工程增项工程款结算审计于2019年4月28日前完成,如无法按期完成结算审计,视为认可其递交的结算金额。该回函对结算审计约定了相应条件和期限,作出了承诺,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付款条件和期限的重新约定。在此之后,虽然南方设计公司于2019年3月24日回函中提出问题若干,但新中环公司针对其所提问题已进行回复,南方设计公司虽于2019年4月28日将《大连冰山慧谷A9某空调车间改造工程(装饰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稿》邮寄给新中环公司,但该审核稿中,增项工程审核价为296,923.46元,与新中环公司所报送的结算金额相差较大。该审核数额并非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审核,而是其内部审核,这有悖于案涉合同中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结算审核的约定。因此,南方设计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所作出的内部审核结果不能视为其对2019年3月21日回函中所作出的案涉工程增项工程款结算审计在2019年4月28日前完成的承诺的履行。况且,自2019年3月21日作出承诺至2019年4月28日的截止时间,南方设计公司应有充足的时间委托第三方专业审计单位进行审核,其在对新中环公司报送的结算金额有异议的情况下,却未积极开展审计委托工作,而是于承诺期限的最后日期才向新中环公司发送内部审核结果,显然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综上,新中环公司依照该回函中的承诺向上诉人主张案涉增项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对案涉增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