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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精解

更新时间:2022-08-01   浏览次数:4875 次 标签: 合伙纠纷精解 云讼专题

文章摘要:

合伙企业法精解

文章摘要2: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回目录

1.什么是合伙企业

2.什么是合伙协议

3.什么是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制度

第二章 普通合伙企业  回目录

第一节 合伙企业设立  回目录

1.设立普通合伙企业条件应当具备哪些

2.什么是普通合伙人出资

3.普通合伙协议内容应答载明那些?

第二节 合伙企业财产 回目录

·什么是普通合伙企业财产

第三节 合伙事务执行  回目录

第四节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回目录

1.什么是合伙企业债务清偿

2.什么是合伙人个人债务清偿

第五节 入伙、退伙  回目录

1.什么是合伙企业入伙

2.什么是合伙企业退伙

3.什么是合伙财产份额继承

第六节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回目录

第三章 有限合伙企业  回目录

·什么是有限合伙企业

第四章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回目录

1.什么是合伙企业解散

2.什么是合伙企业清算

3.什么是合伙企业破产

第五章 法律责任【略】 回目录

  第一百零六条【民事赔偿责任和罚款、罚金责任的承担顺序】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略】 回目录

  第一百零七条【合伙制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的合伙人责任形式的法律适用】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外资合伙企业的法律适用】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实施日期】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案由 回目录

二十二、合伙企业纠纷

266.入伙纠纷

267.退伙纠纷

268.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

法条链接 回目录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南通双盈贸易有限公司诉镇江市丹徒区联达机械厂、魏恒聂等六人买卖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7期】

【提示】合伙人故意不将企业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据实变更为合伙企业的行为,不应成为各合伙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

【裁判摘要】

一、在当事人约定合伙经营企业仍使用合资前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且实际以合伙方式经营企业的情况下,应据实认定企业的性质。各合伙人共同决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应共同对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外所负的债务负责。合伙人故意不将企业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据实变更为合伙企业的行为,不应成为各合伙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

二、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

【裁判观点】

①当法院查明企业的实际性质和工商登记的性质不一致时,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直接确认企业的实际性质/而非以工商登记为准。

②合伙人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方式:

A.普通合伙人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方式为补充清偿责任/无限连带责任:企业法人作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时,该法人的出资人无需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B.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非无限责任。

C.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以无限连带责任为原则/以在特定的合伙企业债务上对无过错的合伙人给以限额责任为例外:一个/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非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产生没有执业中的故意/重大过失,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也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1期(总第145期)】

【提示1】《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特定的”之含义

【裁判摘要1】《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2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特定的”含义就是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

【提示2】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或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摘要2】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故债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对人权。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只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页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提示3】合作开发合同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没有成立合伙企业,不应适用《民法通则》或《合伙企业法》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裁判摘要3】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指合作各方内部关系,而不是指对外关系。当事人没有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项目公司或成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应属“独立经营”,应按照约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作开发合同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没用成立合伙企业,不应适用《民法通则》或《合伙企业法》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吴德良与云龙县功果村蘑菇场金矿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提示】未经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授权,签订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1条规定,合伙企业转让合同企业财产份额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第三人未取得全体合伙人授权,代理合伙人转让合伙财产份额,对没有授权的部分属于没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未经合伙人追认同意的转让行为自始无效,由行为人承担行为后果。

·陈文章诉谢宗良等合伙协议纠纷案  

问题提示】合伙组织未经清算合伙人能否对内行使追偿权?

要点提示】合伙组织未经清算是合伙人行使追偿权的阻却条件。本案原告诉称的债务到底是用合伙企业资产归还还是用个人资产归还。

·苏某等与星浩投资中心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保护

【案号】一审:(2019)沪0106民初32415号;二审:(2019)沪02民终9730号

【裁判要旨】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知情权派生诉讼,合伙企业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相关的诉讼权益归于合伙企业。而对于作为合伙企业的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进行实体审理时,法院应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就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前置条件、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及股东是否具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等作出认定。

·罗某某、孙某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鄂民申3668号

【裁判摘要】实际出资人仅能以及代持协议通过合同相对人主张投资权益而不能直接向合伙企业主张权利——孙××与罗××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委托持股协议》的约定,孙××自愿委托罗××作为其对包钢股份公司8856000元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孙××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出资者,对内蒙古包钢钢连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罗××仅以其自身名义代孙××持有该代持股份所形成的股东权益,而对该等出资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故8856000元出资对应的投资权益由孙××享有。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孙××只能通过合同相对方罗××主张投资权益而不能直接向上海六禾丁香投资中心主张权利。二审法院驳回孙××关于罗××、上海六禾丁香投资中心将财产份额办理工商登记至孙××名下的诉讼请求,确认孙××实际享有8856000元的投资权益并无不当。

·郑某某与林某等合伙企业纠纷上诉案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终1039号

【裁判要旨】新入伙的合伙人系通过继受合伙企业份额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时,其虽非原合伙协议的签订主体,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新入伙的合伙人要受原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裁判摘要】合伙企业应当受合伙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约束——虽然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并非《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但是根据郑××的主张,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系郑××与林×、张××、董×、陈××、张××、唐××依据《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协议》成立的目标企业。在审理郑××与林×、张××、董×、陈××、张××、唐××之间的合伙关系,必然涉及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而且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并非独立法人,作为其全体合伙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自然对其具有约束力。因此,郑××主张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并非《上海赢恒光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协议》的当事人,不受该协议仲裁条款的约束,本院不予采纳。

·上海金元百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吾思十八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39号

【裁判摘要】合伙人出资对象使合伙而非其他合伙人,合伙人无权要求其他合伙人返还出资——合伙人的出资对象是合伙而非其他合伙人,因此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对象是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而非另一合伙人吾思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的规定,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构成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的财产,吾思基金并未取得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款。尽管吾思基金作为普通合伙人曾实际占有并控制合伙企业的财产,但从性质上看其是以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身份代表合伙企业占有和控制合伙资产的,而且吾思基金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已将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款根据《合伙协议》的安排通过委托贷款借给了丰华鸿业公司,吾思基金并未取得合伙财产的所有权。因此,金元百利公司要求吾思基金向其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吾思十八期作为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对象,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金元百利公司可以要求吾思十八期向其返还出资款。但本案中,金元百利公司关于《合伙协议》系另外一名合伙人吾思基金以欺诈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主张并不成立。此外,金元百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解散事由。在合伙企业尚未解散且未完成清算的情况下,金元百利公司无权直接要求吾思十八期返还出资。因此,金元百利公司要求吾思十八期返还出资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