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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监字第217号函

更新时间:2021-01-15   浏览次数:1037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关于上海枫丹丽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2006)民一终字第57号判决确定的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义务一案的监督意见(2010年4月29日,[2009]执监字第217号,答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提示】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具有可执行性:原则上可以强制执行,法院可根据合同具体内容采取相应强制措施,但如果案件确实存在法律上、事实上障碍而不能执行,应努力促成执行和解;和解不成,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裁判规则】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具有可执行性:原则上可以强制执行,法院可根据合同具体内容采取相应强制措施,但如果案件确实存在法律上、事实上障碍而不能执行,应努力促成执行和解;和解不成,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参考案例:《上海枫丹丽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判决确定的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监督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指导》(2011年第1辑)2011年版,第60-73页;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监字第217号函]。

文章摘要2:

【要旨】判决主文确定“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且符合继续履行条件的,应视为具有给付内容的执行根据。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一方依据此判决请求执行的,执行机构应当予以执行。
【案情简介】上海枫丹丽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丹公司)与上海华夏文化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合同有效,继续律履行。
2007年10月,枫丹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申请执行。华夏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提出,相关土地不具备立项、规划、动拆迁和转让条件,职能部门亦认为涉案地块的转让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合同实际无法履行。上海高院遂以本案涉及的合同继续履行及强制转让土地使用权属存在事实上与法律上的障碍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枫丹工伤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提级执行或指定其他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监字第217号函

(2010年4月29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上海枫丹丽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丹丽舍)申请执行本院(2006年)民一终字第57号判决确定的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义务一案,经研究并报审委会讨论,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你院在本案执行中未采取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2007)沪高执字第17-3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充分,本案应当由你院继续执行。

  二、依据判决,本案中上海华夏文化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具体内容,是使涉案土地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过户条件及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你院应当认真核查涉案土地状况,在确保枫丹公司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对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过户条件的地块,应直接裁定将土地使用权移转给枫丹公司,并通知土地管理部门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对于不具备法定过户条件的地块,应当用足法律规定的各种强制执行措施,促使华夏公司履行使土地达到法定过户条件的义务。

  三、如果本案确实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障碍而不能执行,应当努力促成执行和解。如和解不成,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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