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扬经初字第43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民二字第212号
更新时间:2023-07-01 浏览次数:3388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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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必须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在公司临时股东会上提出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出资时,即应公开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以使全体股东了解转让条件。而股东没有履行上述义务,致使公司其他股东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故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扬经初字第43号;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民二字第212号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扬经初字第43号;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民二字第2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