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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潮阳民二初字第111号

更新时间:2019-06-21   浏览次数:3183 次 标签: 名义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须支付对价

文章摘要:

【案号】(2006)潮阳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要旨】股份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名义股东,其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并非基于“原告转让股权、被告支付对价”的意思表示,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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