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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潍民二初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2-28   浏览次数:659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提示】挪用企业资金出资不影响股东身份及股权取得。
【裁判要旨】对于以一般犯罪所得如盗窃、挪用、贪污等犯罪所得出资,应根据《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原则,股东出资即取得股权,其出资的来源不影响股权的取得。对于构成洗钱罪并以没收的方式处理向公司出资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因否定了货币出资的合法性,应认定出资人未实际出资,出资人不具备股东资格。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潍民二初第24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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