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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付之诉

更新时间:2019-10-07   浏览次数:3774 次 标签: 给付之诉 给付之诉请求权 诉讼标的

文章摘要:

【给付之】给分之是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一定给付之,是指原告针对被告的给付请求权(被告的给付义务)主张以及法院作出给付判决为内容的讼。
【给付之种类】金钱给付之;物的给付之;行为(作为、不作为)给付之;现在给付之;将来给付之(以有必要预先提出请求为条件)。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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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给付之是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一定给付之

    给付之是指原告针对被告的给付请求权(被告的给付义务)主张以及法院作出给付判决为内容的讼。

成立基础 回目录

    1.原被告之间存在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

    2.原告对被告享有特定的给付请求权。

种类 回目录

    1.金钱给付之

    2.物的给付之

    3.行为(作为、不作为)给付之

    4.现在给付之

    5.将来给付之以有必要预先提出请求为条件

给付之诉确定(生效)裁判 回目录

    宣告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给付。

陈其象律师提示:诉讼标的识别标准 回目录

    ①特定物给付之和行为给付之:仅以的声明作为构成要素;

    ②金钱给付之和内容可能重复的行为给付之:以的声明和事实共同作为构成要素。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江苏宿迁中院裁定王冲等人民丰银行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提示】对合同提起给付之后不得另案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

【裁判要旨】当事人基于合同提起给付之,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然会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其他当事人基于同一份合同另案起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属于重复起,法院应裁定驳回起

·海南盛鼎实业有限公司徐州市国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赵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上

——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讼应满足讼前置程序

【裁判观点】

  股东代表讼,是指当公司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就其所遭受的侵害提起讼时,公司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讼以使公司获得赔偿。但是为了限制股东滥用这种权,公司法也规定了一系列限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讼。由此,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讼必须经过讼前置程序。只有在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股东才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讼。

  另外,本案还明确了确权之和给付之的区别。确权之的目的是谋求对特定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认定,并不具有执行效力。本案是给付之,系盛鼎公司要求国盛公司、赵某履行一定义务的,与(2009)徐民二初字第0083号确权之案系两种不同的。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为重复起

【摘要】盛元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以国盛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讼的案件,其讼请求是,请求确认盛元公司023911资金账户中被划走的90912438.73元的所有权属于盛元公司。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340号民事判决并确认上述90912438.73元为盛元公司所有。本案中,盛鼎公司的讼请求是,请求判令国盛公司向盛元公司返还上述90912438.73元及利息。据此,上述盛元公司起国盛公司一案为确认案涉款项权属的确权之,而本案为给付之,两案的讼请求不同,而且,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340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案涉90912438.73元属于盛元公司所有的情形下,本案的讼请求不属于在实质上否定前裁判结果。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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