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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汕中法民四初字第66号

更新时间:2023-06-21   浏览次数:6692 次 标签: 双重代表诉讼

文章摘要:

——对股东提起诉讼的诉讼主体认定
【案号】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汕中法民四初字第66号
【问题】如何正确判断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纠纷的适格主体?
【裁判观点】公司作为投资者享有目标公司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投资的目标公司在经营有盈余时,其利益应当归属作为投资者的公司。在此情况下,投资公司的股东或者目标公司的董事均不享有目标公司的资产收益权,故其不能对目标公司主张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
【裁判要旨】董事个人无权代位公司提起公司对公司高管人员的诉讼——公司高管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义务,有权对其提起诉讼的是受到侵害的公司或股东,《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对董事个人未赋予代位公司提起对公司高管诉讼的情况下,离任董事个人作为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
【裁判规则】
①如股东存在违反公司章程行为,有权利对其提起诉讼主体应为受到侵害的公司以及投资成立公司的股东;
②非被侵害公司的股东无起诉权;
③离任董事不享有盈余分配请求权。
【裁判意见】董事对公司享有知情权,董事职务终止后向公司主张知情权不予支持——《公司法》及《外资企业法》对董事知情权均未作规定,在公司章程亦未规定的情况下,从董事履行职务权的需要看,应认为董事对公司享有知情权,董事的知情权内容可理解为有权查阅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董事享有知情权是为方便其履行职责,董事职务终止后要求对现在的公司行使知情权缺乏法律依据,要求对在任职期间的公司行使知情权亦丧失实质意义,故对离任董事向公司主张知情权不予支持。

文章摘要2: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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